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2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

法定代表人马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

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许开甲。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拖欠杨某泽等九个民工工资共80 0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在15日内支付拖欠杨某泽等九人民工工资80 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1、投诉书;2、被拖欠工资人员名单;3、投诉人的委托书;4、欠条;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6、接受调查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二份;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11、送达回证。12、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某泽、杨某怀、张国某、张某明、张某忠、王碧某、张某、冉胜某、罗贞某等九人在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的银杉桥改造工程A栋C区从事内外抹灰外墙贴砖工作,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钟世勇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泽银杉桥工资80 000.00元。杨某泽、杨某怀、张国某、张某明、张某忠、王碧某、张某、冉胜某、罗贞某等九人向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对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在接受调查时认可欠上述九人工资80 000.00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在15日内支付拖欠杨某泽等九人民工工资80 000.00元。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支付工资,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又作出红区劳监催告字[2014]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履行决定书,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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