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局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同敏,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松,总经理。
第三人夏同敏、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同敏、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负责人郑周,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艺。
委托代理人尹吉波。
原告王小玲不服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夏同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夏同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遵义县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第三人永泰公司、夏同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赵廷友、农行遵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吉波、刘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夏同敏的申请,于2002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了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幢X层营业房登记于第三人夏同敏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房地产平面图;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5、完税证等。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到夏同敏名下并办理产权证的资料完全,程序合法,不应该被撤销;第二组:6、借款合同;7、抵押合同;8、抵押物清单;9、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利申请审批表;10、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夏同敏房屋进行的他项权利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不应该被撤销;第三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对夏同敏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瑕疵,不应被撤销。
原告王小玲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以546万元价格向永泰公司购买其开发修建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底层大厅X号营业房(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并于2002年1月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06230号《房屋他项权证》。2000年10月,夏同敏也与永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某小区X栋X层营业房(建筑面积1455.8平方米),被告于2002年11月给夏同敏办理了遵房权证遵义市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8月给夏同敏办理了他项权证号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违反《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同一处不动产上办理了两个不动产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注销遵房权证遵义市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销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1、《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与永泰公司签订);2、《收据》(编号:0002436、0002437)。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以546万元价格向永泰公司购买其开发修建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底层大厅X号营业房(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原告向永泰公司缴纳首付款346万元;第二组: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个房贷字第1078号);4、《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2年个房押字第1078号)。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王小玲以自己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底层大厅X号营业房向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大兴支行抵押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尾款;第三组:5、个人住房贷款评审意见、保证(王小玲出具);6、登记办证收费计算表、王小玲办理抵押登记缴费的收据;7、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06230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以其所有的营业房向中国建设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审核了相关资料后依法给原告办理了上述营业房的《房屋他项权证》;第四组:《关于“要求房管局自行纠正就一房重复办理他项权证以及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函”的回复》,证明被告已经查明为原告王小玲及本案第三人夏同敏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所涉及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第五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法院将涉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涉嫌经济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审查,2014年三月下旬原告才从公安机关了解得知,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故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房管局自行纠正就一房重复办理他项权证以及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本案涉及的00033288号房屋,系夏同敏于2000年10月12日与永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在缴纳房款后,夏同敏向被告申请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依法审查后,颁发了所有权证书。此后,遵义中山中学向农行遵义县支行借款,夏同敏(刘永松)作为房屋权利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遂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审查后,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综上,被告依法受理相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无任何违法之处,颁证行为不应被撤销。另外,王小玲早已知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其现在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且本案争议房屋一房两抵,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或中止诉讼。综上,王小玲提出的行政诉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或移送公安,或中止诉讼。
第三人夏同敏、永泰公司述称,2001年12月原告因欲使用永泰公司的某某小区营业房,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虚假无效的买卖合同。2000年10月12日夏同敏购买了永泰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1455平方米营业房,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夏同敏的房屋买卖真实,应予以支持,并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2001年收到遵义中院的裁定书时即应该知道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夏同敏、永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0)遵市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04年收到该裁定书时就已知道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永泰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未向永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按揭贷款是由永泰公司偿还。
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述称,因第三人夏同敏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才批准办理了遵义中山中学的贷款,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的所有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第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夏同敏抵押合法、贷款合法;3、遵房他权他字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依法获得争议房屋的抵押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夏同敏、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幢X层营业房,面积1455.8平方米。2001年12月5日,原告王小玲与第三人永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王小玲向第三人永泰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商住楼底层营业房(面积21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小玲以此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大兴支行(2005年8月3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贷款2000000元。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分行大兴支行颁发了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06230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小玲;房屋坐落:遵义市某某小区底层大厅1号”。2002年11月8日,被告基于第三人夏同敏的申请,依据第三人夏同敏与第三人永泰公司就争议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了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幢X层房屋(面积1455.8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夏同敏名下。因案外人遵义中山中学向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申请贷款,第三人夏同敏用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产为遵义中山中学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颁发了遵房他权他字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因原告王小玲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被裁定进入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遵市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遵义市某某小区底层大厅X号(房产证号T0005260)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与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县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清单中的房产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幢第X层(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系同一房产。‘一房两抵’的事实存在,该案已不属于经济案件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撤销本院(2007)遵市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遵义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关于对移送案件立案审查的函》(遵公函[2012]35号),载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文号为[2012]遵市法民再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书,遵义县公安局已决定立案审查’”,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移送遵义县公安局后,该局至今未决定予以立案,也未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王小玲遂向被告申请要求自行纠正房屋重复登记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回复,称其作为登记机构不可以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建议原告提起司法诉讼。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向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颁发了遵房他权他字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高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遵义市公安局回复遵义县公安局已决定立案审查”,原告王小玲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但事实上遵义县公安局至今未予立案,这一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法院移送公安后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原告王小玲的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夏同敏、永泰公司主张本案因涉嫌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遵市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一房两抵”的事实存在,裁定移送公安机关。该裁定是就争议房屋的民事权利问题作出的处理,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就争议房屋在进行登记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本案不需要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本案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对被告及第三人夏同敏、永泰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向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颁发了遵房他权他字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向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时,未审核清楚该房屋已基于原告王小玲与第三人永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王小玲并以此申请抵押贷款,被告已向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大兴支行颁发了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0623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对同一标的物重复颁发权利证明。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在2002年1月30日就争议房屋已颁发了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06230号《房屋他项权证》情况下,又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向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颁发了遵房他权他字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永泰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王小玲之间不属真实的买卖关系问题,本案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向第三人农行遵义县支行颁发了遵房他权他字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永泰公司可另案主张争议房屋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夏同敏颁发的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328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8月10日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颁发的遵房他权他字第27255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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