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晓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援民,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
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
业主卢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林涛、江晓莉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红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林涛、江晓莉的起诉不予受理。林涛、江晓莉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立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立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涛、江晓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援民、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吴建华、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业主卢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申请,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了黔餐证字(2012)第520302-000479号《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证明向第三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程序合法,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为;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红花岗区餐饮业卫生许可审查量化分级管理C级单位验收表、红花岗区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花名册、健康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票,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第三人的材料符合颁证条件,被告颁证程序合法;3、《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0号),证明被告颁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林涛、江晓莉诉称,原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某路某某某沟巷X号,与居住某某某巷X号的卢钢一墙之隔。卢钢自2011年3月起利用其住宅经营“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其经营过程中产生严重噪音(洗碗声、歌声、喧哗声、麻将声)、煤烟、油烟、臭气污染了环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和休息。原告曾多次向社区、街道办、派出所投诉,街道办也曾向被告、工商及环保局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然而,被告在有关部门尚未对卢钢违法经营、污染环境问题处理完结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4日违法向“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贵州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取材料,被告审批所依据的材料不齐全,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遵环红区(2012)80号文件,证明第三人餐馆经营过程中造成了油烟污染,已经违反了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选址要求;3、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紧急报告,证明第三人的经营对原告造成了影响。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卢钢于2012年5月4日向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我局应依法予以受理。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只要具备五个基本条件就可向我局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我局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派出2名卫生监督员到第三人经营现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单位食品安全及卫生设施(餐具消毒设施、食品原料及餐用清洗设施、食品操作及食品原料贮存设施、食品冷藏设施等)符合《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我局根据第十六条规定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提出获取《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承担的职能是“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我局在监管过程中从未接到因食品安全对第三人的任何投诉,也未发现第三人有违反《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违规行为,且《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许可证情形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一致的。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污染环境”不属我局的法定管理职能。原告与第三人是邻居,其提起诉讼的内容与我局做出的行政许可逻辑上不相关,其诉讼理由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另外,因餐饮行业准入门槛低,经营者普遍文化水平有限,无法绘制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无法制作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故采取了现场审查以及签署食品安全承诺书的方式予以替代;而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时已进行了审查,故在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不需再审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与健康证系同一个证的正反面,在收取资料时仅复印了健康证一面,第三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已培训合格。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述称,第三人合法合理的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第三人和原告只是邻里关系,并没有什么利害关系。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照片,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这两个证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卢钢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业主卢钢于2012年5月4日向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填写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业主卢钢的身份证明、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日对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申请予以受理。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24日对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进行了现场审查,根据现场审查的情况制作了《遵义市红花岗区餐饮业卫生许可审查量化分级管理C级单位验收表》,该验收表分为卫生管理、建筑与布局、卫生设施三大项,采用填充划勾的形式予以填写。其中在“建筑与布局”这一项下,清洗消毒区(间)为“空”,清洗池为“√”,消毒柜为“空”,消毒桶为“空”,保洁柜为“空”;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后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业主卢钢,该《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监督意见:……3、……餐具消毒方式:使用消毒桶进行餐具消毒,且未使用集中消毒餐具。……5、该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配置有凉菜制作间,不能进行凉菜配制。综合上述现场核查情况,该餐饮服务单位基本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同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尚需提供消毒柜发票”。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取了卢钢提交的消毒柜发票后,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了黔餐证字(2012)第520302-000479号《餐饮服务许可证》。该《餐饮服务许可证》中的备注栏为“空”。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业主卢钢在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了《红花岗区餐饮服务行业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的事项为:“1、做到亮证经营;2、严格执行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和台账制度,确保食品原料安全;3、规范食品原料库房管理,做到食品原料分类存放、隔墙离地、标志清楚、定期清理,杜绝‘三无’食品原料;4、食品冷藏设备做到生熟标识清楚、规范、贮存食品做到生熟分开、成品与半成品分开,防止食品交叉污染;5、认真做好餐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工作,确保餐用具的卫生安全;6、不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7、不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脂,规范处理餐厨废弃物”。原告林涛、江晓莉认为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其作为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未果,原告林涛、江晓莉遂向本院起诉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成讼争。
另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立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系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遵市法立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住房与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仅一墙之隔,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经营行为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是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合法经营必须取得的证件之一。……上诉人林涛、江晓莉与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在诉讼过程中,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撤销,其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职权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告林涛、江晓莉所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被撤销,其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职权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立行字第15号生效裁定书已认定林涛、江晓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林涛、江晓莉的诉讼主体资格已无需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具有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职权、被告颁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职权问题。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系行政许可,参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的规定,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红花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在红花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向第三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参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及《贵州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黔食药监食发(2010)13号)第九条关于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资料的规定,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申请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参照《贵州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提交“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且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包含“1、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2、场所环境卫生管理;3、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卫生管理;4、清洗消毒管理;5、人员卫生管理;6、人员培训管理;7、从业人员健康管理;8、加工操作管理;9、餐厨垃圾管理;10、消费者投诉管理;11、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向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业主卢钢的身份证明、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其余应当提交的材料,尤其是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以及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等均未提交,这几项材料涉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使用是否合法、食品加工环境及操作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规范等重大事项。被告对上述问题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参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之规定,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是法定程序,在现场审查过程中制作的验收表不能替代第三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交的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第三人签署的食品安全承诺书中涉及的食品安全事项未达到《贵州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关于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要求;而进行名称预先核准与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系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以其他行政行为已进行审查为由减免该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仅有健康证,没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不能证明从业人员已培训合格。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第三人未按规定提交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所需要的许可资料的情况下,即向第三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程序违法。其次,参照《贵州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八)项“《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八)备注栏:……除饮品店这一类别外,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的规定,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的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不能制作凉菜,故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中应当记载“不含凉菜”,而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为“空”,因《餐饮服务许可证》具有对经营者的经营范围进行公示的效力,此项是否备注涉及到就餐顾客的知情权,故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按法定程序性要求在向第三人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中记载“不含凉菜”,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颁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现场审查的验收表中体现第三人的经营场所无消毒桶,而在《卫生监督意见书》中载明“餐具消毒方式:使用消毒桶进行餐具消毒”,此结论来源不明,无证据支撑。有无餐具消毒设施这一问题切实影响到就餐群众的食品安全,属在《餐饮服务许可证》颁发过程中需要严格审查的问题,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未查清第三人餐具消毒方式的前提下即向第三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黔餐证字(2012)第520302-000479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林涛、江晓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的黔餐证字(2012)第520302-000479号《餐饮服务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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