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娄金贵,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娄金志,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李钦,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李俊,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李儒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徐乃鑫,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徐乃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徐祖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葛跃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葛跃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起诉人尹正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列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乃鑫、娄金贵。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张中强等十二人提交的行政诉状及相关材料,经告知补正相关材料后,张中强等十二人于2015年6月1日补正了相关材料,诉请1、确认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因施工放炮造成张中强等十二人的房屋维修损失费用共计247752.92元。
本院认为,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并未对起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起诉人以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起诉人请求判令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因施工放炮造成的房屋维修损失费用共计247752.92元的主张,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中强、娄金贵、娄金志、李钦、李俊、李儒全、徐乃鑫、徐乃强、徐祖明、葛跃明、葛跃华、尹正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王丽琴
审判员 罗跃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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