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2
原告刘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琳,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红花岗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石晓洪,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舰。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琳、何晓黎、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舰、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了原告刘某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新公(行)强戒决字[2012]第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不宜收治通知书;3、新公(刑)社戒决字[2012]第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4、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6、违法犯罪详细信息;7、驾驶人的关联信息(两张)。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吸毒成瘾致身体变化,不能从事驾驶工作;第二组:1、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情况说明;3、注销公示台账及公告(刘某为第498号)。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的注销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1、行政许可法;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法;4、行政诉讼法;5、行政处罚法。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注销行为的法律依据;第四组:1、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某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现仍处于社区戒毒阶段;2、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说明。证明注销原告刘某驾驶证的情况。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7月22日进行了年审,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12时37分,原告驾驶贵CXXXXX号轿车由遵义驶往湄潭过程中在杭瑞高速路1590KM+200m(下行)路段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肇事,当日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上网查询后,认定原告“持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肇事”。2014年3月23日6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遵义驶往湄潭过程中在杭瑞高速1567KM+100M(下行)处与一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经前述同一交警大队上网查询后,认定原告“驾驶证状态为注销状态”。原告不知被告何时、为何注销原告的驾驶证。经查询,被告的负责人口头告知驾驶证已被注销。吊销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应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应注销驾驶证,更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甚至从未通知原告驾驶证已被注销,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被告系违法行政,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档案编号为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203911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在2013年12月26日仍处于有效状态;2、遵公交认字[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驾驶证、4、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原告物品被被告收缴;5、交警队内网查询流水单(流水号:2140506207584)。证明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6、贵州省公安厅外网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刘某的驾驶证在公安外网上现仍显示有效;7、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居委会从2010年至2014年一直对刘某的戒毒进行监控,刘某吸毒是事实,但是2014年4月已康复,所以就实体而言,被告的注销行为不合法,且期间刘某一直在居委会监控下,没有下落不明,不应当公告送达;8、解除社区康复呈批表。证明原告的康复社区是某某某,不是新蒲,因此被告提供的新蒲出具的康复情况证明不真实,且现在原告已解除社区戒毒。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辩称,首先,被诉行为非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11号令)第四十二条所列举的注销情形和立法意图来看,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非行政处罚,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注销与吊销和撤销不同,吊销是对驾驶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撤销是对驾驶证持有人因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驾驶资格的一种否认(即自始无效),注销是承认之前的资格合法有效,但因某种情形的出现致驾驶人丧失驾驶机动车所应具备的生理、精神条件或者驾驶人弃权后,行政机关对该事实的一种被动确认,同时也是一种管理行为,是驾驶人自身原因的出现而导致资格丧失,在行政许可法中对注销无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原告将吊销和注销混同,起诉的法律依据错误,诉求没有法律支持。其次,原告不享有从事驾驶行为的资格。原告早在2003年8月因吸毒被强戒6个月、2005年因吸毒自愿戒毒、2010年12月吸毒被查获、2012年8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其跟骨骨折无法实施强戒,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7日决定对其予以社区戒毒三年。从上述情况可看出,至今原告仍处于社区康复阶段,尚未完全戒除毒瘾,且原告长期吸食毒品,对毒品已有严重的依赖性,身体条件明显变化,已不适宜驾驶机动车,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有据。第三,原告有严重过失。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11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主动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即便没有办理注销手续,驾驶人因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2010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原告因吸毒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戒毒所对其进行了吸毒危害、交通法律法规、吸毒驾车的危害性等教育。原告明知自己身体不适合驾驶机动车,既未主动申请注销驾驶证,还在接受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及吸毒驾车的危害性教育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属有重大过失。另外,人吸食毒品后易造成幻觉,其认知和精神状态会脱离现实环境,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属于高危行为,出于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考虑,在原告完全戒除毒瘾以前,不应当恢复其驾驶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和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请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申领了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52210119XXXXXXXXXX,档案编号为520300891529,有效期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因吸毒,2003年8月20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于2004年2月20日被解除强制戒毒;2010年5月25日,其家人自愿将其送至习水县拘留所戒毒,于2010年11月24日出所;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8日因吸毒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因涉嫌盗窃被抓获,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某自2005年以来至2012年8月27日晚,长期吸食冰毒及海洛因,遂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新公(行)强戒决字[2012]第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因原告刘某双侧跟骨粉碎骨折,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未予执行。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新公(刑)社戒决字[2012]第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刘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未戒除为由,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注销情况予以了公示。2013年12月26日12时37分,原告刘某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驶往湄潭方向,在杭瑞高速公路1590KM+200M(下行)处,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贵CXXXXX号车辆受损以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杭瑞高速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做出第5203911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持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肇事,原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3日6时10分,原告刘某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驶往湄潭方向,在杭瑞高速公路1567KM+100M(下行)处,尾随相撞前方的贵C5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驾驶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下属杭瑞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由,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注销行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被告何时作出注销行为,被告注销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注销行为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属持有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可能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被告的注销行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持有驾驶证的注销行为,是车辆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是否获得车辆驾驶资格的事实及法定要件的许可,属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关于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为属行政处罚的主张,因注销驾驶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所规定的法定种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时作出注销行为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注销情况予以了公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注销原告的驾驶证,并提供了交警队内网查询流水单、贵州省公安厅外网查询资料以及第5203911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交警队内网查询流水单”显示,2140506207584号码是流水编号,不是被告作出注销这一行政行为的时间记载;“贵州省公安厅外网查询资料”系便民查询系统,由于是查询驾驶人违章情况,驾驶证是否注销该网站未能体现;第5203911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刘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肇事”的表述,结合当时该事故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工作人员未及时查询原告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证尚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因此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注销原告的驾驶证,本院对原告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看原告的情形是否属于被注销的法定情形。由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注销行为,应当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的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注销驾驶证的几种情形中没有明确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应当属于被注销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由于原告吸毒成瘾仍未戒除,其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故原告的情形符合应当被注销的情形,因此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看被告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通知原告,程序违法。因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属行政许可,被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注销前及注销后有告知或通知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2012年10月26日时,原告吸毒成瘾尚未戒除,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1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自己主动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主动申请注销,被告查清事实后依职权注销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关于其现在已解除社区戒毒的辩称,因原告刘某现在是否已解除社区戒毒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刘某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原告刘某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持有的档案编号520300891529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刘 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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