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华与仁怀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2
原告胡明华,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正洪,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酒都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理人梁铮,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德,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第三人何加芝,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胡明华诉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胡明华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加芝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何加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洪、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德、第三人何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了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仁怀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组面积215.35平方米土地批准拔用给第三人何加芝用作宅基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该地上改建符合城乡规划法也符合仁怀市的规划;2、(2010)01-3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将本案争议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3、(201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用地来源清楚,在争议地建房得到了行政许可;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1、第三人的申请书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才启动审批,启动程序合法;2、权属资料,证明被告收集调查的证据,且这些证据是合法的;3、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亲自到现场进行查勘,并经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程序合法;4、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办理过程列表,证明颁证之前有经办人员的签字,被告的整套程序都是合法的。第三组:罗钊的宅基地申报表、地籍档案,证明罗钊与罗永常是两父子,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西面界限表述为“罗钊堡坎”,是因为罗永常已将其土地登记到了罗钊名下。

原告胡明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第三人颁发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权属不明,四至界址不清。如证上载明“东抵人行道路,南抵街道规划线”,而该证中又备注“原证上载明:一、东面人行路的所有权属何加芝作为人行通道不能阻塞。二、南面胡文启房后人行路属何加芝、赖世容过道。地籍股2009.4.10”,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通行的权益,且第三人因旧房改建新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发生变更,《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权属国有或集体所有,而被告却将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该行为程序违法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及赖世容也没有该人行路使用权的土地权属合法来源。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性质为“集体”,而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南抵本户水沟”,该水沟系指原告家门口的水沟,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的证将原告的住宅包含在内。另外,第三人的西面界限,一会表述为罗永常堡坎,一会表述为罗钊堡坎,事实不清。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民事起诉状(第三人起诉)、3、(2015)仁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4、照片3张、5、原告的房产证。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相邻权协议(被告卷宗内的材料)。虽然被告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但这也是被告颁证的证据之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具有确认的法律资格,而被告认可该确认程序违法。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何加芝是仁怀市原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村民郭满清之女。1984年11月,郭满清获批在其本村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1995年,原仁怀县国土局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仁集建(1995)第21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人行路,南抵规划公路线(后一部分以胡文启房坎为界),西抵罗永常和赖世容堡坎,北抵何家强猪圈(以本户围墙为界)。之后郭满清于2000年将该房赠予何加芝,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为何加芝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除将使用权人由郭满清变更为何加芝,其余内容未作变动,并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该房年久失修成为危房,何加芝申请改建,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其房屋改建完工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勘察了现场、作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图,经被告授权,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颁发了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次,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接到第三人何加芝申请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首先审查了其所申请用地的权属来源,收集了仁国土资建许字(2010)01-3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查明了其可以使用该宗地进行建房。其次收集了(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1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明了该地建房符合仁怀市的城乡规划,其建房已获批准。最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丈量,作了地籍调查,填写了《界址调查表》,通知了相邻人指界签字,绘制了《宗地草图》,查明了该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四界无争议并与其提供的资料相符,经层层审批,才决定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其颁发了前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再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既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所涉土地其并未使用或实际使用,即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其任何权利的行使,也未给其设定任何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既然已经受理,由于其主体不适格,可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第三人何加芝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并经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审查,材料客观真实,其因受赠房屋取得用地人资格,符合申请条件,其所用地块符合城乡规划,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所以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何加芝述称,首先,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第三人合法取得,四界清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所指向的集体土地原系第三人母亲郭满清的承包地,1984年11月由第三人之母在该地上修建了住房,并由当时的仁怀县土地管理机构颁发了权属证书,四至界址清楚无争议。1995年,仁怀县开展房地产调查工作,根据郭满清房屋和周边四界情况发生的变化,仁怀县土管局据实为郭满清换发了仁集建(1995)字第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四至界址为:东抵人行路;南抵规划公路线,后一部分以胡文启房坎为界;西抵罗永常和赖世容堡坎;北抵何家强猪圈,以本户围墙为界。并备注:“一是本户东面的人行小路的所有权归郭满清,作为人行通道,不能阻塞。二是南面胡文启房后人行路属郭满清、赖世容两户过道”。该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备注系国土局为防争议据实登记,特别是东面人行小路的登记实质是限制我户权利,因为该小路是在我户原承包地上形成,登记是为了保护其他行人的通行权利,且该人行小路系我户出资修建,路的所有权确应由我户享有。原告把路的所有权说成是土地的所有权,系偷换概念,违背备注本意。郭满清于2000年去世,去世前将该房屋赠予给第三人。2010年,经仁怀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同意,第三人对房屋实施了翻建。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我户颁发了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为:东抵人行路;西抵罗钊、赖世容堡坎,以堡坎脚外缘为界;北抵蔡坤山住宅,以蔡坤山墙基为界;南抵公路规划界及本户水沟。备注与1995年证书一致,仅将郭满清更换为第三人何加芝。该四至界址的表述因时间和所有权人的变化而略有不同,但界址清楚无误。其次,被告颁发的证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得维持。据前表述,第三人的用地来源清楚、证据充足,系依法审批。再次,原告的诉请系强词夺理。第三人之母是仁怀市某某社区的农民,所享有的是农业居民权利,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仁怀实际情况。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审理范围。原告既要求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陈述时又要求法庭保护原告的通行权利,原告该诉求属于民事诉讼的相邻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何加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赠送》及何加芝母女关系证明,证明郭满清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争议地系何加芝赠与给第三人;2、仁集建(1995)字第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郭满清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3、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49号房产证,证明房屋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4、(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符合建房用地的规划;5、仁国土资建许(2010)01-3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档案,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6、(201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改建符合规划;7、仁集用(2013)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该证;8、仁国用(2005)01-218号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批准给原告土地的四至界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何加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加芝之母郭满清系仁怀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组居民,仁怀县人民政府(现仁怀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向郭满清颁发了仁集建(1995)字第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仁怀中枢镇迎宾路89号面积234.05平方米土地确权给郭满清作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人行路,南抵规划公路线,后一部分以胡文启房坎为界;西抵罗永常和赖世容堡坎;北抵何家强猪场,以本户围墙为界;并在证上备注:“一、本户东面的人行小路的所有权归郭满清。作为人行通道,不能阻塞。二、南面胡文启房后人行路属郭满清、赖世容两户过道”。1998年2月10日,郭满清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何加芝。1999年元月22日,仁怀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了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4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某某镇某某路1幢共三层的住宅房(建筑面积477.42平方米)所有权登记于第三人何加芝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情况摘要栏注明“土地证号:仁集建(1995)字第2192号”。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了仁集用(2009)第01-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面积216.08平方米集体土地(即第三人何加芝受赠于郭满清的土地)批准给第三人何加芝用作宅基地。该证中备注:“原证上载明:本户东面人行路的所有权归何加芝,作为人行通道,不能阻塞。南面胡文启房后人行路属何加芝、赖世容过道。地籍股2009.4.10”。因危房改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何加芝的申请,于2010年7月29日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了(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住宅,用地位置为某某办某某社区,用地面积216平方米,改建规模为1244平方米。2010年8月26日,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了仁国土资建许字(2010)01-3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地址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用地面积为216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人行道路,南抵街道规划线;西抵罗永常、赖世容住宅堡坎;北抵蔡坤山住宅。2010年9月25日,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了(201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住宅,建设位置为某某办某某社区某某组,建设规模为1244平方米。其后第三人何加芝对老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何加芝于2012年5月向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交了仁国土资建许字(2010)01-3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仁怀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相邻权协议(何加芝、郑中校、胡文均、赖世容签订)。被告对第三人何加芝申请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制作了界址调查表及宗地草图。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了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面积215.35平方米集体土地批拨给第三人何加芝用作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人行路,南抵公路规划界及本户水沟;西面界限分两段,一段抵罗永常、赖世容住宅堡坎,一段抵罗钊堡坎,以罗钊堡坎脚外缘为界;北抵蔡坤山住宅,以蔡坤山墙基为界。该证中备注:“原证上载明,本户东面人行路的所有权归何加芝,作为人行通道,不能阻塞。南面胡文启房后人行路属何加芝、赖世容过道(原地籍股载明)”。原告胡明华与第三人何加芝系邻里关系,第三人何加芝认为原告胡明华占用人行通道修建停车位,且北面超占空中雨棚,遂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明华认为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将人行道所有权明确给第三人何加芝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且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的该证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有重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讼争。

另查,经原告胡明华申请,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胡明华颁发了仁国用(2005)第01-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的土地面积为50.86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人行道路,南抵街道规划线,西抵胡文均住房,北抵胡文均住房巷道。被告审批给第三人何加芝的土地相邻人罗永常的土地已赠与给罗钊,并于2005年即变更登记于罗钊名下。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界限、现场照片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批准给第三人何加芝的土地与批准给原告胡明华的土地不相接,中间相隔一巷道。庭审中,原告胡明华自认未对被告批准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进行过实地丈量,且有一条水沟流经原告及第三人何加芝的门前。

被告提交的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过程列表”,原告胡明华认为处理结果中载明“该宗地属国有土地”,经查,在审核一栏中已予纠正,并载明“应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颁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土地来源于第三人何加芝母亲郭满清的赠与,而郭满清拥有仁集建(1995)字第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何加芝受赠后办理了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仁国土资建许字(2010)01-3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1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结合上述证据并经现场丈量制作界址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后,认定第三人何加芝的宅基地面积及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依第三人何加芝的申请启动颁证程序,在对证据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制作界址调查表及宗地草图后,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原告胡明华主张仁怀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将何加芝、郑中校、胡文均、赖世容签订的相邻权协议作为向第三人何加芝颁证的证据之一,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明华主张被告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属集体土地,而被告明确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故被告向第三人批准拔用宅基地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明华认为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将人行道所有权明确给第三人何加芝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经查,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人行路不得阻塞”,且该内容源于郭满清的仁集建(1995)字第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第三人何加芝有阻塞该人行路的行为,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胡明华主张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覆盖了原告的房屋,理由为该证中载明“南抵本户水沟”,该水沟系指原告家门口的水沟,原告胡明华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已查明被告批准给第三人何加芝的土地与批准给原告胡明华的土地不相接,原告胡明华未对被告批准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进行过实地丈量,第三人何加芝门前有水沟,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华将“本户水沟”强行理解为其家门前的水沟无任何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胡明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西面界限,一会表述为罗永常堡坎,一会表述为罗钊堡坎,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西面界址与本案原告无关,且罗永常已将地赠与给罗钊,足以证明即一宗地,虽表述不同,但不会发生歧义,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第三人何加芝颁发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仁集用(2013)第0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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