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天华与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2
原告侯天华,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登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

委托代理人彭敏。

第三人遵义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小区C8栋。

法定代表人杨坤,执行董事。

第三人秦雯,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杨坤,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雯、杨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雯、杨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天华不服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遵义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秦雯、杨坤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瑞星公司、秦雯、杨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天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彭敏、第三人瑞星公司、秦雯、杨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瑞星公司2011年5月31日及11月3日的两次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并处罚款20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案件来源登记表、2、《关于请求对遵义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报告》,第1、2号证据证明2013年7月8日秦雯、杨坤向被告举报瑞星公司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11月3日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均系虚假伪造,请求被告予以撤销; 3、渝公鉴(文)[2013]195号《鉴定文书》,证明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11月3日瑞星公司两次变更登记的秦雯、杨坤、侯天华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4、汇川区公安局对侯天华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瑞星公司是由刘世芬出资,侯天华没有凭据证实该公司是其所有,且本人没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5、桐梓县公安局对杨坤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侯天华与杨坤都不是瑞星公司的实际股东;6、公证书(两份),证明秦雯将瑞星公司股东权利委托给代理人刘世芬。第二组:1、2011年5月31日变更档案(含: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任职证明、免职证明、新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11年11月3日变更档案(含: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新股东决定、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章程、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第二组证据证明瑞星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受理登记程序合法;以及证明瑞星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5月31日变更为侯天华和秦雯,2011年11月3日变更为侯天华一人,瑞星公司成为一人独资公司。第三组:1、被询问人秦雯、杨坤、月乾乾、侯天华、刘世芬、吴正权、陈贤、陈红漫的询问笔录、2、记账凭证等十张、资产负债表。第三组证据证明瑞星公司的设立情况,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11月3日两次变更登记秦雯均不知情,两次变更登记是由月乾乾代理,签名均不是秦雯、杨坤、侯天华本人所签,是由月乾乾代签,且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为侯天华只是为了方便公司经营,不是真实意愿,侯天华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侯天华自己也提供不了股权转让款的凭证;瑞星公司账目上没有收到侯天华购买股权的款项,也没有侯天华任何款项证明和资金流显示;瑞星公司实际由刘世芬出资成立,公司管理决策由刘世芬负责。第四组: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送达回证(2013年11月7日);7、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两份(2014年5月12日);10、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案件办理程序合法,其中9号证据证明瑞星公司签章签收一份、侯天华委托人刘鹏签收一份。第五组:1、遵义市公安局证明;2、瑞星公司行政公章被盗及新公章启用情况说明;3、贵州都市报(2013年5月14日,瑞星公司公告),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五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侯天华诉称,第一,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根据瑞星公司的《实收资本明细账》认定瑞星公司股本资金信息与原告没有关联,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通过向杨坤、秦雯收购其持有的瑞星公司股份而成为瑞星公司股东,原告不需向瑞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收购股份后,瑞星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实收资本总额不变,杨坤、秦雯在瑞星公司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应转由原告享有,故瑞星公司股本资金信息与原告是有关联的。至于股权转让是否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具有约束力等属民事争议,不属被告管理范畴,被告无权进行认定。2、被告根据震元公司员工李小梅和吴正权的证言认定瑞星公司经营、管理及印章使用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证人与杨坤、秦雯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扣押决定书》能证明瑞星公司的印章是由侯天华管理审核使用,而该印章已于2013年5月1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扣押。3、被告根据昊昌公司员工陈贤和震元公司员工陈红漫的证言认定刘世芬对瑞星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事实,证据不足。陈贤、陈红漫与刘世芬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是瑞星公司员工,证言客观真实性,且瑞星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情况与变更登记无关,被告系超越职权对无关事实进行违法认定。4、被告对与变更登记无关的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资金支付审批管理程序等事实进行认定,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违法认定。5、被告认定原告竞买汇川区2011-03号地块的资金由刘世芬提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对与处罚无关的事实进行违法认定。原告参与竞买该地块的时间早于收购瑞星公司股份的时间,竞买时原告不是瑞星公司股东。原告按参与竞买要求提交了承诺书,承诺若原告竞买成功,将成立“遵义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后因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被驳回,原告未能成立上述公司,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竞买地块属原告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地块是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竞买所得,原告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至于原告购地资金的来源与行政处罚无关。6、被告关于瑞星公司虚构股权股东变更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变更股权登记的原因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申请竞买汇川区2011-03号地块使用权属原告个人行为,与瑞星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无关。提供虚假材料变更股权登记的原因是杨坤、秦雯称刘世芬在工商管理部门有熟人,可以迅速办理变更登记,便要求由其办理。第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处罚理由系瑞星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但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未对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第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作为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以瑞星公司名义或原告本人名义签收该文书。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瑞星公司印章被公安扣押,并说明文书只能由原告本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收,被告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未获原告授权的人用非瑞星公司的合法印章签收,程序违法。被告在未依法向原告及瑞星公司送达告知书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第四,被告接瑞星公司的举报时,距第一次变更登记已超两年,根据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遵府行复[2014]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3、传唤证、扣押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由原告保管的瑞星公司唯一合法印章被桐梓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予以扣押,至今未返还,被告作出的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7月8日被告接举报称瑞星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签名为虚假,要求被告进行实体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瑞星公司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经查,瑞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坤,股东由秦雯、杨坤组成。2011年5月31日和11月3日,瑞星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天华,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两次变更登记中,瑞星公司提交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为虚假。首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股东签名为虚假。瑞星公司两次办理变更登记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秦雯、杨坤、侯天华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2、股权转让不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股权转让给侯天华只是形式转让,不是实际转让,目的是为竟拍汇川区2011-03号地块。3、股权转让协议未真正履行。原告与杨坤、秦雯未签定股份转让协议,秦雯、杨坤未收取股份转让款,侯天华也提供不了股权转让交易凭证。其次,适用法律正确。瑞星公司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形式、内容、履行结果均为虚假,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法定撤销情形。再次,程序合法。在文书送达方面,告知书的受送达人是瑞星公司,被告到瑞星公司住所地向其直接送达相关文书,由刘世芬签收并加盖瑞星公司印章,该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原告称瑞星公司合法印章已被桐梓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予以扣押,但瑞星公司提供有《贵州都市报》公章遗失申明以及遵义市公安局同意刻制新公章的证明。第二,原告诉求理由不足。1、被告对本案的违法事实认定是瑞星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而不是对瑞星公司股本资金信息进行认定,原告的诉状偷换概念、混淆视听。2、被告调查股权转让是为进一步查清瑞星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受让瑞星公司股份是向杨坤、秦雯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采集了相关人员的证言、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瑞星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并形成证据链。如瑞星公司提交的资料只是形式虚假,而内容真实,被告可以酌情考虑,但事实是瑞星公司提交的资料从形式、内容、履行结果均为虚假。3、李小梅、吴正权、陈红漫是震元公司员工,同时也是瑞星公司员工。吴正权为瑞星公司财务负责人、陈红漫为瑞星公司出纳,其证言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对瑞星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4、被告作出刘世芬系瑞星公司实际管理者的认定,是依据秦雯、杨坤、月乾乾、吴正权、陈红漫的证言,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瑞星公司财务章的使用由刘世芬决定,加之秦雯于2011年7月28日将股东权力委托给刘世芬管理。5、被告正确履行职能,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法认定的行为。被告对瑞星公司管理事务资金支付审批管理、对汇川区2011-03号地块的竟拍情况、竟拍出资情况等进行调查,是为查清瑞星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伪造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原因,这些调查结果对本案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不存在超越职权违法认定。6、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瑞星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及11月3日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前,因此本案应以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依据。第三,瑞星公司自2011年5月到2011年10月都进行了变更,这个违法行为至今都还在继续,是连续行为,所以被告没有超过时间进行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星公司述称,对被告听证告知书送达的程序问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如受送达人系法人单位的,应送到单位住所地,本案被告3名工作人员将告知书送到瑞星公司的住所地,瑞星公司实际管理人刘世芬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程序合法。关于印章的使用问题,瑞星公司的印章在2013年5月11日被盗,瑞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按程序登报声明遗失,再报公安机关重新制作印章,最后启用新印章。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瑞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公章使用审批签、用章登记表、外借公章登记表、用印登记表、用印申请单、文件处理签,证明瑞星公司印章的使用和审批情况;2、接处警记录,证明瑞星公司印章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与公安局重刻新章的证明以及登报声明遗失是相符的。

第三人秦雯、杨坤述称, 第三人秦雯、杨坤于2013年6月发现,在秦雯、杨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瑞星公司的股东转变为侯天华一人,股份转让资料均系伪造。为此,第三人秦雯、杨坤向被告举报。被告调查后作出[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首先,被告撤销依据虚假资料所作的股东变更是合法的。在瑞星公司的登记记名股东秦雯、杨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瑞星公司向被告两次提供虚假资料,使瑞星公司的股东非法变更为原告。瑞星公司提供的资料均不是秦雯、杨坤本人签名,秦雯、杨坤也没有收到侯天华的转让款,系虚假不实的转让。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调查清楚虚假转让的事实后,撤销依据虚假资料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是正确的。其次,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原告所指的几个方面均不含决定书最本质的事实依据,即股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份转让资料的虚假性,由此可看出侯天华认可股份转让资料是虚假的。且原告所指的几个方面,被告的认定均是清楚的。1、秦雯、杨坤从未将瑞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侯天华,双方既未签订转让合同,也未收取过侯天华的任何款项,且侯天华也无证据证明支付过转让款。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本案《实收资本明细账》的性质就是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缴纳股本金的凭证,是认定公司股东的关键证据。3、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是证人。李小梅、吴正权、陈贤和陈红漫均是瑞星公司的老员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对瑞星公司的情况非常清楚,他们的证言当然应当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瑞星公司的印章,在被偷窃后已经法定程序重新刻制并启用。4、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决策人等均应随之变化,因此被告认定瑞星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资金支付审核程序等事实,系为进一步认定瑞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侯天华。5、股份转让是否真实重要的一点就是转让款的支付问题。由于该地块已经转入瑞星公司,该地块的真实购买人是谁、是谁支付的土地款就至关重要。如侯天华是真实的购买人,则说明侯天华有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能力,也能够证实侯天华是瑞星公司的真实股东。而事实是经协议,侯天华已自愿将该地块的使用权交还给真实购买人。6、因只有外地人才能报名竞拍2011-3号地块,而侯天华是刘世芬的侄女婿,就由刘世芬出资、以侯天华的名义竞拍该地块。本准备成立新公司开发该地块,但新公司名称未被核准,就由瑞星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将秦雯、杨坤的股份转让给侯天华,引发本案。综上,被告作的上述调查及认定,均是为查明瑞星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否真实以及虚假转让的原因,是审查登记资料真实与否的证据,属于被告调查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瑞星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变更股东登记,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事项。第四,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雯、杨坤的股份转让给侯天华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则侯天华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反之则不合法。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均是被告已查明事实并认定股份转让资料虚假、变更登记错误后作出的,侯天华不是瑞星公司的实际股东,不能代表瑞星公司,故由瑞星公司签收相关文书是合法的,由侯天华签收才违法。刘世芬是瑞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秦雯、杨坤与侯天华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有争议时,被告将文书交由瑞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收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所诉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秦雯、杨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瑞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瑞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注册号为520300000036383,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杨坤,原始股东为第三人秦雯、杨坤。第三人瑞星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第三人瑞星公司股东变更为侯天华、秦雯,侯天华持股比例99%、秦雯持股比例1%,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侯天华,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任职证明、免职证明、新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被告对第三人瑞星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5月31日变更了第三人瑞星公司的股东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瑞星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第三人瑞星公司股东变更为侯天华一人,侯天华持股比例100%,变更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新股东决定、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章程、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被告对第三人瑞星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11月3日变更了第三人瑞星公司的股东登记以及公司类型。第三人杨坤、秦雯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举报,称第三人瑞星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及其后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虚假,请被告予以调查并重新登记。第三人杨坤、秦雯举报时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渝公鉴(文)[2013]195号《鉴定文书》、遵义汇川区公安局对侯天华的询问笔录、桐梓县公安局对杨坤的询问笔录、公证书予以佐证。渝公鉴(文)[2013]195号《鉴定文书》明确,第三人瑞星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新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份转让协议书两份、以及2011年10月2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新股东决定、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公司章程等12份资料中,“侯天华”的签名均不是侯天华所书写,“杨坤”的签名均不是杨坤所书写,“秦雯”的签名均不是秦雯所书写。被告对第三人瑞星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一案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侯天华、第三人秦雯、杨坤均认可第三人瑞星公司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秦雯、杨坤主张与原告侯天华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真实,原告侯天华主张股权转让是事实,但提交不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被告调查后拟对第三人瑞星公司进行处罚,于2013年11月4日在第三人瑞星公司的办公室向第三人瑞星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第三人瑞星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瑞星公司工作人员刘世芬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加盖第三人瑞星公司的公章。第三人瑞星公司未提出申辩及听证。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遵市工商法执监字[2014]01号《注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决定撤销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瑞星公司在进行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时伪造股东签名、虚构股权及股东变更事实,向工商机关提供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骗取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瑞星公司2011年5月31日及11月3日的两次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并罚款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第三人瑞星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案外人李小梅与吴正权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高桥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瑞星公司行政章、三本财物会计证被盗。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瑞星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于2013年5月8日不慎遗失行政公章一枚,声明作废。其后,第三人瑞星公司到遵义市公安局申请刻制了新公章。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瑞星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启事,公告其新行政公章于2013年5月14日起启用,原有行政公章停止使用。原告侯天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其持有的第三人瑞星公司的公章于2013年5月2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被告是否具有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是第三人瑞星公司的登记管理机关,故有对第三人瑞星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被告对第三人瑞星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的变更登记作出处罚是否超过处罚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6)243号)《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瑞星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在被被告处罚前一直未予纠正,应视为第三人瑞星公司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故被告在2013年7月8日接举报对第三人瑞星公司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其系第三人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委托过任何人签收文书,第三人瑞星公司的公章已被桐梓县公安局扣押,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将文书送达到第三人瑞星公司的办公室由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了遵义市公安局刻制的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瑞星公司的公章,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故被告向第三人瑞星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瑞星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被告遂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以第三人瑞星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瑞星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杨坤、秦雯、侯天华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对此原告主张为便捷的变更登记委托经办人员所为,且杨坤对变更登记的事实也予以追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追认必须要有行为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不能推定杨坤追认了该行为。在被告处罚前进行调查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杨坤追认了上述行为,且第三人杨坤明确表示未实际参与第三人瑞星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股权转让不知情。且不论杨坤、秦雯对变更登记是否知情、是否追认,第三人瑞星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是客观事实,也一直未予纠正,故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为由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第三人瑞星公司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在2011年5月26日以及2011年10月21日,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来评判第三人瑞星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依据经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第三人瑞星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主要看第三人瑞星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因第三人瑞星公司不仅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形式虚假,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故第三人瑞星公司的行为显属情节严重,被告作出的处罚幅度适当。对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认定事实的问题,因被告处罚的原因是第三人瑞星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查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有利于衡量第三人瑞星公司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工商注行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天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天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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