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党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母光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龙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盘县人。
被执行人徐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审查并执行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4[2014]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龙某某、徐某某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3216元。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罗文渊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鸿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