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健不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2
原告赵福健,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廷伟,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

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

委托代理人李强。

原告赵福健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福健及委托代理人周廷伟、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晖、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赵福健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下达裁决并依法送达;2、受案登记表、公安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受理处罚程序合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福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被告拟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赵福健),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了被拘留人员的家属;5、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6、赵福健、赵福刚、赵福霞的陈述,证明原告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7、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8、受害人的病历,证明原告的殴打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9、查获经过,证明被告查处程序合法;10、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查处程序合法;11、户籍证明,证明受处罚人的身份。

原告赵福健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拘留及罚款均已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毫无事实依据,原告仅仅是情绪有些激动,并未殴打他人,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人为因素干扰的结果,纯属无中生有地违法行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行政罚款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元(含工资损失、在拘留所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拘留所期间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收据上是赵福健一人的名字,但是是赵福健与赵福刚一起支出的,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收据上载明金额的一半;2、职工收入证明、工资考核明细,证明原告赵福健的收入情况以及其被拘留期间没有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赵福健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福健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受害人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10时许,驾驶员阳明忠驾驶摩托车在红花岗区万里路洗花桥附近路段与一辆电动摩托车发生刮擦,阳明忠等人摔倒在地,阳明忠所载的乘客叫来亲戚赵福健、赵福刚、赵福霞等人,赵福健、赵福刚等人到场后就对电动摩托车司机进行殴打,电动摩托车司机被打跑后,赵福健、赵福刚又将矛头对准阳明忠,对阳明忠拳打脚踢,被告的巡逻民警发现了赵福健、赵福刚正在殴打他人,便试图制止赵福健、赵福刚,但是两人不听劝阻。阳明忠之伤经医院检查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次,赵福健殴打他人案的程序合法。被告在发现赵福健的违法行为后,经初步调查于2014年10月3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处理,经调查取证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10月3日对赵福健、赵福刚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赵福健、赵福刚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无收款方签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职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考核明细,因无相关单位的签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在作出处罚前以合法方式收集,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22时许,原告赵福健之子赵鑫所乘坐的摩托车与另一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赵福健及其胞兄赵福刚赶到现场后,即对赵鑫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阳明忠进行了殴打,其间,被告单位的民警在现场,对原告赵福健及赵福刚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但二人不听劝阻。原告赵福健、赵福刚的上述行为造成阳明忠受伤,阳明忠之伤经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向原告赵福健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其后被告认为原告赵福健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赵福健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赵福健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赵福健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的两名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对原告拒签的情况进行了备注说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赵福健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赵福健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向原告赵福健的亲属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赵福健于收到决定书当日被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其又于2014年10月16日交纳了伍佰元罚款。原告赵福健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以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所涉治安事件发生在红花岗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受害人阳明忠、原告赵福健、赵福刚、赵福霞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赵福健在处理其子遭遇交通事故一事的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问题,而是与赵福刚一同殴打摩托车驾驶员阳明忠。原告赵福健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赵福健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处罚事实清楚。原告赵福健主张被告处罚事实不成立,其理由为:阳明忠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殴打他的人数矛盾;证明阳明忠受伤的证据系门诊病历,而该证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且阳明忠的诊断报告显示所谓的被打部位无异常;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是在被威胁、引诱、欺骗下所作;被告的证据中有其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该证言不具真实、客观性。对阳明忠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矛盾的问题,因阳明忠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不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系基于调查取得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原告赵福健殴打阳明忠的事实,而非基于受害人阳明忠一人的陈述,故阳明忠前后陈述的小差别,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对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印章、诊断报告显示被打部位无异常的问题,因医生对病人进行诊断后书写的病历只需医生签字确认是客观常识,而诊断报告仅作为医生确诊的参考依据,不能因诊断报告显示无异常就确认阳明忠未受伤,仍应当以病历所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准,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仅强调实施了违法行为,不强调行为需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陈述是在被威胁、引诱、欺骗下所作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派出所辅警的证言不具真实、客观性的问题,因作证的辅警系在巡逻过程中目击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且其与受害人阳明忠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告赵福健并无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赵福健殴打阳明忠案的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福健关于被告处罚的事实不成立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的要求,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赵福健主张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其理由为本次矛盾导致被告万里路派出所教导员严小军受伤,严小军系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办案民警系该派出所的民警,应当回避。因被告对原告赵福健进行处罚是基于其殴打阳明忠,而非严小军,严小军不是本案的受害人,故原告赵福健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以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原告赵福健与赵福刚共同欧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这一情形,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赵福健关于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行政罚款5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福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福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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