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党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冯某某、王某违法生育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等,被执行人冯某某、王某均是农业户籍,居住在该辖区内。被执行人冯某某、王某于2014年X月XX日非婚生育一子名冯某甲。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对其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冯某某、王某于2014年X月XX日违法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对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7402元、27402元,共计征收54804元。并告知了缴纳期限和方式,以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冯某某、王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又作出遵红人口计生催告字104[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冯某某、王某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张 萍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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