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国荣不服石阡县人民政府颁证侵权纠纷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1
原告王国荣,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地址: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大道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万清,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飞。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黔川,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绍林,男,生于1963年3月29日,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泉兴大厦楼,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石琴。女,生于1966年4月4日,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中坪街394附1号,身伤证号码:×××。

原告王国荣不服石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颁发的《石国用(95)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9年9月14日变更登记的《石国用(2009)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石阡县国有土地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万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飞,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永学的委托代理人杨黔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绍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罗石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根据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1995年7月1日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经查实后,颁发了《石国用(95)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因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改制,石阡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公司使用的415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掛牌出让。第三人李绍林参与竞买,并以1 640 000元人民币总价款竞得其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第三人李绍林申请对竞得的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所有的415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9月14日,石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绍林颁发了《石国用(2009)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阡县人民政府针对《石国用(95)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和《石国用(2009)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在1995年7月1日,经该公司申请,对其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4154.85平方米进行登记。并标有四至界限, 2、《地籍调查表》及草图,用以证明在1995年10月6日经国土资源局调查,对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四至界限有金庆彬、王捍真、王国强、陈远英、熊学志、李某某和等的指界认可。争议地与原告王国荣无关。3、《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在1995年10月19日,经石阡县土地管理局核实并进行登记,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管理使用的4154.85平方米土地,性质是国有。并不是王国荣所称,有3000多个平方是泗沟组和他本人的责任地。4、《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用地平面图》三份, 用以证明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四至界限是清楚的,王国荣称:茶山公路以南边坡是自己的自留地没有依据。5、《石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 用以证明在1995年11月30日,经石阡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颁发《石国用(95)8085号土地使用证》。 使用土地面积为4158.85平方米,属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使用。6、《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是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四至界限与原告无关,该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158.85平方米。7、第三人李绍林身份证、证明李绍林个人身份。8、报名费收据和付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李绍林参加挂牌竞买,以1 640 000元人民,竞得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土地使用权。9、《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在2009年7月29日,经石阡县国土局挂牌拍卖,第三人李绍林竟得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所属的国有土地,价款为1 640 000元。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在2009年8月6日,经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绍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李绍林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11、2009年8月2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李绍林,是经过挂牌转让的,经李绍林申请,石阡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登记在李绍林名下,程序是合法的。12、《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证是经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人李绍林取得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415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

原告王国荣诉称:第一、1995年10月,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面积为4 154.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上该公司成立时实际占地面积为500平方米,加上1980年11月与石阡县城关公社泗沟生产队征用修建厂房的524平方米,共计占地面积应该是1024平方米,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是4158.85平方米。其中的3130.85平方米全是泗沟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这部份土地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是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的,被告擅自将王国荣的自留地和泗沟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卖给李绍林经营的银河房地产公司,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第二、2000年11月28日,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与石阡县民族中学关于《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也载明:北扺茶山公路外坎(王国荣耕地外坎)。第三、2007年左右,由于原告的自留地靠近民族中学的厨房,部份被学校所倒的煤渣填埋,经与学校协商,学校每年补助原告人民币50元青苗损失。第四、2009年,李绍林通过竟拍取得《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占有其茶山公路外坎的自留地,原告找了第三人及相关部门未果,曾于2012年2月提起民事诉讼,因被石阡县人民法院以(2012)石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才知道应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撤销《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土地使用证》和《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国荣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及居住地址。2、李某某和、张某某、蔡某某、胡正江、谭德明的自书证词。用以证明茶山公路外坎与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厂房屋檐沟后坎之间斜坡,是70年代划给原告做自留地的。3、石阡县糖烟酒公司糕点厂(食品产销公司)与泗沟生产队1980年11月10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地形图、1980年11月7日糕点厂扩建厂房的报告,用以证明抵王国荣自留地。4、2000年11月28日,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与石阡县民族中学关于《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北扺茶山公路外坎(王国荣耕地外坎)。5、蔡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庭审中的证言,证实茶山公路外坎与原食品产销公司屋檐沟以上是在上世纪70年代划给王国荣家做自留地的,是几个干部说的,没有开群众会,也没有会议记录。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没有上王国荣家承包证。该地基本上是荒起的。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关于《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土地使用证》,是在1995年,石阡县人民政府根据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的申请,实际用地面积,上界查堪、绘图后,依法进行的土地权属登记。在登记时权属是清楚的,有相邻用地人签字认可。第二、关于《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是因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改制,需经费安置下岗职工。政府通过掛牌拍卖,第三人李绍林参与竞拍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是根据《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两个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的用地范围独立、统一。且多年来没有与他人发生争议,王国荣提出其部份土地是上世纪70年代生产队时划给他的自留地,既没有提供可信的书面证据,也没有承包合同。且根本就没有耕种过。综上,被告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予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石阡县人民政府的辩称事实和理由。

笫三人李绍林述称:石阡县人民政府对《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李绍林通过参加政府组织的竞拍,取得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415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己支付人民币1 600 000元转让费。取得《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合理合法。原告主张其中部份土地是他的自留地,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及草图,3、《土地登记卡》,4、《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用地平面图》三份,5、《石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 6、《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土地使用证》,7、第三李绍林身份证,8、报名费收据和付款收据2张,9、《成交确认书》, 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2009年8月2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12、《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其身份证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张某某、李某某和、蔡某某、胡正江、谭德明的自书证明材料。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1)、石阡县糖烟酒公司糕点厂(食品产销公司)与泗沟生产队1980年11月10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原食品产销公司地形图,(3)、1980年11月7日糕点厂扩建厂房的报告,(4)、2000年11月28日,石阡县民族中学与食品产销公司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这些材料虽然提到茶山公路外坎抵“王国荣自留地”,但不是法定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国荣对该土地——茶山公路外坎有承包经营权。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三证人均陈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泗沟生产队几个干部曾将茶山公路外坎明确给王国荣做自留地,但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只是几个干部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泗沟生产队的集体行为。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原石阡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国有制)1995年7月1日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其管理使用的土地4154.85平方米及四至界限进行确认登记,同年10月,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对其申请登记的面积、四至界限,上界进行了地籍调查,经查实后,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了登记,即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使用的土地为4154.85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用途:商业用地。单位性质:全民,并注明:该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地上房屋属该公司所有。并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审批颁证,经石阡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批准,同意颁证。并颁发了《石国用(95)8085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因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改制,石阡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公司使用的415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掛牌出让。第三人李绍林参与竞买,并以1 640 000元人民币总价款竞得其土地使用权(价款用于安置公司职工下岗)。2009年8月,第三人李绍林申请对竞得的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所有的415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9月14日,石阡县人民政府给李绍林进行变更登记后,颁发了《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王国荣多次找有关单位申请解决未果,王国荣认为:被告对《石国用(95)8085号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和对《石国用(2009)1294号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其茶山公路外坎0.5亩的自留地使用权,两个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的《石

国用(95)字第8085号土地使用证》,是通过进行地籍调查,认真审查后,按照用地人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的实际用地范围进行登记并颁发的,十多年来与他人并无争议。2009年7月,第三人李绍林参与竟拍,取得原石阡县食品产销公司415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变更土地权属登记。被告对其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王国荣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茶山公路外坎约0.5亩土地系王国荣承包经营的自留地。更设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茶山公路外坎约0.5亩土地行使了管理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王国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2)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国荣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历军

审判员  龙天和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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