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徳英、龙天建、张国芬不服石阡县人民政府颁证侵权纠纷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1
原告陈徳英,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原告龙天建,汉 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原告张国芬,侗 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刘 明,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地址:石阡县汤山镇佛顶山大道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万清,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洪伟。

第三人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和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徳英、龙天建、张国芬不服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2日颁发的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英、龙天建、张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万清的委托代理人蔡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第三人鸿源公司提供的石阡县建筑联合工程公司的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石建(2009)43号、45号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3日对石阡县建筑联合工程公司的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鸿源公司颁发了石国用(200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龙佑益、陈德英、张国芬等人不服,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以(2011)石行初字第2号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龙佑益、陈德英、张国芬等人的起诉。龙佑益、陈德英、张国芬等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7月2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陈德英、龙天建、张国芬等仍然不服,认为原起诉请求,撤销石国用(200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告,应请求撤销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阡县人民政府针对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7月10日编号为H-127号地籍调查表和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用地平面图。用以证明当时的石阡县建筑联合工程公司使用土地面积为2065.50㎡,其中建筑占地805.5㎡,同时证明该土地权属性质是国有,且四至界限清楚,还有围墙。原告所称“龙家花园”根本就不存在。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陈徳英、龙天建、张国芬诉称:我们是龙氏家族的合法继承人,石阡县“龙家花园”在解放前由三原告的长辈所建,解放后,土改时未列入土改范围,至此,“龙家花园”一直由原告长辈和原告管理至今。2010年1月,第三人鸿源公司状告原告侵犯其土地管理权才知道第三人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龙家花园”,是因为被告向当时的石阡县建筑联合公司颁发了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几经周折,又向第三人鸿源公司变更登记颁发了石国用(200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公告,龙氏家族全然不知,其程序违法,理应纠正。为维护原告对“龙家花园”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德英、龙天建、张国芬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和住址。2、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行终30号裁定书及行政申诉状,用以证明其当时的诉求不当,才被驳回。但仍然不服并曾申诉。3、龙氏家族家谱(实为袱纸封面),用以证明原告三人系龙氏家族后人及亲属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的证词,“我记得1960年时有“龙家花园”,“龙家花园”在土改时是没有改出去的,是龙家在管理。”用以证明龙家花园的存在和土改时是没有改出的,由龙家管理的情况。5、证人杨某乙、皮某某、杨某丙、马某某的手书证明(未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龙家花园的存在,1960年前后是龙氏后人在管理。6、照片9张,用以证明争议的龙家花园现状,虽有围墙相隔,但原告进出诉争空地有独立的龙门进出。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诉争之地所谓“龙家花园”在初始登记时有地籍调查表和平面图纸。二、土地使用人原石阡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筑有围墙,所谓“龙家花园”在围墙之内,用地范围是独立的,统一的,而且使用近30年未发生土地争议。三、争议地所谓“龙家花园”,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依职确定其土地权属的归属。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老耕老业”,且“龙家花园”根本就不存在。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国用(2002)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三人没有证据证实系争议地权属所有人。主体不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石阡县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石国用(2002)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颁发事实是清楚的,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依职权登记确认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程序合法。第二、原告三人提出所谓“龙家花园”根本就没有证据证实“龙家花园”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三人对“龙家花园”的管理,同意石阡县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请求维持(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三人主体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石阡县人民法院(2011)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2011年4月,龙佑益及原告陈德英、张国芬等人因相同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已被驳回。2、铜仁中级法院(2011)铜中行终字第30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该一审判决已得到终审维持,并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2000年7月10日H-127号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第三人提供的(2011)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1)铜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龙氏家族家谱(实为袱纸封面),只能证实其子孙在祭奠祖宗活动时有关人员的姓名。不能作为其主张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9张,是2012年所拍摄,并没有龙家花园存在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杨某甲证词及庭审时的证言,虽然证实了在解放后“龙家花园”土地没有被土改出去。1960年前后有“龙家花园”存在,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杨某乙、皮某某、杨某丙、马某某的自书证词,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未出庭作证,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石阡县建筑联合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成立于1956年,系集体企业,2000年,石阡县人民政府对汤山镇城区的用地户进行地籍调查,同年7月10日,对建筑公司用地进行调查登记,通过审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2日给建筑公司颁发了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用地面积为2065.50㎡,其中建筑面积805.50㎡。2006年8月,因建筑公司启动改制,历时三年确认参与改制的职工为100余人。因建筑公司改制所需,新组建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石建(2009)43号文件、石建呈(2009)45号文件精神,接管了建筑公司用地及办公场所,并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1 010 350元。2009年9月20日,第三人鸿源公司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有关资料及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第三人鸿源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后,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23日将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鸿源公司,并颁发了石国用(200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为2065.50㎡。2010年1月,原告陈德英、张国芬等人认为建筑公司因围墙内有部分土地是“龙家花园”土地,便去实施管理,并建一木架子,因而与第三人鸿源公司发生纠纷,第三人便以民事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以前不知道石阡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200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20日,原告陈德英、张国芬等人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颁发的(200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经本院一审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争议地属其使用,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陈德英、张国芬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陈德英、张国芬仍然不服,认为不应该对石国用(2009)字第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而应对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2日颁发的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进行地籍调查,认真审查后,按照用地人原石阡县建筑联合公司的实际用地范围进行登记并颁发的,且有围墙为界。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家花园”在石国用(2002)字第4423号国有土地证的使用范围内,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行使了管理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与三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三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2)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英、龙天建、张国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德英、龙天建、张国芬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 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铜仁市中教人民法

审判长  陈历军

审判员  龙天和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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