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培会、周宗祥、吴乔华、周鑫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1
原告姚培会,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周宗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吴乔华,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原告周鑫,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吴乔华,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光荣,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永浪,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

法定代表人卢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培会、周宗祥、吴乔华、周鑫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培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光荣、饶永浪,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东于2011年7月20日14时56分许所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交资料清册。证明原告向我局提交周东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提交周东工伤认定申请和主张的周东是受第三人安排到遵义才遇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周东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工伤保险职工变更申报表》。证明周东与用人单位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证明周东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5、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周东案件所经过的两次行政诉讼,申请没有超过时效;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13-157)、《送达回执》。我局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告知当事人;7、《举证通知书》(编号:2013-23)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举证;8、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交资料清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周东受伤害经过》。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举证,表达周东受伤事故不认为是工伤意见,并提供了证人;9、吴久全、周松、周正容、周大英、张清海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举证,表达对周东受伤事故不认为是工伤意见,并提供了证人;10、葫芦相片、会计凭证。证明第三人的材料室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葫芦,第三人卖煤给张清海是定价销售,煤炭交易第三人无化验发热量的责任;11、张清海、周飞、李龙福的询问笔录。证明经我局多次调查,一是公司没有安排周东更换葫芦,二是周东当天的活动轨迹与更换葫芦无关,三是张清海在第三人处购买煤炭是定价先付货款的交易活动;12、周鸿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主张周东是到遵义化验煤发热量的;13、姚培芬、姚培琴和周鸿的庭审笔录、吴久全的调查笔录、电话录音记录、收条、相片、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一是姚培芬、姚培琴和周鸿不是第三人职工,也没有亲历更换葫芦的事实,不具备证人资格;二是证实的内容是听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三是否是工伤是有相应法定程序,不是谁说了是工伤就是工伤;14、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根据《工伤保条例》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15、(2014)汇行初字第04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76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事实不清,并指出了应该怎么做的意见,我局作出进一步的依据;16、《举证通知书》(NO:2014-25)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举证;17、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交资料清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周东受伤害经过》。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举证,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工伤,并作了承诺,有想套取工伤保险意向;18、周松、李龙福、周飞、吴久全、周大英、张清海询问笔录。证明一是周松吼周东不同意周东乱跑,李龙福印证;二是周东事发当天更换的葫芦是入了库的;三是周东以更换葫芦预支钱是一种托辞;四是证明周东当时做的是私事;19、周鸿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内容,主张周东是到遵义化验煤发热量的;20、周东在第三人处报销的单据。证明东周没有报销过私车办公的油费;21、石立志、卢光勋、石阳南、卢正其。证明一是第三人在五金采购葫芦是挂账、结账方式;二是原告和单位准备配合办理周东出的事为工伤,套取工伤基金;22、五金店销货清单。证明五金是挂账销售;23、吴乔华询问笔录。证明周东准备去遵义更换葫芦,没有其他采购业务;24、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根据《工伤认定条例》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2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姚培会、周宗祥、吴乔华、周鑫诉称,2011年7月20日周东受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指派驾驶私车贵CK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张清海一起去遵义办事,在由四面山方向经S207省道往李子垭方向行驶至S207线226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贵C87xx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东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东负主要责任。周东在第三人处务工期间,第三人依法为周东办理了工伤保险。事发后,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向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汇人社工认字(2013)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法院因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原告再次向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因法院没有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汇人社工认字(201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以该局不具备办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为由判决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将该案移送至汇川区法院审理,汇川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以及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居然再次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周东系因工出差,其去遵义是为第三人更换之前购买的起重设备。并且周东在出差前向财务部门以采购名义领取了1500元的采购费这一事实已经第三人认可。事发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光勋同意认定工伤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但因后来原告与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了矛盾,致使第三人否认周东死亡属于工伤这一事实。周东在出差去遵义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5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周东前往遵义更换起重设备葫芦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查核实,或依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相应处理”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下达了NO:2014-2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举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周宗祥、姚培会、吴乔华、周鑫关于周东死亡事宜的承诺(两份)》、《关于撕毁“周东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情况说明》、《关于周东之死是否认定工伤(亡)的意见》。同时被告又重新对该案重要相关人员石立志、卢光勋、石阳南、周松、周鸿、李龙福、周飞、吴久全、周大英、卢正其、张海清、吴乔华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票据凭证,针对新出现的情况,经被告工伤联席会议集体研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称“被告居然再次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实。被告按照中院判决书的意见,通知第三人举证,第三人提供了新证据,被告穷尽所有手段和办法收集新证据,调查新的证人石立志、卢光勋、石阳南、卢正其等,同时在以前调查的基础上对相关证人作了补充调查,收集了新的物证,查到了新情况和事实。第三人采购葫芦是先挂账、后结账方式进行交易。五金店的石立志、石阳南证实“周东是2011年7月12日来过我店一次”,“周东没有和我电话联系过,他们公司都是其他人联系的”,“在出事前几天,司机吴久全在我这是拉了一个葫芦,拿回去过后说是不行,是公司打电话来说要换一个去用”,“有可能是公司的王平,也可能是周松,现在记不到了,王平是公司好像负责机电工作的”,“我们有销售货物清单,来我们店提货的人都要开提货的销货清单,并在上面签上提货人的名字”,“是我到公司去结账,有时候周正容到我店结账”;周大英证实“在我的权限是不超过工资,也可能借或预支”,“平时借钱的处理是拿票据来冲,没有就扣工资”,说明第三人采购葫芦是挂账的方式到五金店结算,说明周东预支1500元只是借钱的一种说辞,同时换葫芦的事也不是周东在联系。同时周东有自己的私人生意,还有私人的货车在跑水泥,出事那天都是在开私车干私事。同车的生意合伙人张海清叙述“当时我买的筑神公司的煤卖给观坝水泥厂,不知是头的天什么时候,观坝水泥厂老总打电话来说煤的发热量不够,叫我们去一趟,当时老总是打给周东还是我的记不到了”,“当时实际上是我和周东合伙做的这笔生意,表面是我从筑神公司买出来,卖给观坝水泥厂”,“那天的事只记得零星的事,去了趟观坝水泥厂,看到手机上的煤的相片,想起应该去过筑神公司,后来去过周东家,去过宾馆,后来又回到周东家吃碗稀饭,又到石后场见到他兄弟开的货车换了反光镜,换好后周东开的钱,我们才走的,后来周东妈妈说去过西部水泥厂”,被告问到有人讲听到你到电话叫他送你到驾校去,并说你给他加油的事,有这事吗,张海清证实“没有印象,时间长了,在现在的记忆中没有印象,平时我都给他加过油,这个事不敢肯定有,也不敢肯定没有,现在没有印象,回忆不起了”;被告提取了周东在公司报销的会计凭证,从凭证来看没有提取到周东报销用私车办公的邮票。根据那天周东的行程看,虽然是上班时间,但第三人喊他呆在办公室,他还往外面跑,并且上了公司的车都要下来开自己的车,当天周东做的每一件都是私事。新的证人和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骗保的嫌疑。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卢光勋的签字对其进行调查,并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两份《周宗祥、姚培会、吴乔华、周鑫关于周东死亡事宜的承诺》资料,其中一份承诺资料中写到“周东的工伤赔偿由汇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赔付,周宗祥、姚培会、吴乔华、周鑫自愿放弃要求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从卢光勋的证词和承诺中的内容证实此案件另有隐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认定工伤”意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告之周东的工伤赔偿是汇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诺若第三人同意认定为工伤并配合办理,就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签的,明显存在以欺诈手段骗保的嫌疑,严重威胁到社保基金的安全。二、新旧证据证明原告称的“2011年7月20日职工周东受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公司指派驾驶私车贵CK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张海清一起去遵义办事”不属实。原告主张周东前往遵义更换起重设备葫芦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照片等证据。第三人按照举证要求,以主张周东不是因工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证人、书证等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提取了相关的会计凭证,并进一步对事故相关证人石立志、卢光勋、石阳南、周松、周鸿、李龙福、周久全、周大英、张海清、卢正其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依照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证人的资格、证据的三性来看,分析比较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后,认定以下关键事实:周东在第三人处从事采购工作,具体工作由采购主管周正容和副总周松安排。第三人副总周松、采购主管周正容和人事安全主管李龙福以及驾驶员吴久全是周东事件的亲历人员,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将去遵义更换起重设备葫芦的工作安排给了吴久全,并没有安排给周东。到遵义更换起重设备的工作是公司驾驶员吴久全一个人完成的,周东并没有参与完成此项工作,也没有需要周东亲自去处理的细节。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既然第三人为周东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周东死亡事故发生时,如果周松和周正容安排了周东去遵义更换葫芦,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申请工亡认定,由社保局支付工亡待遇,然而第三人没有申请工亡认定,是由于了解了相关证人,证人证实周东去遵义的确不是办公事,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也是懂《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证人所说的证词也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从反面证明公司没有安排周东去遵义。第三人采购方式是签字挂账,然后结算,对更换葫芦的事不可能安排两个人分两次完成,同时更换葫芦是挂账业务,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周东预支钱去遵义更换葫芦补差价的情形,更换葫芦是周东借钱的一个借口。从第三人更换葫芦业务的各个环节来看,在材料室装葫芦上车、拉到遵义石家五金店、更换葫芦、拉回公司交材料室,各个环节都是吴久全一个人负责,没有需要周东到遵义去亲自去处理更换葫芦的环节。所以被告认定原告主张周东受公司安排去遵义更换葫芦的事由不成立,且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初就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赔偿的嫌疑,为了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被告作出了周东死亡事件不是工亡或者视为工亡的认定结论,被告认定的事实,既有人证,又有物证,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根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进一步调查新的证人,根据新的事实的理由,进一步弄清了真相,不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周东于2011年7月1日起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周东于2011年7月20日中午擅自外出,驾其私车贵CK1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有长期生意关系的张清海一起去遵义,途经李子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贵C87XXX号客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周东当场死亡,张清海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周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三番五次要求人社局认定周东之死为工伤,曾向第三人承诺如获得工伤不要第三人赔偿,被第三人拒绝。周东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陈述周东7月20日去遵义是为第三人调换葫芦一事不属实,纯属编造,周东出事当天没有接受第三人安排履行公务。周东虽在第三人公司协助周正容负责采购工作,但7月20日当天第三人无采购计划,没有任何领导安排其出差。公司负责人之一周松没有安排周东公务,调换葫芦事宜,系第三人安排给吴久全去完成。尽管当时周东坐吴久全的车出厂,但刚出厂门约100米处,周东就下车回家了。等到吴久全开车去遵义将葫芦调换好之后,在运回公司途径李子垭路段时才发现周东出了事故。这证明吴久全完整接受了第三人委托调换了葫芦,属于履行公司公务的行为;周东虽然与吴久全同车但中途下车,从下车开始其行为已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诉称周东去调换葫芦是想要骗取国家工伤保险的赔付金。周东当天在公司财务预支了1500元现金是事实,但其行为不是履行公务,根据公司情况,在不超出当月工资的情况下,职工在财务预支一部分钱是很平常的事情。更何况周东是公司副总周松的亲侄子,财务处没有理由不预支给他,但周东预支钱的用途只有周东本人知道;调换葫芦不需要支付现金,只要将旧的拉回去,将新的葫芦拉回来就行了,且当周东发生事故的时候,吴久全已经将葫芦拉回来了,故周东预支1500元根本不是去购买葫芦。2010年9月第三人因政策原因关停,大部分厂房及设备都被拆掉,2011年1月,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由董事长卢光勋委托其子卢正清和女婿周松一起自筹资金组建水泥粉磨站,自行经营管理,而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未进行更改,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卢光勋对水泥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参与。周东的事故发生后,周东家属到光勋绿产公司找到卢光勋,说工伤事故申请表需要法人代表签字,卢光勋以为是工伤办理的正常程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后周东家属将申请表拿到总经理卢正清盖章,卢正清知道事故真相,不予盖章,周东家属就在办公室撒泼,卢正清一气之下才将申请表撕毁。同时公司副总周松系死者周东的亲叔叔,更是其直接领导,从情、理两个方面讲,本身第三人已经给周东购买了工伤保险,如其真的因工出差,第三人一定会按正常程序给予申请办理工亡赔偿;本案中周松的陈述不会歪曲事实,正在因为考虑到做假证骗取国家工伤保险基金是违法的,故只有实事求是陈述作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法人以前是卢光勋,现为卢鹏飞,同时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2、达发经营部产品销货清单及发票、贵州筑神水泥有限公司的收料单。证明达发经营部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是通过挂账方式进行结算,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设备补差价费用,同时证明周东不是履行职务行为;3、对达发经营部老板石展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初到达发经营部调换葫芦的只有吴久全,并无原告所说的周东,周东不是履行职务行为;4、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开始申请工伤认定时,请求第三人法人代表卢光勋填写确认周东为工伤,第三人认为此行为是骗取国家保费的违法行为,就撕毁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就此原告经常到第三人处阻工,后未解决此事,在村委的调解下,原告向第三人承诺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14、15、16、17、18、20、21、22、24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13号证据中吴久全的调查笔录、收条、相片、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9、23号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中姚培芬、姚培琴及周鸿的证言、电话录音记录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周东于2011年7月1日到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协助第三人公司员工周正容从事采购工作,第三人为周东缴纳了2011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7月20日早上,第三人公司员工周正容安排吴久全到遵义市机电街达发五金经营部更换葫芦及拉材料,7月20日中午,周东向第三人副总周松提出要到遵义更换葫芦,周松叫周东不要去,叫对方用摩托车送来。同日,周东到第三人公司出纳周大英处预支了1500.00元。当天中午周东乘坐吴久全驾驶的车辆离开第三人厂区后,在离厂区100米附近的家属楼下车,周东下车与张海清会合后,周东驾驶其私车(车牌号:贵CK1XXX号)由四面山方向沿207省道往李子垭方向行驶至S207线226KM+200M(小地名:李子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绍勇驾驶的贵C87XXX号客车左前部相撞,该车被撞击侧滑后,行驶于其后的由钟正英驾驶的贵CU0XXX号出租车避让不及,贵CU0XXX号出租车左前部又与贵CK1XXX号车车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周东当场死亡,经遵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汇人社工认字(2012)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汇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汇人社工认字(2012)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再次向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汇人社工认字(201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再次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以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判决撤销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汇人社工认字(201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遂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汇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一、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重新对周松等证人进行了调查,对达发五金经营部的业主石阳南、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卢光勋等人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达发五金经营部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1年7月20日周东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四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具有对遵义市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周东的死亡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二、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是否完成了其证明责任。

关于周东的死亡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证人周松、周正容、李龙福的多次证言足以证明7月20日第三人并未安排周东外出更换葫芦,第三人仅安排吴久全承担更换葫芦的工作,并且周松明确告知周东不要外出;证人吴久全和达发五金经营部工作人员石阳南、石立志的多次证言足以证实周东并未实际参与更换葫芦的工作,更换葫芦是由吴久全自己完成;与周东同车的张海清的证言可以证实周东未曾说过外出是办理第三人公司事务。尽管7月20日周东在第三人出纳周大英处预支了1500元,但根据第三人出纳周大英的证言,可以证明根据第三人公司的财务制度,公司职工可以在工资范围内预支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达发五金经营部销货清单、证人石阳南、石立志的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在达发五金经营部更换葫芦及采购材料是采用先挂账后结算的方式,无须现金支付。至于本案中证人姚培芬、姚培琴的证言,因证人姚培芬、姚培琴7月20日并未与周东有过接触,其作证内容是听周松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且周松在2014年7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姚培芬和姚培琴的证言均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未曾当日未曾安排周东到遵义请别人吃饭,亦未安排周东到遵义更换起重设备。周松作为本案事实的关键证人,其不仅是周东的分管领导,也是周东的亲叔叔,周松在被告对其所作的多次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均一致,周松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姚培芬和姚培琴的证言,故本院对于证人姚培芬、姚培琴的证言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东的分管领导、第三人公司中与周东有过接触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所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排除本案疑点,足以证实7月20日第三人并未对周东安排外出的工作,周东的外出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周东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后,针对本案的疑点,收集了新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一步进行调查,故被告作出(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了其证明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足以证明周东外出并非因为工作原因,无须进一步证明7月20日周东外出的真正原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完成了其证明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周东外出的真正原因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培会、周宗祥、吴乔华、周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培会、周宗祥、吴乔华、周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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