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某某、张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1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党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波。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王某某、张某某违法生育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进行调查取证、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的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均是农业户籍,居住在该辖区内。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3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在养,2014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在养。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违法生育,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对其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X月X日违法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7402元、对张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7402元,共计征收54804元。并告知了缴纳期限和方式,以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遵红人口计生催告字104(2015)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另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被撤销,其职责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已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3(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罗文渊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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