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国梅,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正容不服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周国梅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周国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容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第三人周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忠、何沁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周国梅的申请,于2010年9月3日向第三人周国梅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住宅房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名下。该颁证行为被提起诉讼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2、周国梅身份证;3、周国梅婚姻状况证明;4、(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为黄黔民与周国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黄黔民公正声明放弃该房屋的权利,该房屋权利归于周国梅个人所有。第二组:1、遵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遵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业务联系单;4、房地产平面图。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发证的办理程序进行了颁证。
原告刘正容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周国梅颁发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XXX号产权证,主要依据为2010年7月27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内容为黄黔民将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房屋无偿处置给周国梅。经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黄黔民无偿处置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依据法院的判决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请求撤销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XXX号房产登记,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有房产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黔民通过公证将房屋公证给周国梅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2、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0年9月,周国梅向被告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声明公证书。被告经审核资料查明:2002年6月周国梅与黄黔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2005年10月二人离婚,2010年7月黄黔民公证声明该房屋权利归于周国梅,其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认为:虽然该房产是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二人共有产权房屋,但黄黔民进行公证声明放弃房屋权利,应当视作二人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也是对个人财产权利进行的有效处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周国梅的申请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要求,且该房屋不存在其他抵押、查封等权利障碍,因此,被告于2010年9月3日为周国梅颁发了遵房权监证字第20101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便黄黔民处置该房屋的行为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撤销,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导致登记簿记载情况与真实权利状况可能不符,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状况对权属登记进行变更,但这一登记申请的主体应当是黄黔民和周国梅,原告方不具备申请资格。在本案中,权利人黄黔民与周国梅未提出申请,被告也未接到法院要求进行相应登记的法律文书,也就无法办理任何登记。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国梅述称,第三人周国梅是通过合法的手续办理的产权登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国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协议中第四条载明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住房由周国梅个人所有;2、(2013)红民一初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18日黄黔民与周国梅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合法有效,位于某某湾的房屋归周国梅个人所有;3、《公证书》,证明黄黔民声明将房屋归周国梅个人所有是黄黔民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国梅与黄黔民于198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6日以黄黔民名义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房屋(即某某商住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并以此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按揭贷款330000元,期限十五年。2005年10月24日,周国梅与黄黔民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房屋由黄黔民居住,产权归儿子黄劭维所有。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周国梅与黄黔民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2008年3月18日,第三人周国梅与黄黔民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一套归周国梅个人所有。2009年6月6日,黄黔民向原告刘正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容现金720000元,借期为一年,用本人位于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室住宅作抵押,附购房合同原件壹份”。2010年7月27日,黄黔民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声明”公证,该《声明书》载明:1、自本人与周国梅离婚后,该房屋按揭还贷月供一直由本人缴付至2008年3月28日,此后该房屋按揭还贷均由周国梅缴付;2、该房按揭月供缴付清偿后,由周国梅向相关部门完善该房产的有关手续,该房产归周国梅所有,本人不享有该房的任何权利。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声明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注明“本公证书仅证明声明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2010年9月,第三人周国梅提前偿还完贷款本息后,持该公证书申请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第三人周国梅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住宅房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名下。由于黄黔民到期未还款,原告刘正容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黔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正容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并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该案诉讼的举证过程中,原告刘正容发现黄黔民已将其名下的争议房屋无偿赠与给周国梅,原告刘正容认为黄黔民的行为侵犯了其债权的实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黔民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赠与声明行为,并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黄黔民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声明书》的方式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单元X层X号房屋(即某某商住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无偿处置行为,并驳回刘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一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黄黔民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判决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另查,本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周国梅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本案涉案房屋归周国梅个人所有。第三人周国梅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合法有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红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周国梅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在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正确进行评判前,首先要解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撤销,事关原告刘正容的债权能否实现,也即原告刘正容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用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行为诉讼”之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次看被告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争议房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范围内,被告是本区域内房屋颁证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就争议房屋作出行政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被告向第三人周国梅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周国梅与前夫黄黔民共同购买,第三人周国梅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以及(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将争议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一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属合法。此后,(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黄黔民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声明书》的方式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无偿处置行为,则(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导致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依据的证据出现瑕疵。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国梅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即本案争议房屋归第三人周国梅个人所有有效,说明周国梅与黄黔民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议房屋处分归周国梅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有效,该意思表示与被告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中公证的黄黔民书写的《声明书》的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一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原共有人黄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正容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周国梅与黄黔民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归周国梅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发生在黄黔民与原告刘正容的债务关系产生之前,故本院对原告刘正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虽然被告颁证所依据的证据内容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的内容与被告颁证所依据的被撤销的证据内容一致,该事实对被告的证据瑕疵予以了弥补,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周国梅颁发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正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正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