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暖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凤,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廷彬,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廷彬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王廷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义生、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凤、曾祥玉、第三人王廷彬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王廷彬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廷彬于2012年6月19日在遵义东方小商品有限责任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送达通知书、5、中止申请书,证明程序合法;第二组:1、王廷彬身份证、2、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营业执照、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第三组:1、遵红区劳人仲字(2013)107号裁决书、2、(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四组: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AH1107548号电梯安装协议,证明东方小商品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工程系第三人工作地点;第五组:1、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2、庭审证人贺洪亮、贺会明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第六组: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医治情况;第七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所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第八组:遵府行复(2014)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遵义市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王廷彬在做钱仕辉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时,被同时在该工地作业的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方钢倒下砸伤。钱仕辉在原告处承揽业务后雇请第三人王廷彬安装,王廷彬的报酬系钱仕辉支付。钱仕辉与原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工程分包关系,钱仕辉与第三人王廷彬是临时雇佣关系,故本案应属雇员人身损害性质,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而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第三人王廷彬所受伤害系由第三方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通知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到场了解情况,程序违法。被告错误地将钱仕辉与第三人王廷彬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认定为第三人王廷彬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依据,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地将王廷彬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无需争辩的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不是本案需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其次,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得当。第一,我局受理、告知程序合法。第三人2012年6月19日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在其受伤之日起l年内)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当场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第三人不能在我局下达的时限内提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向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案件中止申请,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意其在劳动关系司法程序结束后重启工伤认定。2014年6月4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二审判决书,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其在15日内向我局提供以下证据:“1、单位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2、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如你单位拒不举证或逾期提供的,我局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的代理律师唐运德签收。第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过对双方提供资料的审查,并提取劳动争议仲裁卷宗,我局足以认定第三人为原告的职工,在2012年6月19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再次,市政府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廷彬述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工伤,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l537号和(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第三人所做的工作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第三人是为完成原告的工作受伤,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钱仕辉,钱仕辉聘请第三人在工地作业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有充分证据相互印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2、(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廷彬与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王廷彬在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遵义市的遵义东方小商品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工地做工。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王廷彬在遵义东方小商品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被方钢砸伤。第三人王廷彬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2年6月20日转入西南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第三人王廷彬之伤被西南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2、截瘫;3、胸背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第三人王廷彬于2013年6月10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向第三人王廷彬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王廷彬需补充提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王廷彬遂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并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中止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遵红区劳人仲字(2013)107号裁决书,裁决王廷彬与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廷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王廷彬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廷彬于2012年6月19日在遵义东方小商品有限责任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由于事故发生在遵义市范围内,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有权受理,并负有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即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首先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88号以及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5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廷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生效的法律事实。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看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王廷彬于2012年6月19日在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因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至于第三人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因第三人系在为原告履行工作时受伤,故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范畴。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第三方遵义静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属程序违法,因被告受理的系工伤认定申请,第三方侵权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之伤属工伤的情况下,即可作出工伤认定,未对第三方进行调查不属程序违法,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第三人之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黔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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