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杨,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建莉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邹建莉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对管辖权存在异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建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邹建莉承担。
审 判 长 黄 琦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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