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孙某某提交的行政诉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诉请遵义某某学院依法作为,解决“整人”问题,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起诉人称:我于05年至08年,在XX大学文学院“民族审美文化”专业,读委托培养研究生。我校就我的培养事宜向XX大学提出了要求。XX大学按照我校的要求,在学业培养的同时,开始“整人”(药物整人、人身监控、人身骚扰、插手家庭生活)。我08年毕业回校工作,一直到现在,XX大学仍然没有放手。“整人”每天还在进行。我先后无数次向我们学校、省主管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可一直没有结果。我的身体健康、生活、工作、家庭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本院认为,起诉人孙某某所诉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王金权
审判员 罗跃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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