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兴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杨绍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杨绍英无照经营互联网服务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红花岗区范围内无照经营互联网服务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2013年7月9日晚,执法人员对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对面一居民楼进行检查,发现杨绍英在该楼四楼经营网吧,现场配套电脑29台,有3名未成年人正在上网,房间墙壁上张贴有上网收费的价格和一些提示标语,杨绍英不能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即作出遵红工商长强字(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杨绍英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29台,并出具扣押清单,杨绍英签收了该决定书,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杨绍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红行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遵红工商长强字(2013)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过程中于2013年7月11日询问杨绍英,杨绍英陈述其自2013年6月至今在大坪租赁一间80平米的居民住房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电脑是从他人手里以17000元的价格接过来的,网吧分别以每小时2元、3元不等的价格收费,2013年6月至今获取利润1000元,未办理任何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杨绍英同时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为杨某某,承租人为杨绍英,合同约定杨绍英租赁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第X栋X楼80平方米房屋一套居住使用,租期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等内容。2013年9月2日,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杨绍英送达遵市红工商长听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杨绍英涉嫌无照经营网吧,拟对杨绍英进行处罚,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杨绍英拒绝签收。2013年9月13日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张贴行政处罚听证公告。2013年9月18日,杨绍英向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要求组织听证。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5日组织听证会听取杨绍英的陈述、申辩。2013年9月29日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红工商处字(201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杨绍英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决定取缔杨绍英无照经营行为,并作出没收电脑显示屏(平面)29台、电脑主机29台、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9日,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杨绍英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杨绍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红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绍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绍英的诉讼请求,杨绍英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又作出红工商长催告字(2014)0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杨绍英送达了该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杨绍英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另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2日下发《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食品监督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区府办发(2014)275号文件,明确将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合并入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已合并入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田应雪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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