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0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遵义市碧云路。

法定代表人彭登高,局长。

被执行人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外环路原汽配公司新编1栋负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经理。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事项:一、没收侵权产品29件零三瓶;二、罚款300 000元;三、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加处罚款300 000元,以上二、三项共计执行600 000元整。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接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称“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使用其企徽、企业名称、名义在市场上进行虚假宣传促销的行为”,201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经调查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9日举行了听证。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产品29件零3瓶(其中红河88磁化酒8件零1瓶,红红火火21件,红河1000型1瓶,三十年西柏坡1瓶,规格均为1×6×500ML/瓶装);3、罚款175 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以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40 000元;以上两项罚款合计处罚金额:300 000元。并告知缴纳期限和方式,并告知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遵市工商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行政诉讼当中,申请执行人应当待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4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罗文渊

审判员  张 萍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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