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白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光荣,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邹林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赵星珍,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林志(本案第三人),系赵星珍之孙。
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邹林志、赵星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任光荣、第三人邹林志、第三人赵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邹兴国同志系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职工,认为邹兴国于2015年1月13日在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三车间燃气锅炉房旁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错误,原告职工邹兴国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首先,邹兴国是在工作时间死亡。2015年1月13日早晨7时50分,邹兴国突发疾病,经l20现场急救无效,于8时30分死亡。事发当天,邹兴国上早(白)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其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其次,邹兴国是在工作岗位死亡。邹兴国是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工,原告厂区范围内都属于其工作岗位,邹兴国在厂区内三车间燃气锅炉房旁突发疾病死亡,应当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因此,原告职工邹兴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一车间的证明,证明该车间电工的工作方式是三班倒,2015年1月13日,邹兴国上早(白)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解析,证明该判例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以此界定何为“工作岗位”;3、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说明,证明该厂原为贵州省遵义卷烟厂,于2005年7月被原告整合,现为原告的一个生产点,不具法人资格,原贵州省遵义卷烟厂的职工现属原告职工。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申请过程。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当即通知经办人补正出诊记录,并派工作人员勘察事故现场,了解、核实邹兴国的上班岗位、考勤情况,调查结束后被告将本案提交工伤认定联席会进行讨论、分析,讨论后才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正确。邹兴国当天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接到急救电话的时间为7时49分,说明邹兴国发病时间应为7时49分前,并未到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资料均说明邹兴国为原告公司遵义卷烟厂一车间电工,负责的是一车间的电力维修,签到及待命场所在一车间二楼电工班办公室。而邹兴国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刚进入厂区的三车间燃气锅炉房旁,属于上班途中,还没有到达工作岗位,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范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含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一车间员工邹兴国死亡经过说明、伤亡事故登记表、考勤表及工资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证明、急救中心呼救登记表、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邹兴国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伤公示底稿、视频图片),证明邹兴国突发疾病死亡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二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邹兴国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三人邹林志、赵星珍述称,邹兴国死亡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邹兴国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事发当天邹兴国上早白班,从8时开始上班,而其死亡的时间是在当天的8时30分,加之邹兴国在发病后48小时内即已死亡,这些都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邹林志、赵星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伤亡事故登记表”中记载“邹兴国上班途中,因突发心脏病和脑溢血……”有异议,此“上班途中”的表述系一车间所作,原告不认同,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邹兴国已到达工作场所。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邹林志、赵星珍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及第三人邹林志、赵星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兴国突发疾病死亡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第2号证据的出处不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邹兴国系原贵州省遵义卷烟厂职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05年7月,因原贵州省遵义卷烟厂被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改名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其职工统一并入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邹兴国系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一车间电工,2015年1月13日,邹兴国上早(白)班,上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当日清晨,邹兴国进入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后准备到一车间上班,途经三车间锅炉时突然晕倒,现场同事于7时49分拨打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急救电话,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现场急救无效,邹兴国于8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心脏骤停。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讼争。
另查,第三人邹林志系邹兴国之子,第三人赵星珍系邹兴国之母。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卷烟厂现系原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邹兴国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邹兴国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争议,故对上述问题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兴国死亡的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死亡地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邹兴国死亡的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死亡地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可见,不应当狭义的理解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伤认定不局限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时间前后因特定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属工伤,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也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只要是工作时间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邹兴国是在工作时间到来前提前进入工作单位,并向工作地点前行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提前进入单位大门并前往工作地点这一行为与履行本职工作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有合理的关联,属于从事本职工作的准备活动,故邹兴国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邹兴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属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邹兴国死亡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是工作岗位的认定错误,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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