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德芳,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陈开义,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第三人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光明组。
原告田仁全、周德芳、陈开义等33人不服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移交本院进行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光明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田仁全、周德芳、陈开义等33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杨国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敏
原告清单:田仁全、周德芳、陈开义、杨大洪、刘兴登、刘怀生、刘怀德、刘怀恩、刘仁洪、田茂坤、刘怀林、刘仁义、王连伟、李光银、刘怀中、胡元章、万文章、周运康、万明英、刘怀明、陈天明、唐仕珍、万文生、杨大辉、周运良、陈开贵、刘怀玉、朱开会、王连友、周文坤、吴宽吉、刘守定、王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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