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代表人叶双全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彭登高 ,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遵义市工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宇,遵义市工商局注册科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明、高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遵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监事备案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原告所申请事项涉及对原公司章程的修改,请先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到工商机关备案后方可办理。
原告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全体股东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127号工商银行办公大楼三楼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董事会、监事会分别通过了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变更了董事长、监事会主席。2015年1月,原告根据以上决议,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申请。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遵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遵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依法进行备案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贵州省商务厅黔商函[2010]3号文件。证明2010年1月11日铃木万荣与叶双全、蒋坤合伙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铃木万荣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叶双全、蒋坤出资50万元;该文件中第5条约定的是合营利润分配比例为:铃木万荣60%,叶双全、蒋坤40%分配,该约定仅指为利润分配比例,而不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比例;2、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贵州山珍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元;2011年9月1日,铃木万荣将其持有的贵州山珍宝公司500万元转让给李喜梅,李喜梅为该公司大股东的事实,公司由中外合作转为内资企业;3、遵义市商务局(39)号批文。证明2011年10月17日,遵义市商务局批准铃木万荣将500万元股份转让给李喜梅,“贵州山珍宝公司”由中外合作企业转变为内资企业,公司的股份及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均应适用《公司法》,作为内资有限公司,理应遵守我国《公司法》的所有强制性规定;4、公司章程(2013年5月21日、公证书)。证明该公司章程无效及内容违法。该章程第9条的规定,存在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应按照遵义市商务局(2011)0039号文件,确认双方股份比例,或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出资确定双方的股权比例;《章程》第19条,委派董事违法无效;第26条推选监事违法无效;该公司章程没有经过股东李喜梅的同意,章程上签名不是李喜梅所签,李喜梅当时不在国内;5、公证书3份。证明原告贵州山珍宝公司为了纠正《公司章程》中的错误,于2014年12月25日,按照法定程序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127号遵义县工商银行办公大楼三楼小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新一界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通过法定代表人担任的决议等事项,符合我国公司法37条的规定;6、股东签到表、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召开了全体临时股东会议,选举李喜梅、叶双全、李许华、李建华、李庆华为公司董事,选举蒋坤、李尚华、李观为公司监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改由董事长担任的决议;7、董事会签到表、董事会决议。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司召开了新一界董事会,表决通过了解除铃木万荣董事长职务,选举李建华为新任董事长、任期三年,解聘叶双全的总经理职务,聘任李建华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8、监事会签到表、监事会决议。证明2014年12月25日,公司召开了新一界监事会,表决通过解聘李万银监事会主席职务,选举李欢为公司新的监事会主席,任期三年;9、任职证明、免职证明。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免除叶双全法定代表人职务及任命李建华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程序,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备案)申请表》,申请变更项目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将原登记法定代表人叶双全变更为李建华。此项变更申请涉及GIA公司原《章程》(2013年5月21日)第七条的修改,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未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被告不予登记的决定,完全符合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公司章程、3、关于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5、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6、委托书、7、公司股东会决议、8、公司董事会决议 、9、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的决议、10、公司免职证明、11、公司任职证明、12、公司监事会决议、13、法定代表人信息、1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5、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公司变更资料中无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工商局不予受理是属于依法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公司章程真实性按2013年5月21日的,章程有公司的签名,但并不是李喜梅签署的,章程是一份虚假的章程,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没有约定法定代表人是如何产生的,公司章程存在违法之处,第9条中有所体现违反法律规定,山珍宝公司是内资法人公司,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条款是无效的。第4款中,与公司37条规定是矛盾,非股东代表可以管理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大股东可以推行一名董事,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关于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蒋坤、叶双全,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决定,第19条违反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不是真实的印章;对被告提供的4-1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公司成立的过程,与本案不予受理的目的无关联;对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2月25日提供的手续是否合法,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6-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恰好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手续没有包含法定修正案,工商机关是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4、5、6、7、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经贵州省商务厅批复,同意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方叶双全、蒋坤(甲方)和日本公民铃木万荣(乙方)签订的增资并购协议,甲乙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增资并购)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民生路设立“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营公司是中国法人。2013年6月17日,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泉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双全,注册资本550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11月1日,营业期限2006年11月1日至2056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是蜜饯、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生产销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从事经营活动)、初级农产品购销。2011年9月1日铃木万荣与李喜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铃木万荣将其在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李喜梅。2011年10月17日遵义市商务局作出遵商函(2011)39号“关于对合作企业‘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设立内资企业的批复”,同意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者铃木万荣在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中方董事李喜梅,该公司股权转为内资企业。告知持该批复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2013年5月21日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章“股东姓名(或名称)和住所”第七条,载明公司股东3人,分别为叶双全(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蒋坤(董事)、李喜梅(董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将原登记法定代表人叶双全变更为李建华。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公司章程、关于不同意变更“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董事长”的报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的决议、免职证明、任职证明、监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内容及送达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股东会会议过程证据保全公证书、监事会会议过程证据保全公证书、董事会会议过程证据保全公证书、李喜梅委托李建华行使股东权利的公证书等。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遵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监事备案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原告所申请事项涉及对原公司章程的修改,请先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到工商机关备案后方可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原登记机关,被告有对原告的变更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先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或修正方能向被告申请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在原告公司章程第七条中确定了法定代表人为叶双全,现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的重大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原告应当经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后方向被告申请登记。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时没有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遵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山珍宝绿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人民陪审员 黄 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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