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0
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凤,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再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兆全,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再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曾祥玉、第三人赵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赵再刚的申请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赵再刚系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3日在深溪镇风貌改造工程项目部二区受到事故伤害: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没有向原告当面了解情况,也未认真核实有关第三人受伤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情况,更未向原告释明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仅凭第三人单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即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赵再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第三人所受伤系工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深溪古街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外墙瓷砖泥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双方也是按此约定履行的,该书面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依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第三人实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即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第三人所受伤亦非工伤。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在深溪镇风貌改造工程项目部二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l、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该认定依据了遵义医学院对第三人所作的检查结果,而第三人在受伤后第一时间被送到深溪镇卫生院诊断检查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除此之外并未查出其他伤情,在深溪卫生院的检查结果与遵义医学院的检查结果有较大出入的情况下,《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以深溪卫生院的医疗条件有限为由便推定遵义医学院所作结果就是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其理由明显牵强,所下结论极为不严谨,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明确约定将深溪古街的外墙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先按照进度并以生活费名义支付款项,在竣工后再支付工程尾款,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领取生活费单据8张,证明第三人领取了由原告发放的工程进度款;3、遵义深溪古镇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班组收方记录,证明第三人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以及双方结算的情况;4、工资表,证明这个工资表里没有第三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5、承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 6、案外人领取生活费的单据,第5、6号证据证明这两名包工头与第三人的承包方式一样,印证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处承揽工程的承揽人,不是原告的员工;7、深溪镇卫生院的X线检查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在深溪镇卫生院的检查结果是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没有其他症状;8、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证明遵医附院对第三人的诊断是在受伤那天的晚上,不是受伤第一时间进行的诊断;第7、8号证据证明深溪镇卫生院与遵医附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被告仅以深溪镇卫生院的条件有限就以遵医附院的诊断结果为准,不符合程序;9、证人文可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且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与原告沟通,并对在用人单位栏盖章进行解释。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原告知晓并认可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赵再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审查时发现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没有盖章、签字,于是要求第三人补充。第三人补充完整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深溪古街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资料专用章”,经办人为“文可成”,同时加盖了“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且有“赵再刚在我工地上班”的文字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l、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其员工;2、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3、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所有内容。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及公司行政章,在项目部盖章处还有“与原件稳合 文可成”字样;“关于赵再刚受伤的经过”同样加盖了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两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同意并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同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因双方对身份及受伤的事实毫无争议,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足以作出认定,无需再补充调查。其次,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可以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也行使了相关权利,故其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其工作人员,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赵再刚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在工伤认定环节并未提供证明材料,而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赵再刚在我工地上班”,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以遵义医学院检查结果来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合情合理合法。已有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受伤当日,即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即到遵义医学院外科急诊。医学院的病历记录中明确注明第三人作了胸部CTG平扫+三维重建2012、腹部彩超常规检查、胸腹水超声检查及穿刺定位、胸腰椎CTTl2—L2平扫+三维重建3D2012等检查。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诊断:l、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肋骨折。众所周知,基层卫生院受医疗条件限制,很多检查项目无法开展,导致其与医学院的检查有出入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原告没有提供资料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回家过程中发生过其他伤害的情况下,被告认为现有的资料已足以反映客观事实,故以此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况。三、市法制办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第三人是其员工,认可其所受伤害,同意其申请工伤认定;2、赵再刚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送达、告知程序合法;4、“关于赵再刚受伤的经过”、证实材料(证实人:肖仕仙、李登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5、病历记录、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及医治情况,第三人是受伤当日到医学院进行的治疗;6、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7、遵府行复[2014]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赵再刚述称,首先,赞同和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其理由如下:l、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列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3、工伤认定依据中以基层医院和中、高级医院诊断相结合,择以中、高级医院的诊断结论为依据是非常科学和严谨的。其次,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以补充答辩:第三人于2014年4月与原告口头达成劳动协议,在原告处上班做外墙贴工,属原告单位员工,日工资450元,按法定工薪日计算。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班贴砖时不慎被跳板砸伤致残腰部,后原告以威逼和利诱手段迫使第三人与其补签承揽合同,企图规避法律责任。综上就不难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到底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有录音光盘来佐证原告威逼第三人与其补签承揽合同。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实属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合法,应予成立。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被告的正确执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再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光盘,证明第三人被原告采取威逼欺诈的手段补签承揽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应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贵州航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伤情认定客观真实;3、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对工程的安全通知,通知的内容载明了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该通知上还有项目经理和班组成员的签字。

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在用人单位栏盖有公章,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这个表是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是提供的空表给第三人,第三人只是在工地上班,不是公司员工;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被告在受理案件后没有与原告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第三人确实是在工地受伤,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病例记录可以反映第三人去遵义医学院诊断是在事发当天的晚上,第三人受伤是在事发当天下午3点,第三人不是第一时间去遵义医学院治疗,不能证明该伤害是在工地所受;对第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正是因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不合法,才提出了诉讼。第三人赵再刚对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被告的整个调查过程中原告都没有提交过,因此与本案无关;对第2号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7、8号证据,深溪医院的医疗条件确实不如遵义医学院,且第三人是当日去就诊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深溪医院检查之后在医学院检查之前受过其他伤害;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赵再刚对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强迫第三人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且第三人有反证;对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工资相关;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的计件报酬;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真实;第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7、8号证据,深溪医院只能检查某个部位的伤害,遵义医学院是遵义比较权威的医院,所以检查结果也比较正确,第三人的伤残诊断不光在遵义医学院和深溪医院检查过,还在贵州航天医院检查过,检查结果比前面两所医院检查出来的伤害还多,但应该以权威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准,且要综合这三家医院的结果来进行测评;对9号证据,因证人是原告深溪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证言不真实。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赵再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听不清楚,不能反映录音中这些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听不出里面有威逼欺诈第三人的谈话,也反映不出承揽合同是在第三人受伤之后补签的,即使这个合同是在第三人受伤之后签的,那么第三人也是认可合同里面的条款的,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承揽关系;对第2号证据,第三人受伤第一时间没有在遵义医学院和航天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对被告以遵义医学院的检查结果为依据进行认定不服;对第3号证据,竞亿工程公司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对另一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这个工程的领头,原告是按照员工标准对承包人进行管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赵再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1号证据是在复议阶段才提出,不发表意见;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第3号证据,在被告行政认定过程中没有见过,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号证据“劳务合同”、第2号证据“领取生活费单据8张”、第3号证据“遵义深溪古镇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班组收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不足以对抗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的签章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第4号证据“工资表”,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第5号证据“承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第6号证据“案外人领取生活费的单据”,因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及领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第7号证据“深溪镇卫生院的X线检查单”、第8号证据“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病历记录、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可见,第三人在深溪镇卫生院只做了X线检查单,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的检查更全面,因此两个医院的检查结果有差距是正常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深溪镇卫生院检查后直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期间又受到别的伤害,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结果为依据不符合程序;对第9号证据“证人文可成的证言”,因其系原告公司深溪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赵再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号证据“光盘”,因光盘里的录音无法听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2号证据“贵州航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通知(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再刚与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赵再刚在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深溪镇风貌改造工程项目部工地做工。2014年5月13日下午,第三人赵再刚在深溪镇风貌改造工程项目部二区做工时,被掉下来的竹跳板砸伤。第三人赵再刚被送至深溪镇卫生院检查,深溪镇卫生院为其作了胸正侧位的X线检查,结论为右侧第9后肋骨折。其后第三人赵再刚回到遵义,当日晚上,第三人赵再刚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做了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2012、胸腰椎CTT12-L2平扫+三维重建3D2012等检查,诊断结论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肋骨折”,第三人赵再刚在该院留观治疗到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4日,第三人赵再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书写有“赵再刚在我工地上班”字样,原告公司深溪镇风貌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文可成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单位公章,并加盖原告公司深溪项目项目资料专用章。第三人赵再刚还向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关于赵再刚受伤的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肖仕仙、李登国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记录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第三人赵再刚的申请后,认为第三人赵再刚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由于事故发生在遵义市范围内,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有权受理,并负有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原告对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无异议,仅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到何种伤害有异议。第三人赵再刚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公司在用人单位栏签章,且有项目负责人文成可的签名确认,原告公司明知该表系《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前提下,在用人单位栏签章确认,致使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关于被告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结论来认定第三人赵再刚的伤情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深溪镇卫生院仅对第三人赵再刚作了胸正侧位的X线检查,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第三人赵再刚所作了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2012、胸腰椎CTT12-L2平扫+三维重建3D2012等检查,两个检查关于右侧第9肋骨折这一诊断是相同的,基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所作的检查项目更精准,故其诊断结论多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这一伤情是完全合理的,结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深溪镇卫生院检查后直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期间又受到别的伤害,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结果来认定第三人赵再刚的伤情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赵再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经过,被告在申请方的证据充分的前提下,通知用人单位及向用人单位核实不是必经程序,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赵再刚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第三人之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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