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石登云、朱美芬、原审第三人张顺江、韦坤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龙顺社区金龙市场万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荣鑫,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寅,男,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登云,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芬,贵州省威宁县人。(石登云之妻)

石登云、朱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正宇,系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顺江,约40岁,贵州省安龙县人。

原审第三人韦坤,约40岁,贵州省安龙县人。(张顺江之夫)

上诉人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龙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石登云、朱美芬、原审第三人张顺江、韦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了(2013)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安龙县住建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石登云、朱美芬与原审第三人张顺江、韦坤均系安龙县新安镇大坪村钟家湾组村民。2002年农历10月20日,石登云、朱美芬向张顺江、韦坤购买了混泥土平房三间及猪圈一间,占地面积为116.18平方米。石登云、朱美芬购房后向安龙县新安镇财政所交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因原房主张顺江、韦坤未持有房屋产权证,石登云、朱美芬购房后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2009年,石登云、朱美芬将购买的房屋拆除另建新房,向安龙县建设局申请拆旧建新获得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修建完工后安龙县住建局验收合格颁发了《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对违建部分石登云、朱美芬接受处罚交清了所有的费用。2012年,安龙县人民政府向石登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后石登云、朱美芬户向安龙县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该局要求卖房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张顺江、韦坤到场签字配合登记,因张顺江、韦坤以是新建房屋颁证并非已消失的原买卖的旧房颁证,故不予配合登记。石登云、朱美芬以自己是拆旧建新已获得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权属明确,是安龙县住建局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龙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颁发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判决后,安龙县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石登云、朱美芬诉称:原告是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冗华村长冲组的农民,2002年举家搬迁到安龙县新安镇大坪村钟家湾组,同时户口也迁到了该村该组,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于同年农历10月20日向本组的村民张顺江、韦坤购买混泥土平方三间,猪圈一间。房屋交易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也获得了使用权证书,同时向安龙县新安镇财政所交清了房屋买卖的契税,2009年,原告向当时的安龙县建设局申请拆旧建新获得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修建完工后获得了安龙县住建局颁发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对违建部分依法接受了处罚,交清了所有的费用,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被告安龙县住建局要求第三人到场签字配合登记,第三人以因是新建房屋颁证并非已消失的原买卖的旧房颁证,不予配合登记。原告认为自己拆旧建新是获得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权属明确,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应履行颁证职责,但被告不作为。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

一审被告安龙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石登云、朱美芬夫妇于2002年购买安龙县新安镇大坪村钟家湾组村民张顺江、韦坤夫妇房屋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石登云、朱美芬是单方(即买方)申请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人张顺江、韦坤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2002年原告石登云、朱美芬向第三人张顺江、韦坤购买混泥土平房三间及猪圈一间,占地面积为116.18平方米。履行了完税义务,依法变更了宅基地使用权。张顺江、韦坤及买主石登云、朱美芬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原告向安龙县建设局申请拆旧建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修建完工安龙-住建局验收后颁发了《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23.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96.32平方米,客观上是石登云、朱美芬合法建造,产权明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可见原告石登云、朱美芬单方持上述新建房屋证明文件请求被告安龙县住建局给予办理新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颁发房屋产权证,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购房后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一事,因原房主张顺江、韦坤及买主石登云、朱美芬系农村居民,除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外,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购房后已完税,并无规避国家税收的行为,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原告已“拆旧建新”,其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消失,现原告请求办理新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颁发房屋产权证,对此第三人张顺江、韦坤并无协助义务。为更好地践行执政为民宗旨,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龙县住建局依法给予原告石登云、朱美芬的新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和颁发房屋产权证;二、第三人张顺江、韦坤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龙县住建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龙县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失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错误。对于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土地修建的房屋,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原判没有确定;十多年石登云、朱美芬怠于办证,张顺江、韦坤不愿意协助办证,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其责任不应房产登记管理机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登云、朱美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顺江、韦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2002年,被上诉人石登云、朱美芬向原审第三人张顺江、韦坤购买混泥土平房三间及猪圈一间,履行了完税义务,依法变更了宅基地使用权。因原房主张顺江、韦坤未有房产证致石登云、朱美芬购房时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2009年,石登云、朱美芬向安龙县建设局申请“拆旧建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修建完工安龙县住建局验收后颁发了《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后石登云、朱美芬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石登云、朱美芬修建的房屋手续合法,产权明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石登云、朱美芬所修建的房屋是新建,不涉及原向张顺江、韦坤购买的房屋,因原购买的标的物即房屋已灭失,故石登云、朱美芬持上述新建房屋证明文件请求安龙县住建局给予办理新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颁发房屋产权证系初始登记,属于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可单方申请颁证,原审第三人张顺江、韦坤无协助义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安龙县住建局在上诉中称“石登云、朱美芬新建的房屋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土地修建的房屋;以及原判适用作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石登云、朱美芬的诉请是要求住建局颁发房屋产权证,而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的土地与本案无较大的关联性;原判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正 华 

审判员  刘 筱 青 

审判员  洪 明 月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劲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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