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局长。
原告王华福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原告王华福于同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华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华福负担。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审 判 员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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