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财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周文财,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朱涛。

第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北大门处。

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财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工伤认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刚和朱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锅炉工聘用协议,5.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1-5号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6-7号证据证明举证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8.答辩意见,9.证明,8-9号证据证明事故当天不是原告上班时间;10.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属于休息时间,学校并未安排原告加班,下午五点半并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执,11-12号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原告质证认为,1.对1-5、11-12号证据无异议。2.对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对8、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4.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原告在去第三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足受伤。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原告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和毛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到第三人处上班。被告和第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答辩称,2014年3月16日是星期日,是原告的休息时间,学校没有安排其加班。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所称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到学校上班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当天也不是上班时间,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6-12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学校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锅炉工聘用协议,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在桐绥线521公里加100米(沙岗村陈家湾中铁一局工地路口)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在前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是星期日,是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经过调查,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学校锅炉四小时左右烧开后能保证一天的热水供应,且学校对原告实行包吃包住,安排有宿舍,原告所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5时30分到学校上班与事实不符;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学校学生星期日晚上需上晚自习。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6时,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日,原告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经庭审查明,原告是第三人学校的锅炉工,主要工作是烧热水供学生使用,第三人学校在星期日晚上需上晚自习。被告未查清第三人学校在星期日晚上是否需要向学生提供热水,仅以交通事故发生在星期日就认定原告之伤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审 判 员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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