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官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财、田涛。
原告罗开秒诉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开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财和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7月25日工作时受伤。经重庆万盛人民医院医治,依法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8月5日经过劳动仲裁。经人民法院判决,于2014年9月24日与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时,社会保险机构未依法按标准支付。自原告进入工作单位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按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这是被告工作上的失职才导致原告享受不了应有的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八级伤残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22.93元(4956.33元/月×11月计54519.63元,已支付35196.7元),以上共计21192.93元;判决被告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劳动待遇,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或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经办机构填报待遇申请表,目前尚在办理之中,并就此事回复了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用人单位于2014年12月16日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即便用人单位未支付交通费,依据遵安监发[2014]19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因病情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社保局同意的,其产生的交通费可按标准报销。万开区人民医院是按统筹区内定点医院管理,不需要转诊转院,所以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交通费。关于鉴定费450元,用人单位于2014年12月16日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即便用人单位未支付鉴定费,按照黔价费[2008]20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一年后复查、终结鉴定、医疗期延长确认、旧伤复发确认地市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请再次确认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参保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2767.75元。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故原告工伤发生当月及前11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29.5元。该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社平工资3199.7元,工伤软件系统按社平工资测算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96.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不再有支付义务。被告已依原告的申请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支付凭证、回复,证明被告正在积极办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基础数据核对表、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96.7元;3.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已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4.黔价费[2008]203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证明终结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遵安监发[2011]1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证明万开医院是统筹地区定点医院,原告不需转诊转院,交通费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遵市人社通〔2012〕117号文件,证明万开医院属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7.《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本人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办理但不积极;2.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事实;3.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收到291元,鉴定费收到320元;4.对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对7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56.33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矿车撞伤左足。同年9月1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月7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的终结鉴定结论。同年8月5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开秒与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罗开秒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52.25元、停工留薪工资26929.39元、交通费291元、体检费180元,共计59352.64元,扣除借款4250元,还应向罗开秒支付55102.64元;驳回罗开秒的其他诉讼请求。同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万顺煤矿一次性支付给罗开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352.64元,扣除借款4250元,实际还应支付55102.6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交通费和鉴定费,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回复不予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向用人单位出具的收条,用人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劳动待遇相应责任,即原告认为应当按照4956.33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根据用人单位申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96.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开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开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审 判 员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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