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芳诉桐梓县容光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曾现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曾庆芳,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曾凡建,原告曾庆芳之子。

被告容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容光乡云丰村。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乡长。

委托代理人邓月森。

委托代理人唐忠友。

第三人曾现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荣定,第三人曾现强之女婿。

原告曾庆芳诉被告桐梓县容光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曾现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桐容府行决字〔2014〕1号关于双垭村曾庆芳与曾现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机关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有权处理林地权属争议;2.桐容府行决字〔2014〕第1号关于双垭村曾庆芳与曾现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3.送达回证,证明该决定书已送达曾庆芳与曾现强;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曾凡建系原告曾庆芳之子;5.桐府行复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桐梓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容光乡双垭村一组曾现强和曾凡建马尔坡林界纠纷的协议,证明原告认可该协议中争议林地的界限;7.原告持有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8.争议林地草图,7-8号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不应由原告享有;9.第三人持有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

原告质证认为,1.对1、3-4、7号证据无异议。2.对2、8号证据有异议。3.对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4.9号证据看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双方在土地改革时期各自划分有山林土地。林业三定时,双方按土改时划分的山林确定了山林管理范围,但全组均未颁发林权证。马耳坡(现地名为码头上和豹子岗)山林一幅,四至界畔为东抵曾不州、南抵彭少轩、西抵本人土、北抵本人土,在土改时就划分给原告家庭管理,林业三定后仍然由原告管理,一直无争议。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提出该山林属其所有,从而引发争议,原告多次反映未得到处理。2011年,村委会支书陈如亮违背事实强行向原告下达了决定,将山林处理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桐容府行决字[2014]第1号关于双垭村曾庆芳与曾现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以村委会已经进行明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送达文书,没有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没有查明双方林业三定时各自划分山林的情况,没有认真核对第三人土改证登记山林的四至界畔,也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争议地与双方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关系;没有查明争议林地的管理情况,原告与第三人林业三定后管理的山林互不牵连,各自林地的长势也各有不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虽规定了林权证是处理山林纠纷的有效依据,但同时也规定了在各方均没有林权证的情况下,土改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桐容府行决字[2014]第1号关于双垭村曾庆芳与曾现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争议地现状草图。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争议的位置和实际的位置相符,但是比例不准确。

被告辩称,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应该属于第三人,但是被告既然作出处理意见,第三人尊重并同意被告的意见。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那争议地是第三人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黄友情、曾庆伟、曾现虎、曾现玉、曾庆达、曾国华的书面证实,证明争议林地属于曾现强。原告质证认为,几位证人年某某,对争议地的事实不知情。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均是当地年级较大的人,证实可以采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3-4、7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2、8-9号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桐梓县容光乡双垭村一组,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该组村民。争议林地地名是“码头上”和“豹子岗”,在1954年土地改革时期统称“马耳坡”,在1982年“林业三定”和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均未发放林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23日,经容光乡林业站和双垭村、小组组织调解,第三人与原告之子曾凡建达成容光乡双垭村一组曾现强和曾凡建马耳坡林界纠纷的协议,依据1954年土改证,约定马耳坡山林的林界是曾现强大长湾土、东北角石坎直上、林中柏树为界,此柏树是界树,属于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能砍伐;曾现强与曾凡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只持有1954年“马耳坡”山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13年4月17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指认,制作了现场草图。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桐容府行决字〔2014〕1号关于双垭村曾庆芳与曾现强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地名“码头上”山林一片由曾现强管护,四至界限为东抵曾现权最下面一块荒地(一直抵南界)、南抵曾现玉山林、西抵本人责任地、北抵曾庆芳山林(以2011年11月协调的界为准);地名“豹子岗”山林一片由曾庆芳管护,四至界限为东抵曾现强山林(以小路为界)、南抵罗珍明山林、西抵曾现强山林(以曾现权承包荒地下面块一直抵南界)、北抵曾现权承包荒地。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查明争议双方均未持有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明。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就争议林地达成的调解协议,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并制作现场草图,据此以双方调解确认的界线为界,认定争议林地“码头上”、“豹子岗”的使用权分别属于曾现强、曾庆芳,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因其提供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判断依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其享有争议林地全部使用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庆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庆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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