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十二组诉绥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光燕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十二组。

负责人余德海,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县长。

委托代理人全义华。

委托代理人余永明。

第三人王光燕,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十二组诉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光燕撤销林权颁证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余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义华和余永明、第三人王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发绥府林证字(2008)第010600003号林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农户家庭人口现状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勘界通知单、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和第三榜、诗乡门村关于林改张榜公示情况证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林改工作原则和林权登记程序规定;2.王焕伟(第三人之父)及家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光旭林地暂用借条、村委干部林改工作笔记、绥阳县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土地丈量基础表、林木调查基础表、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陈家林”长期管理的事实;3.绥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批复、洋川镇诗乡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符合林改工作的法规政策和实施方案的规定;4.(2013)汇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曾提交林改公示榜单。

原告质证认为,1.对农户家庭人口现状登记表无异议;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异议,因为指界人不在现场,导致丈量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对勘界通知书有异议;对诗乡门村林改公示榜单,没有张榜登记的任何依据,前三次庭审中被告均未出示该榜;对张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前次开庭被告均未出示该证据。2.对2号证据中第一份采伐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明确说明是在争议林权范围内,与本案无关;第二份采伐许可证(188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四至界限不明,不能认定为是争议地;第三份049号采伐许可证和采伐档案,该证写明洋川镇诗乡门村,但与争议地不同,与本案无关;07年8月27日林权证明书,证书上写明的是王焕伟,但颁证是颁给王光燕,且王焕伟的土与王焕伟的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不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绥阳县农民自用材砍伐申请中申请人是王焕伟,同林权证明书的质证意见;绥阳县农民自用材实地调查表,与前面的申请是一个地方,但申请人和四至界限不一致,同前面的质证意见;对村委干部林改工作笔记真实性有异议;对王光旭的借条有异议,借条所涉及的土地是否是争议地无法证明;高速公路连接林木调查登记表与丈量基础表与本案无关;对吴明礼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绥阳县人民政府的改革实施方案及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对洋川镇诗乡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原告不清楚。4.对4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与第三人的代理人调查所得的证据相印证。关于公示榜单是否为第一次出现的问题,前三次开庭中该榜单均出示。关于四至界限的问题,在以往的开庭中,与第三人林权证接界的四个人,虽然曾经阐述名字不是亲自签署,但对土地与王光燕土地接界的事实并未否认,故林权登记的接界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并未侵犯接界人的权利,由此第三人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签名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被告出示的采伐许可证及登记档案中出现不同名字,其中王焕伟是第三人的父亲,吴棠仙是第三人的妻子。

原告诉称,被告在绥府2008第010600003号林权证中明确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陈家林8.69亩林地,历来就是原告(原诗乡门村五组)集体管理使用的林地。山林土地下户前,原告修建养猪场、牛栏、公房等均是在该山林中砍伐木材作为建筑材料。1980年土地下户,争议山林没有划分到农户,仍属集体管理使用。由于无专人看管,部分村民私自在争议山林内砍伐木材。鉴于此,1982年原告村民开会一致同意由第三人的父亲王焕伟看护,产权属集体,规定王焕伟对山林中的树木只可修砍护蓄,不能乱砍乱卖,允许王焕伟在林地内砍伐不能成材的零星杂木用作自己烧材用。2012年因被告要征拨争议林地用于开发,原告才得知早在2008年林改时被告就已将争议林地以自留林的名义划给了王光燕。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1.被告颁发的绥府2008第010600003号林权证违反客观事实。争议林地陈家林8.69亩,历来属于原告村民集体所有,从未划分到户,其管理使用权归原告。2.第三人之父王焕伟看管过争议林地是事实,但这是原告的委托,不是划分到第三人的自留林,被告颁证理由不成立。3.被告的颁证不真实。登记表上的户主和组长、审批表中的勾图技术员、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责任人、村委会责任人以及四至界线的四位接界人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签,显然虚假。4.按照林权证的颁证程序,林权证在颁发之前要向社会公示,但此林权证在颁发前未进行公示,原告村民无人知晓,属于暗箱操作,颁证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已向绥阳县信访局反映过情况。信访局责成绥阳县林业局调查处理,但林业局只向第三人一方了解情况,未作充分调查,就作出了关于洋川镇诗乡村12组村民信访事项的回复。此回复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回避主要问题,偏听偏信,令原告深感失望。2012年7月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指定汇川区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原告推选的代表未经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法院以主体不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绥阳县诗乡门村委会组织诗乡门村十二组全体村民选举了余德海同志为诗乡门村十二组组长。遵义县人民法院再次以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已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选举程序,一致同意本次诉讼。原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绥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绥府2008第010600003号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诗乡门村十二组推选余德海作为代表人的会议记录、选举结果和照片,证明余德海是诗乡门村十二组的组长,参加诉讼得到全村超过三分之二人的同意;2.关于林权证的漏洞说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十二组推选余德海为代表以及余德海是组长;3.(2013)汇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林权证颁发前无证据证明将争议林地明确给第三人。4.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会议记录没有村民发言记录,选举结果没有村委盖章。诗乡门村十二组现有人口为513人,十八周岁以上345人,根据村民组织法过三分之二是人口数而不是户数。照片是何时拍摄无法证实。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遵义县人民法院未对林权作肯定性表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代表选举程序不合法。会议记录不能证明经过民主议定,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的两份裁定只对程序进行处理,未处理实体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讼代表人是余德海,争议的陈家林属于现在已经不存在的千工九组,余德海代表的是十二组,根据绥阳县法院文件规定,十二组没有资格将该林地变为十二组的,且争议林地在80年开始由第三人家人实际管理维护,所以十二组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争议林地系土改至大集体时期第三人家在管理使用的烧柴林。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千工自然村没有将该宗林地分给其他村民经营管理,仍由第三人家管理使用。几十年间从未与其他人产生林权争议。第三人看护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对第三人的“陈家林”管护权提出异议。大量管理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林地具有管理使用权,没有第三人家对“陈家林”的精心管护,就没有“陈家林”现在的郁郁葱葱。原告对争议林地主张属于集体所有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记载并不冲突。被告将“陈家林”林地所有权确定给诗乡门村集体,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明确给第三人也是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的必要要求。原告在起诉中对第三人家长期管理“陈家林”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陈家林仍属于集体管理使用”与客观实际不符,无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1982年集体开会一致同意由第三人父亲王焕伟管护,与其诉称第三人没有林地管理权的主张自相矛盾。争议林地从第三人管理以来没有发生过任何权属争议,基于第三人家庭几十年对该林地有效管理使用的事实,按照林业部林权争议处理“谁造林、谁受益”、“谁造谁有”的原则,“陈家林”也应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2004年撤区并村前,“陈家林”属于千工自然村第九村民组,原告现以撤区并村后原千工自然村4、5、7、9、11、12组合并的现千工十二组主张权利理由不充分。2.林权登记程序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2008年林改工作中,通过对“陈家林”林权进行勘查和调查,诗乡门村委会按照林改工作程序和方案要求,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逐级报批,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林权登记和林权证颁发行为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和林改政策法规,事实依据充分,权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之间不是因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是因为2012年千工堰土地收储项目,需要征用“陈家林”,原告少数村民在林地征用补偿上向土地征收部门无据主张权利,遂与第三人产生林地补偿争议。经镇村和征地拆迁工作协调指挥部门多次协调未果,这些村民曾多次以诗乡门村12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主体不适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争议陈家林8.69亩林地历来是第三人家人在进行有效的看护和管理。从土改之后计算,看护管理的时间达六十余年。从原告认可第三人看护管理的时间看,也从八零年开始,到现在三十余年。2.2008年绥阳县林改时依法按程序做了摸底调查、勘界和张榜公示,被告将争议地颁证给第三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颁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采伐许可证、2007绥阳林个采字第049号采伐档案,证明第三人30多年一直管理使用争议林地;2.王光旭借用条,证明水池在争议地内;3.绥府发[2008]2号文件、洋川镇诗乡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绥阳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被告按林改政策精神制定实施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4.洋川镇诗乡门村八组陈某某林改工作的部分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依法颁证;5.林权登记档案、林改证,证明林权登记的三项工作是按部就班完成的;6.榜单,证明被告公示了被告林权改革内容;7.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是千工十二组的小组长,在陈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中说明是何时何地张榜,杨某某证明其看到过榜单,陈某某和杨某某未到庭是因为前面已经多次开庭。8.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

原告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同质证被告证据时的意见。对4号证据有异议。对5号证据中林权证登记档案同质证被告证据时的意见,林权证颁证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6-8号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农户家庭认可现状登记表,2号证据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4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除四至界线接界人和踏查人员的签名以外部分、勘界通知书、诗乡门村林改公示榜单及情况说明,2号证据中的借条、林改工作笔记、土地丈量基础表、林木调查基础表、调查笔录和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1-3号和第三人提供的1-8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十二组,小地名是“陈家林”,四至界畔为东至王明和的竹林、南至文兴碧的土、西至周培坚的田、北至何某某的田。林改期间,经过摸底调查、实地勘丈、张榜公示等程序,应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洋川镇诗乡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逐级经争议林地所有权人、争议林地所在地村委会、乡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绥府林证字(2008)第010600003号林权证,登记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人为洋川镇诗乡门村,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是王光燕。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一户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多年均无争议,2012年因争议林地征收补偿问题,原告部分村民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到被告处信访,绥阳县林业局作出回复,对原告部分村民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有权颁发被诉林权证。2008年林改期间,被告根据绥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开展林改工作。经过摸底调查、实地勘丈、张榜公示等程序,应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洋川镇诗乡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经逐级审批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被诉林权证,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林权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即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界线接界人和踏查人员的签名不全是本人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因为2008年林改工作量大面广,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因原告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畔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林权登记中的程序问题并未对争议地权利归属造成重大影响。结合原告诉称中认可从1982年起第三人一户便管理使用争议林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集体享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十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审 判 员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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