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赵鹏鹏、赵洪燕、付求先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B栋3层A-F-B型。

法定代表人熊全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林。

委托代理人钟正松,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朱涛。

第三人赵鹏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洪燕,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钱世其。

第三人付求先,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赵鹏鹏、赵洪燕、付求先不服工伤认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因付求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仲裁裁决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户口注销证明,5.住院诊断证明书,6.士兵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6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条件;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7-8号证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举证;9.答辩状、高明德的证明、令狐荣刚的证实、梁昌芬的证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调查询问笔录,9-10号证据证明被告调查情况;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1-12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经市政府复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10、12-1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书认定2013年8月27日,赵光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死亡,据此认定赵光喜为工伤。事实是该日上午,赵光喜与公司其他工人一起在桐梓金赤煤化工厂内修筑围墙,十一点二十分左右,赵光喜对工友说要去接妻子下班,然后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开。十二点十分,赵光喜发生交通事故。赵光喜上班地点距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仅四百米左右,以摩托车的速度用不了一分钟即可到达,赵光喜离开工作地点到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相隔近50分钟,因为赵光喜之妻上班地点与其家处于相反方向,从赵光喜工作地点出来到公路上左转是回家的路,右转是去接其妻的路。赵光喜出了厂区后是去接妻子李应素,直到李应素十二点下班后才与李应素一起从李应素工作的地点回家,接着才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如果赵光喜下班后立即回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其接李应素下班而使其下班的时间和线路发生了改变,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只是发生在李应素下班的路上而不是赵光喜下班的路上。另外,根据公司规定,工人不能骑摩托车进厂区,赵光喜的摩托车只能停在厂大门口。赵光喜从厂大门口回家更是不可能经过交通事故地点。赵光喜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证明赵光喜是11点半下班去接其爱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赵鹏鹏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对其父亲赵光喜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答辩状及三名工人的证实。被告查实,赵光喜于2013年8月27日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李应素,从原告承接的桐梓金赤化工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应素当场死亡,赵光喜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喜、李应素无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认为赵光喜是正常下班时间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光喜为工伤(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均述称,赵鹏鹏和赵洪燕的父亲、付求先的儿子赵光喜,2013年8月27日上午和其他工人一起在原告承建的煤化工生活区建筑工程工地上班,不是在厂内修筑围墙,更不是在外公路边修围墙;没有在11时20分左右就完成工作任务提前下班,而是到12时收工后才下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2时10分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查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复议时和诉讼时所述自相矛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1-10、12-13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调查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鹏鹏、赵洪燕系赵光喜子女,第三人付求先系赵光喜母亲。赵光喜在原告公司从事边沟维修工作。2013年8月27日12时10分,赵光喜搭载同在煤化工厂区内另一工地上班的妻子李应素,驾驶摩托车在桐容公路9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应素当场死亡,赵光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第三人赵鹏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后,被告于同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认定赵光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月29日送达。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遵府行复〔2014〕33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赵光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理申请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将书面决定送达给了当事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对赵光喜同班工人的调查,赵光喜是下班后离开工地;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虽然规定上午12时下班,但完成工作后也可以提前下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赵光喜未到下班时间便离开工地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光喜与李应素在煤化工厂区内的不同工地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赵光喜上班地与居住地之间,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赵光喜因接其妻下班导致下班时间和回家线路发生变化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审 判 员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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