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家涛,系原告徐自怀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泓,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向荔。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中心组。
负责人周天华,组长。
第三人雷常林,贵州省习水县人。
第三人陈静刚,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徐自怀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中心组、第三人雷常林、第三人陈静刚撤销颁证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和任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和向荔、第三人雷常林和陈静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中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作出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7年10月11日作出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雷常林土地登记申请书,2.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3.1994年9月25日界址调查表及宗地图,4.雷常林土地登记卡,5.雷常林土地登记审批表,6.雷常林土地归户卡,1-6号证据证明习国用(1994)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7.地基转让协议书,8.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9.苏啟娣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卡,10.苏启娣土地登记审批表,11.雷常林被注销的土地证,7-11号证据证明陈静刚母亲苏啟娣申请办理的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1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认可争议地系1980年与习水县寨坝供销社以木料互换的事实;13.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质证认为,1.对1-6、8-9、11-13号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2.对7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3.10号证据的四至与颁证的四至不相符,无土地管理机关公章和县级政府相关签字和盖章。
第三人雷常林和陈静刚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寨坝镇建设西街8号,原小地名安水池。与原寨坝镇供销社火药房老地基是南北、东西毗邻关系。原告之夫张方华于1993年向原习水县土地管理局申请了土地登记。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向张方华颁发了习集建(1993)字第51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抵寨小土地、西以公路边沟三米为界、南滴水为界抵集体空地、北与张方杰共壁(特别说明:该证南滴水为界抵集体空地是指,滴水为界是以原告住宅南面滴水和火药房老地基北面滴水为界,滴水处有一排水沟。现场至今仍有排水沟。抵集体空地是指原告猪栏抵集体空地,猪栏和集体空地之间并无距离)。火药房老地基四至为东抵张方华猪栏滴水和集体空地土坎(土坎高约1.7米)、南抵陈厚清房界、西抵习津公路、北抵原告住宅滴水水沟面积约90平方米,呈一南北走向长方形,只有两间房的位置。集体空地四至为东抵小学土坎、南抵小学土地围墙、西抵火药房老地基后土坎、北抵原告猪栏,面积约80平方米,所有权属原寨坝村中心组。该宗集体土地因位于原告猪栏旁边,中心组其他村民也不便管理,自上世纪70年代末就由原寨坝村中心组确认给原告作饲料地使用,本组村民无异议。火药房老地基不知在何时由供销社卖给了雷常林之父雷鸣高。1995年,原告因雷常林之母彭怀玉不准原告在自家集体土地上过路及集体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后由原寨坝镇寨坝村村委会领导熊某某、何光啟、古成香三人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时彭怀玉未拿出相关手续或证书证明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是彭怀玉买的火药房老地基只能以前后滴水为界,左右以出山水沟为界,其外土地是中心组集体土地,并以村委会名义下达了争议调解书。1999年,原告在该宗集体土地上原告的猪栏南侧搭建约20平方米的鸡棚,鸡棚并未把该宗地占完,在鸡棚东面距小学土坎还有约2米的距离,南面距小学围墙还有约7米的距离。原告在搭建鸡棚时苏启娣也未加以干涉,鸡棚至今仍是原告使用。2013年3月,原告准备翻修鸡棚,苏启娣拿出习国用(19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加以干涉。双方产生争议后,由于原告疏忽将1995年寨坝村委会下达给原告与彭怀玉的争议调解书遗失,原告找到当时参与调解的熊某某、何光啟证实此事并出具了书面证言。原告到习水县国土局查询得知,约20平方米的争议地在1994年10月5日由被告登记在了雷常林持有的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该证于1997年10月11日被注销,由被告于同日变更登记在了苏啟娣持有的165号国有土地证上。由于原告及中心村民组对争议地农用地性质的改变并不知情,也未得到农用地转国有建设用地的通知或手续,更没有得到过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耕管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复议维持。已被注销的094号国有土地证在土地登记时程序严重违法,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与现场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改变了农用地性质,把51731号集体土地证载明的集体土地重复登记在094号国有土地证上,程序违法。被告没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5的规定进行实地地籍调查和权属调查,导致登记的土地坐落不明,记载和制图前后矛盾,事实不清。被告在为094号国有土地证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没有依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1的规定通知相邻宗地使用人张方华到现场进行指界。被告向苏启娣颁发的165号国有土地证属于错误登记,该证的地籍调查表上只有苏启娣的签字,没有指界人和调查人签字。被告没有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4.2的规定实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颁发094号国有土地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颁发了165号国有土地证,同样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习国用(19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1994)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习集建(1993)字第51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不包含争议地),2.张方华土地登记审批表,3.寨坝镇寨坝村村委会对中心村民组徐自怀与彭怀玉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4.原寨坝村村委会领导熊某某、何光启的证实,5.寨坝村中心组村民证实,1-5号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寨坝镇先锋村集体土地,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就由原告耕管;6.诉争地现场照片,7.诉争地现场平面图,6-7号证据证明争议地情况及火药房老地基低于诉争地;8.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雷常林已被注销的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苏啟娣土地登记资料,9-10号证据证明苏启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雷常林被注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而来,是重复错误登记;11.寨坝镇街道原建设街与建设西街位置图,12.寨坝小学宗地图,11-12号证据证明建设街及建设西街的位置以及雷常林住址;13.张方华住宅街道门牌号,14.张方华与徐自怀夫妻关系证明,13-14号证据证明张方华与徐自怀是夫妻关系;15.徐自怀户口,证明原告与张家涛是母子关系;16.证人熊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和第三人雷常林、陈静刚质证认为,1.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于3号证据,原告先前说该协议已经遗失,现原告提供原件,恰好证明原告主张对争议地的权属主体不适格。4.对4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5.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6.对6-11号证据无异议。7.12-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8.对16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的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19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中心组未答辩。
第三人雷常林述称,已经将土地转给了苏啟娣,是经过合法手续办理的。原告说1995年村委会组织调解,没有调解这件事,我没有参加过,至今不知道该事。
第三人雷常林提供了以下证据:马健康的证实,证明雷常林买的房屋四至界畔与使用证上一致。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陈静刚无异议。
第三人陈静刚述称,原告现在称集体土地面积有80多平方米是原告自认的,原告所说的1995年村委会组织调解尚需查实,即使有调解,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将国有土地调解给他人。原告自称得到确认,但周边的村民均不知道,只知道第三人雷常林将土地转让给苏啟娣,原告将借用的土地占为己有。原告所称的调解书,只有证言作证,且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第三人陈静刚提供了以下证据:1.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王春、刘坤玉、何大铭、陈香明、朱光军、张正富、周志全、陆昌明、雷官立、陆久银、何贵林、何贵才、罗其明的证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雷常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6、8-9、11-13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雷常林和陈静刚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7和10号、原告提供的3-5和12-16号、第三人雷常林和陈静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1-2、6-11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雷常林、陈静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四至为西抵苏啟娣猪栏、北抵原告猪栏、南和东都抵集体控地块,宽约5米,长约6米,该争议地包含在被告颁发给苏啟娣的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畔中。苏啟娣已死亡,其子陈静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4年9月25日,雷常林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10月5日,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雷常林的住宅属1982年前的老住宅,占地133平方米。经过现场勘查和审批,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向雷常林颁发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是雷常林,地址是寨坝镇建设街25号,地号是09-094,用途是住宅,批准使用期限是七十年,四至是东抵陈厚清房界、南抵习津公路、西抵张方华房界、北抵张方华猪栏滴水和土坎,用地面积是1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8平方米。1997年10月9日,雷常林与苏啟娣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同月11日,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和申请,通过现场勘查、地籍调查等程序将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变更后的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苏啟娣,其他内容与变更前的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一致。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3〕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仍然不服,以争议地属于集体土地为由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六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现场勘查和地籍调查,收集了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作出被诉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习集建(1993)字第51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证的四至界畔不包含本案争议地,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提供的1995年5月3日寨坝镇寨坝村委会对中心组徐自怀与彭怀玉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中写明“供销社房屋出售给彭怀玉,宅基地之外的土地双方均无使用权”,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自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自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