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学诉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天明、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陈金学,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向荔。

第三人陈天明,贵州省习水县人。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

负责人张宗礼,组长。

原告陈金学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天明、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和向荔、第三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习府处〔2014〕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2.陈金学提交的确权申请,3.习水县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受理送达回证,5.陈天明答辩状,6.陈金学身份证明,7.余坤成身份证明,8.陈天明身份证明,9.确权决定书送达回证,1-9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10.集体土地转包合同,11.争议土地现场图,12.情况介绍,13.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14.习办发(1998)42号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10-14号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2.对2-4、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5号证据与事实不符。4.对6-9、11号证据无异议。5.10号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自留地,不属于承包地;即使是承包地,发包方也没有权利在承包期限内收回,习办发(1998)42号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承包法违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6.对13号证据中陈金学询问笔录、余坤成的证言、张代珍的证言无异议,何光厚只证明没有给第三人做过证实,敖云生、敖习林的笔录缺乏真实性,罗跃荣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罗开云证言不具真实性,周福林真实性有异议,陈金学证言签名不是真实的,如与第一份不一致,以第一份为准,陈天明调查材料不具真实性,曾桂莲调查笔录有异议,对罗跃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7.对14号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位法相冲突。

第三人陈天明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丁光修没有儿子,生前是原告对其赡养。经习水县寨坝镇法庭判决,其母丁光修的山林土地、房屋全部归原告继承。2001年丁光修所在的远征村村民组将原告继承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陈天明耕种。2006年原告要求收回,但第三人拒绝归还,双方发生争议。寨坝镇人民政府多次处理后,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确权申请。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确权决定完全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寨坝镇人民政府寨府(2007)第05号关于对陈金学与陈天明为大榜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寨坝镇人民政府寨府处(2010)2号关于对陈金学与陈天明大榜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行复〔201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书;5.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习水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8.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和第三人陈天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依原告陈金学的申请,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派员进行调查。原告于1974年嫁到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在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承包有土地,其母亲丁光修户籍在寨坝镇远征村长征组,并在远征村承包土地。丁光修死后,远征村长征组将丁光修耕管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陈天明使用。2006年,原告要求收回长征组转包给第三人的土地。原告主张其母亲生前耕管的六块土地,但第三人只承认其转包四块土地,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两块土地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和习办发〔1998〕42号中共习水县委办公室、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关于“死亡户的赡养户不在同一村民组的,死亡户的承包地由村统一收回,重新发包和转包”的规定,原告对其母亲在生前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行政确权申请。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天明述称,原告的母亲在寨坝镇有土地,于1976年因无人耕管,由第三人家庭耕管。1992年远征组将原告母亲承包的土地收回并转包给第三人家庭,并签订集体土地转包合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支持第三人请求。

第三人陈天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百合组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2-4、12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6-9、11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5、10、13号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丁光修生前系习水县寨坝镇原远征村长征组(现先锋村百合组)村民,原告于1968年出嫁到习水县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丁光修于1992年去世,生前由原告赡养。2001年1月25日,原远征村长征组将丁光修承包的四宗土地收回集体,并与先锋村百合组村民陈天明和陈天福签订集体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大帮上”四块土地转包给陈天明、陈天福:第一块:上抵骆付祥土、下抵陈天才石坎、南抵陈天元土坎、北抵陈某某竹林,第二块:上抵陈某某土、下抵何云开土、南抵陈某某竹林、北抵陈某某土,第三块:上抵彭荣明土、下抵陈某某土、南抵罗招华土、东抵刘朝珍土(路),第四块:上抵陈天元土壁、下抵承包土、西抵路、东抵陈天才土壁,合计0.26亩。2006年原告要求收回其母承包的土地,但第三人陈天明拒绝归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土地承包到户前出嫁到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因原告与其母丁光修不在同一村民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陈金学的行政确权申请。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1年1月25日,原远征村长征组与陈天明和陈天福签订的集体土地转包合同不包含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查明原告于土地承包到户前出嫁到大坡乡小罗村中坝组,原告之母丁光修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在寨坝镇原远征村长征组承包土地。因原告与其母丁光修不在同一村民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习府处〔2014〕4号驳回行政确权决定,决定驳回陈金学的行政确权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争议的土地不包含在第三人于2001年1月2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转包合同的四块土地中,且原告于土地承包到户前即出嫁到另一集体组织,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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