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修德,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杨先启诉被告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修德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花府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案件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杨先德、杨先启的身份证及杨先启的申诉,证明案件来源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杨先启1984年山林(水域)承包使用证,证明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及争议林木所有权属于杨先启;5.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杨修德承包的“岩底下”的地块四至界畔为“东抵沟、南抵四角、西抵岩脚、北抵农井”,该证据与示意图结合,证明争议地在杨修德土地承包使用证、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至界畔范围内,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农井”系指示意图上的“水井”;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林木砍伐桩地径为64厘米,长度为14.98米,林木细端直径为5厘米;7.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场及争议林木的现场分布情况;8.杨先启、杨修德询问笔录;9.杨先修调查笔录,证明杨先修在1980年亲自参与责任地划分,争议地属于杨修德;10.杨修碧询问笔录,证明杨先书在1980年亲自参与责任地划分;11.杨先书询问笔录,证明土地承包到户时杨先修是生产队长、杨先书是金山村村干部,在1980年亲自参与责任地划分,争议地属于杨修德;12.李兴明询问笔录;13.杨修杰询问笔录;1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款第二条,证明被告主体合格;15.《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1.对1-3、5-6、13-15号证据无异议。2.对4、9-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7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1984年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花秋区克勤公社金山大队将岩岘生产队小地名叫“岩底下”的一幅山林承包给原告,四至界畔为东抵杨修玉、南抵杨先列、西抵岩岘、北抵付显忠,面积0.2亩,并颁发了0003269号山林(水域)承包使用证。2008年林改,在填发林权证时,因工作粗糙将该幅山林漏填。同时在“岩底下”承包给第三人杨修德的责任地四至界畔为东抵沟、南抵四角、西抵岩脚、北抵农井,面积0.45亩,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岩底下”这幅山林里有一颗柏树,原告与第三人为柏树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原告的山林(水域)承包使用证与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的山林西抵岩岘,第三人的土地也是西抵岩脚,按农村当地的土话,岩岘和岩脚都是指悬崖的边缘、以悬崖为界。原告的山林在悬崖东面,第三人的土地也在悬崖东面,且在原告山林东面。如果以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界畔为准,则原告的山林都在第三人土地范围内;原告的山林面积为0.2亩,被告查明争议地面积约15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以路为界,路的东面是土坎,土坎的下面才是第三人的土,而被告查明争议地在土坎上面;争议柏树有两丫,1995年原告建房时将较大一丫砍伐,多年并无争议,现在却变成第三人所有,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花府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花府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书,2.桐府行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证据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处理前置程序;3.1984年4月10日山林(水域)承包使用证,4.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3-4号证据证明原告杨先启与第三人杨修德的山林水域承包证和土地承包证均包含争议地;5.2013年10月4日的证实,证明争议的树本来是两丫,1995年原告砍了大的一丫,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6.照片,证明争议地及争议的树在原告的地界内。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1-2号证据无异议。2.对3-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和现场的示意图对照可知,争议地并未包含在原告的山林(水域)承包使用证内。3.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4.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争议地的现状。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名叫岩地下,但是岩地下分大小岩子。争议的这棵树是在第三人的土地里,第三人的土地东抵沟、南抵四角,西抵岩脚、北抵农井,柏香树往北十米二十公分才是农井。农井北面9米有条路,路的北面是五家人的土地,不只是原告一家。原告的1984年的山林证不是村里面颁发的,是杨先启在杨修刚家强行拿回一张自己找人填的。杨先启自己的十几颗树的四面均与我的土地没连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3、5-6、14-15号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4、8、12-13号证据,因被诉行政裁决未采用,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9-11号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先启与第三人杨修德均系桐梓县花秋镇金山村四组村民,双方因该组地名“岩底下”地块内一棵柏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要求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和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权。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土地承包到户时参与责任地划分的生产队长及金山村村干部进行了调查,均陈述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并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均显示争议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2014年3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花府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裁决,认定地名为“岩底下”的争议地块四至界畔以杨修德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至界畔为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杨修德;争议林木砍伐桩地径为64厘米、总长度为14.89米、林木细径为5厘米的柏香树一棵的林木所有权属于杨修德。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土地承包到户时参与责任地划分的生产队长及金山村村干部进行了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并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均显示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被告据此认定争议地使用权和争议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包含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内,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先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先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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