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官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财,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小林诉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桐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2.《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1-2号证据证明原告超出时效反映诉求;3.(200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全面了解后作出决定;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桐梓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时效。对2号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下位法,应以1号证据为准。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中所说劳动关系终结在1995年有异议。对4、5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是土产公司职工,桐梓县供销社是土产公司的主管单位和改制后的接管单位。由于供销社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上访。2013年1月26日,桐梓县政府召开专题会予以解决。因供销社推诿塞责,原告又多次上访。2014年3月7日,经县委书记接访,责成相关部门办理。原告一直就社保问题在上访,并未超过时效,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桐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桐梓县土产公司报告,2.招收退养工人子女审批表,3.工资表,4.桐人劳[1998]仲字03号仲裁决定书,1-4号证据证明原告是土产公司职工;5.桐供复字[2013]03号关于对桐效能信字[2013]第03号的回复,证明1月29日会议安排供销社按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反映的社保问题;6.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秘书处人民来访介绍信,7.桐梓县供销社关于张小林信访件的回复,6-7号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反映诉求;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证明原告没有超过投诉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1995年5月,原告与原桐梓县土产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投诉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不在查处时效内。被告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4号和8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5-7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林系原桐梓县土产公司合同制职工,双方于199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1995年5月终止。后原桐梓县土产公司改制,由桐梓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接管。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桐梓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解决其基本养老保险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原告已超投诉时效为由,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桐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即便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也负有补缴义务,但有时限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经过调查询问,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投诉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超投诉时效。根据被告的陈述:“即便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也负有补缴义务,但有时限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超过补缴期限未缴纳养老保险,该期限届满后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补缴期限,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桐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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