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才,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杨某付,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陈某秀,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付宇熊,习水县桑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向荔。
第三人邓某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超,系第三人邓某德之子。
第三人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
负责人罗维相,组长。
第三人习水县官店镇田湾村队务组。
负责人唐江洪,组长。
原告李某军、李某才、杨某付、陈某秀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邓某德、第三人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第三人习水县官店镇田湾村队务组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和付宇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和向荔、第三人邓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第三人习水县官店镇田湾村队务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习府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确权申请及理由;2.授权委托书,证明杨某付、李某才、陈某秀委托李某军代为处理本案;3.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处理程序合法;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5.争议山林现场草图,证明争议现场基本情况;6.习林管字第0648、0646、0656、0647号集体山林管护证,7.石坎子生产队队有林林权证发放清册,6-7号证据证明林业三定时争议山林未划给四原告作为管护山;8.邓兴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山林在土地改革时期改给邓某德家;9.习府自山字0928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林业三定时争议山林划给邓某德作为自留山管理使用;10.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202737-1/1号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争议山林在2008年林改时期划给邓某德,该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田湾村队务组;11.邓某德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主张及邓某德父亲于1961年搬到官店镇居住,石坎子生产队现在属于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12.马某某调查笔录,证明林业三定时邓某德家在官店镇田湾村队务组未划山林;13.邓星喜调查笔录,证明其父名叫邓义和,其本人山林右界抵邓某德山林;14.邓兴德调查笔录,证明其核桃湾山林上界与邓某德接界;15.罗开华调查笔录,证明邓廷文与邓兴德系父子关系,邓兴发与邓朝元、邓兴良、邓兴才是父子关系;16.邓兴良、邓兴才调查笔录,证明邓某德是二人亲侄儿,争议山林是其父亲邓兴发土改山林,分家分给邓某德父亲邓朝元;17.李某才、杨某付、李某军、唐江洪、罗维相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主张争议山林的理由;18.林业局调查报,证明本案由林业部门调查终结后报送。
原告质证认为,1.对1-4、15、17号证据无异议。2.对5号证据有异议,勘验时李某军在现场并签字,但是图是在县林业局画的。3.对6、7、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6.对11-14、16、18号证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邓某德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位于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地名为核桃湾山林权属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本案争议的山林性质不同。原告主张的是管护山,邓某德主张的是自留山。决定书在审查查明部分认为原告提供的山林林权处理清册记载的入社山林情况没有核桃湾山林,也没有原告的山林记载,错误的认识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从而忽视了该证据证明的重要内容。该证据证明目的是邓某德没有地名核桃湾的自留山山林,他的自留山在地名为一碗水的山林。同时该证据也并不证明原告有地名为核桃湾的管护山林。根据山林划分历史,66年的清册是分配自留山的凭证,81年才在清册的基础上发放自留山使用证。该清册明确无误地表明邓某德祖父邓兴发分得的自留山地名为一碗水的山林而不是争议地。2.1982年12月10日形成的树坪大队石坎子生产队队有林林权证发放清册是证明争议山林性质为管护山的关键证据。所有分到户的管护山林首先必须是该生产队有这一幅集体山林。只要是生产队的集体山林就不会是个人的自留山林。这是非常明确的分山林时的历史事实。树坪大队石坎子生产队队有林林权证发放清册准确无误地表明争议山林核桃湾是石坎子生产队队有集体山林。被告在审查中完全不曾提及,将集体管护山和个人自留山混为一谈。3.关于决定书中查明部分和认定部分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与争议山林四界不符的问题。由于争议山林是分成了6户,任何单户的界址都不可能与争议地四界完全一致,必须把6户的界址合起来才能和争议地吻合。被告在决定书中完全没有对前述6户的界址进行详细分析评述。原告在确权阶段提供的证据有地块清册、分户清册、集体山林管护证相互印证,还提供了反驳对方的66年5月4日的林权处理清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习府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习府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遵府行复〔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复议;4.习府自山字第0928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该证存在虚假;5.1966年5月4日山林林权处理清单,证明石坎子组入社自留山山林中并无第三人主张的争议地;6.双龙公社树坪大队石坎子生产队队有林林权证发放清册,证明争议山林系石坎子生产队的集体山林,不是第三人主张的自留山;7.争议山林图,证明邓兴良、邓兴才及原告六人的山林合起来才是争议山林;8.罗开华户口,证明罗开华身份情况;9.罗开华询问笔录,证明0928自留山证是罗开华私自填发的;10.习林管字第064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证明争议山林为六户人共同管护。
被告和第三人邓某德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1-3、8号证据无异议。2.对4、9号证据有异议。3.5-7号证据上没有具体单位的印章,没有群众代表签字,没有来源依据,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10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和第三人邓某德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争议山林是自留山,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包含争议山林,请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某德提供了以下证据:1.习府自山字第0928号自留山使用证,因时间较长,只有半截,在习水档案局复印了存根加盖档案局公章,证明其持有的自留山证是真实的;2.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现场制作争议地草图。
原告质证认为,1.残缺的山林证残缺,是否是证不知道,复印的存根是补发的,存在瑕疵,对档案馆出示的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内容有异议,是后来补发的。2.证人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和习水县官店镇田湾村队务组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原双龙乡茶园大队石坎子生产队),小地名为“核桃湾”,四至界畔是上抵陈某秀山林还路、下抵邓廷文山林、左抵邓兴喜山林、右抵邓兴才山林立沟。1951年土改时,被告将将争议地划分给邓廷发管理使用,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核桃湾:东李昌乾、南沟、西邓义和、北李兴发。后邓廷发与其子邓朝元(邓某德之父)、邓兴良、邓兴才分家,将争议地分给邓朝元管理。20世纪60年代,邓某德随父邓朝元从双龙乡茶园大队石坎子生产队搬到队务组居住。1981年林业三定时,石坎子生产队将争议地划分给邓某德管理使用。邓某德于1981年11月17日取得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核桃湾:上陈秀明还路、下邓廷文柴山介、左邓兴喜柴山介、右邓兴才柴山介,与本案争议山林四至界畔一致。李某军持有李开发(已故,李某军之兄)的习林管字第0646号集体山林管护证,载明核桃湾四界为上伦坎、下伦坎、左右界未填写内容;李某才持有习林管字0647号集体山林管护证,载明核桃湾四界为上熟土、下熟土、左陆树成、右熟土;杨某付持有习林管字第0648号集体山林管护证,载明核桃湾四界为上伦坎、下伦坎、左右界未填写内容;1966年5月4日填发的山林林权处理清册,载明了石坎子队和黄干队11户入社山林情况,但未记载核桃湾山林;1982年12月10日填发的双龙公社树坪大队石坎子生产队队友林林权证发放清册,载明核桃湾四界为上陆树成、下陆久华、左岩仑、右界未填写内容;现存于双龙乡林业站石坎子生产队管护证发放清册载明陈某秀核桃湾山林四界为上岩坎、下岩坎、左湾湾、右杨某付,另一幅核桃湾山林填写内容为与邓兴才共管;清册上记载的李开发、李某才、杨某付核桃湾山林与其持有的集体山林管护证记载四界一致;前述习林管字第0646、0647、0648号集体山林管护证、集体林权发放清册及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的核桃湾山林与本案争议山林四至界畔不符。2008年林改,被告颁发林权证给邓某德,载明核桃湾四至界畔为东邓星明(邓廷文之子)自留山、南邓星喜自留山、西陈某秀自留山、北邓星才自留山。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决定,决定争议的核桃湾山林所有权属于双龙乡双龙村黄干组,由邓某德作为自留山管理使用,四界为上陈某秀还路、下邓廷文山林、左邓兴喜山林、右邓兴才山林;对申请撤销习府自山字第0928号自留山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撤销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202737-1/1号林权证,待本处理决定生效后重新核发。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了相关集体山林管护证和发放清册,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认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将本案争议地划分给邓某德管理使用,其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畔与争议地吻合,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四原告诉称的理由,因其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及林权证发放清册等证据记载的核桃湾山林虽地名一样,但四至界畔与争议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军、李某才、杨某付、陈某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军、李某才、杨某付、陈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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