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永会,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开志,原告袁兴学和罗永会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向荔。
第三人何华堂,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茂杰,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
负责人程德均,组长。
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
负责人穆文灿,组长。
原告袁兴学、罗永会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何华堂、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不服行政决定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兴学和罗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开志和袁孝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和向荔、第三人何华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和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习府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2.被申请人申请,3.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当事人身份证明,6.行政处理决定审批单,7.习府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8.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9.遵府行复受字〔2013〕105号答复通知书,10.行政复议答复书,11.遵府行复〔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1号证据证明习府处〔2013〕9号行政处理程序合法;12.争议山林现场草图,13.何华堂土地承包合同,14.习府自山字第0280号自留山使用证,15.罗光朝土地房产所有证,16.1988年龙灯乡政府、罗家村委会对何华堂与袁兴学为岩扁山林一事的调处意见,17.何华堂兄弟分家协议,18.大府处字第(2000)03号处理决定,19.大府发(2002)13号补充说明,20.习水县人民法院(2001)习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遵民一终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22.习水县人民法院(2002)习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23.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行复(20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4.大府处(2003)1号处理决定,25.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行复(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何华堂、罗永会的陈述,27.杨文全、刘仕金、程德均、何均州、何华美、王云亨、罗某甲、罗某乙、罗中发、刘世贵、刘清华、罗某丙、黄华清、大坡乡林业站证言,28.杨文全、刘仕金、程德均、何均州、何华美、王云亨、罗某甲、罗某乙、罗中发、刘世贵、刘清华、罗某丙、黄华清身份证明,12-28号证据证明习府处〔2013〕9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1.对1-11号证据证明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序是合法的。2.对12、20-25、2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对13、14、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确推断出争议山林属于原告,被告处理给何华堂,处理决定是错误的。5.16号证据将争议山林处理给原告,已发生效力,被告处理给何华堂是错误的。6.对18-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述南抵流水沟、罗姓山林是争议山林狐狸娅和岩扁的分界线。7.对26号证据中何华堂以分家协议主张争议山林是其所有是没有理由的,罗永会的陈述无异议。8.27号证据中何华美、王云亨、罗某甲、罗某乙、刘清华、罗某丙就本案争议地归属作了明确陈述以外,其他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中何华美、王云亨、刘清华所作的证言不属实,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属实,罗某丙是何华堂分家协议的代书人,其所述更可靠。
第三人何华堂质证认为,对1-25号证据无异议。26号证据中罗永会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何华堂的陈述无异议。27号证据中对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三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位证人都是本案原告罗永会娘家的亲戚;对其余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2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狐狸垭的山林系1952年土地改革给岳父罗光朝,四大界为东抵沟、南抵何树安田、西抵河沟、北抵自己山。因岳父早年去世,由岳母穆文珍自己管理使用。期间未与他人发生林权纠纷,双老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管理至今。1999年6月22日,经大坡乡干部罗天明、何德应、罗杰、罗中国前往实地调查,认为第三人在争议的山林上没有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1954年的土地管理使用证其中一栏包括争议的山林在内。原告还持有1981年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其中就有狐狸垭山林为依据。2001年因不服大坡乡政府对狐狸垭山林的确权意见,第三人向习水县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中院以一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02年习水县法院重审,第三人以败诉告终。时隔12年第三人再次提起此事,显然已超诉讼时效。现在双方争议的山林是狐狸垭,不是岩扁。被告不到实地查看,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光朝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所有证记载狐狸娅北抵自己山,自己山应是争议山林;2.习府自山字第0279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山属于原告;3.习府自山字第0273号自留山使用证及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争议山属于原告;4.1999年1月25日大坡乡罗家坝村民委员会、大坡乡龙灯管理区治安调解办公室、大坡乡龙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调处意见,证明争议山林归属于原告,因第一次原告家未参与,被告提供的1988年调处意见未生效;5.2014年8月28日大坡乡罗家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6.杨正朝证实,7.何华江证实,8.罗某丙证实,9.罗中恒证实,10.罗昌华、袁有财证实,11.穆文灿证实,12.赵福伦证实,5-12号证据证明争议山林狐狸娅使用权属于原告;13.证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狐狸垭和岩扁是两块相邻的山林,分界线是白杨沟,狐狸垭历来只有一幅山林。
被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写明抵自己山,但没有自己山的证明,且自己山不代表本案争议山林。2.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记载的狐狸娅不包含本案争议山林。3.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狐狸娅山林的笔迹、深浅与前两幅地有差别,且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上抵自己山与1证据相互矛盾。4.对4、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5.对6、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6.对8-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7.对证人罗某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何华堂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2.对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3.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4.对4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管护山林的事实是成立,恰好说明争议山林是第三人在管理使用。5.对5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6.对6-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对证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华堂述称,基于第三人的确权申请,被告收集了书证,证人证言,进行现场勘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和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25、28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何华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26-27号、原告提供的3-1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何华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林地名是岩扁,位于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四至界畔为上抵何华堂调换与朱志华责任田、下抵河沟、左抵何华堂调换与朱志华和何华江责任田、右抵山沟。1988年,因原告与何华堂因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罗家坝村村委会于同年4月15日作出调解意见:何华堂岩扁山林,东抵人行大路、南抵油榨树、西抵河沟、北抵本人责任田边。1998年双方再次发生权属争议,何华堂向大坡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0年5月7日,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处字(2000)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地名为岩扁,使用权属于何华堂,原告与何华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4月1日,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发(2002)13号补充说明,决定:何华堂管护的岩扁自留山四界为东抵人行路、西抵何华书土壁、南抵流水沟与罗姓山林、北抵何江华;原告管理的狐狸垭山林四界为东抵朱志华田边、南抵流水沟与何华堂山林、西抵河沟、北抵自己土边。何华堂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2年7月1日作出习府行复(20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大府发(2002)13号补充说明。2003年8月20日,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处(2003)01号关于何华堂与袁兴学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林四界为东抵何华堂开荒地和朱志华责任田角、南抵杨文兴田、西抵河沟、北抵罗家小学左侧田角,收归罗家坝村村委会,由村委会管理或另行明确他人管理。何华堂与袁兴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4年6月8日作出习府行复(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纠纷系两村民组之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乡政府无权处理,决定撤销大府处(2003)01号关于何华堂与袁兴学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调查处理。何华堂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被告受理申请后,向二原告和何华堂送达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制作了争议山林现场图,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习府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系何华堂的自留山。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遵府行复〔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原告仍然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确权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系何华堂的自留山,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是“狐狸垭”山林,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兴学和罗永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兴学和罗永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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