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占朝,业主。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朱涛。
第三人张登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杨元先,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丁福玉,贵州省黔西县人,住桐梓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登华、第三人杨元先、第三人丁福玉不服工伤认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和朱涛、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仲裁裁决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上岗证、张命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5.证实,6.鉴定文书,7.关于暂缓认定张命波工伤事故的请示,8.认定工伤决定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原告质证认为,对1-2、4、6-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据形式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职工张命波于2014年3月21日12时30分,驾驶贵CBG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松木新线3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贵CG82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命波死亡。张命波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据此对张命波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张命波发生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张命波上班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16时,发生事故时间为12时30分,距上班时间有3个半小时。事故现场距上班地点只有不足半小时的车程,由此可见,张命波并非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途中,而可能去松坎有其他事。2.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也存在重大疑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对方驾驶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而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张命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属于甲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对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丙类行为(其他过错行为)。显然,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张命波未靠右行驶所致,而不是对方车辆制动问题。张命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裁判,判决撤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地图,证明张命波事故当天所走的路线超出其从居住地到上班地点的范围。
被告质证认为,对地图无异议,但是张命波上班有两条路,一条是木瓜河边,一条走老路茶店,两条路都是合理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命波上班走河边这条路最合理。
被告辩称,张命波的母亲杨元先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对张命波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原告公司的裴明文主任。裴明文主任当时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暂缓认定张命波工伤事故的请示,表示将申请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重新认定的法律文书。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命波为工伤(亡)。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张命波发生事故时在上班途中。张命波是张登华和杨元先的儿子。与张命波同一组的张某甲、张某乙都在原告处上班,而且是同一个班。张命波进洞挖煤,张登华开皮带机。发生事故当天,张登华、张某乙、张某甲和张命波一起去上中班。张登华个子小,由张某乙的摩托车搭张登华;张某甲的个子大,由张命波的摩托车搭张某甲。四人一起从酒店村骑马组出发,张登华和张某乙的摩托车在前面,张命波和张某甲的在后面。12点半张命波到水流塘时发生了车祸,张登华和张某乙的摩托车在前面大约一两公里。发生事故后,张某甲立即打电话给张登华,张登华和张某乙倒回来。不管原告书面的规定是4点上班还是文字规定的4点上班,即便有这种规定,也是一纸空文,因为从未执行。领导为了抓产量,要求上中班的职工1点到岗。事发当天张登华、张某乙、张某甲、张命波上中班,当班队长李任营也写了证实材料。2.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原告不服可以找交警部门,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道理,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命波的上岗证,3.张某甲的瓦斯检查作业证和瓦检员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5.张命波身份证,6.丁福玉身份证,7.结婚证,8.丁福艳身份证,9.丁福玉残疾人证,10.监护证明,11.张登华的身份证,12.杨元先身份证,13.户口薄,14.杨元先的监护证明,15.证实,1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对证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2、4、6-9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1-14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15-1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命波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张登华和杨元先系张命波父母,第三人丁福玉系张命波妻子。2014年3月21日,张命波驾驶贵CBG2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桐梓县坡渡镇酒店村骑马组51号的住所前往原告处上班。12时30分,在松木新线3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王大才驾驶的贵CG829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张命波当场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命波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年10月8日,第三人杨元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原告,原告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暂缓认定张命波工伤事故的请示。被告收集了与张命波同班职工的证实,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命波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将受理情况告知了原告,收集了张命波同班职工的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被告收集的证实证明张命波是在前往原告处上中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明张命波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张命波发生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作出的有效事故认定,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梓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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