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财诉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周玉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久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玉财诉被告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居住在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宅头组38号,该房系原告父亲生前遗留,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先后育有子女四人,两个女儿已经出嫁,但户口仍在本村。长子周永强结婚后于1996年分家后另建房居住,次子周永刚结婚后于2008年11月28日也分家另行建房居住。原告前妻于1990年去世,原告于1997年12月10日与现任妻子白学芬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再婚后,原告户口于2005年单列分户。原告的上述住宅距金兰(集团)伟明铝业公司生产厂区距离仅为100米,因该公司为生产电解铝的重污染冶炼企业,污染十分严重,厂区周围树木、农作物均被该公司排放的有害气体污染致死,给原告所在大关村宅头组和燕岩组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在大关村宅头组、燕岩组村民向遵义市环境监察支队等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后,为确保燎原镇大关村宅头组村民居住环境安全,被告决定对该组村民实施拆迁,制定了《关于大关村宅头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对原告所在的大关村宅头组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全部村民在拆迁安置区进行了宅基地安置。原告在该《方案》制定和实施前就为独立的自然户,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根据该《方案》被告应给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安置。原告为此依法向被告反映有关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桐燎复[2013]16号《关于燎原镇大关村宅头组村民周玉财信访问题的回复》,仍认为原告的上述房屋只能按照《方案》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符合划拨安置宅基地条件。原告不服该回复,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桐梓县人民政府复查后仍认为原告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原告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遵府信核字[2014]37号《关于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周玉财安置宅基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确认周玉财户确需搬迁或政府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周玉财户宅基地时,应由燎原镇人民政府安置宅基地相关规定对其户进行安置。但被告至今仍不依法给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位于重污染区,根据被告制定的《方案》,原告户确需搬迁,且原告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被告不给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在拆迁安置区依法为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的行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玉财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为独立自然户;2.结婚证,证明原告再婚;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所有的大关村房屋的事实;4.分家协议书、周永刚户口薄,证明原告与周永刚达成分家协议,老房屋归原告所有;5.关于对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环境高污染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关于宅头拆迁安置的通知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老房屋处重污染区,属于安置对象;6.信访回复、复查、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告拒不安置宅基地以及依据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被告应当给原告安置。

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法律上的自然户,只是户籍上的一户。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燎原镇大关村宅头组38号房屋,而是原告与其次子周永刚居住房屋的使用权证,该房屋已经安置。对4号证据中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周永刚的户口簿及单独一户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居住的大关村宅头组38号属于拆迁安置范围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燎原政府及县政府的复查无异议,对遵义市政府的复核有异议,遵义市政府无法律依据要求燎原政府对原告进行安置。

被告辩称,1.原告家庭基本情况。原告周玉财,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9日,现年66岁,与前妻高福容(已于1990年去世)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二男二女,以下统称周家子女)。1997年12月10日,原告与现任妻子白学芬(前夫赵立强已去世)再婚,再婚时白学芬已生育有两个子女(一男一女,以下统称赵家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再婚后家庭共有子女六个(三男三女)。周家次女、三女及赵家长女都已分别外嫁另行居住。周永强于1996年分家另行在其原老房子下面,原告户旁新建房144.65平方米独立居住。2006年,原告以朝门老房子破烂且小儿子周永刚要结婚为由,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购买本组村民万文静处于宅头组万家园子的土地并另行修建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26.88平方米。镇国土所干部现场制止后仍不听劝阻,强行将房屋修建完毕。但鉴于该户老房子确实年久破烂不宜居住,便没有依法强制拆除其新建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周家小儿子周永刚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原告一家人便一直居住在宅头组万家园子处新建的房屋内,老房子只是用于堆放杂物和饲养牲口等农业生产所用。2009年2月,周永刚向公安机关申请单独立户并获得批准。同年年底,周永刚的妻子离家出走并已另嫁他人,没有给周永刚生育子女,至今周永刚仍是单身未再婚并长期在外打工。2.原告家庭宅基地安置情况。原告现任妻子白学芬原在赵家的房产已于2007年因伟明铝业二期工程拆迁,同时在白学芬名下安置了两处宅基地(位于铝厂安置地内,分别为A1-9和A3-7地块),宅基地面积分别为130平方米、80平方米,其中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宅基地已建好房并入住,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另一处宅基地现已修建完毕(主体已建至三楼面积为240平方米)。2013年初,因大关村宅头组群众集体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拆迁安置到铝厂安置区。被告广泛走访、征求群众意见。同年3月23日,宅头组群众集体书面提出安置补偿事宜。一是拆迁安置采取集中划地安置,宅基地划拨严格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坚持以农村自然户为单位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宅基地面积为130平方米。二是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砖混结构4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013年4月15日桐梓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依照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于2013年5月开始实施,对原告长子周永强、小儿子周永刚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分别安置了两处宅基地。宅基地划拨方式于同年8月3日采取抓阄选择,其中周永强抓选宅基地号为B14,周永强已经建房居住。周永刚抓选宅基地号为A10,面积均为130平方米。原告与小儿子周永刚长期一户居住生活,十里八村无人不知。根据安置方案,原告和周永刚认定一个自然户进行划地安置。截止今日,原告已将抓选的A10号宅基地建好房屋,并搬进入住,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原告位于宅头组朝门的老房子经调查是其祖业遗留老房屋,根据其家庭财产分配,归原告管理享有。自2008年原告全家搬入2006年在宅头组万家园子新建的住房居住后,就未再居住使用,仅用于堆放杂物和饲养牲口等生产所用。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房屋不属宅基地安置对象,在群众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被告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予以经济补偿。由此,原告一直以要求再增加划拨宅基地为由未能达成协议,多次反复信访至今。3.答辩要点。拆迁原告家庭的房产,无论是赵家子女的房产,还是周家子女的房产,被告都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及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和协议约定给予了安置。原告与其小儿子周永刚长期居住在一起,原告作为老年人本身也是周永刚赡养对象,虽然户口分离,但仍属于同一自然户,已经与周永刚一起给予了安置,不能重复安置。原告要求单独安置宅基地的理由不符合《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经桐梓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宅头组群众拆迁安置补偿申请,没有任何政策依据支撑。原告于2006年新建住房,原房屋空置,仅用于堆放杂物和饲养牲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老房屋本应自行拆除,老房屋宅基地应当恢复耕地用于农业生产。在宅头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时,已经不属于拆迁安置宅基地范围,由此未能达成协议进行拆迁补偿。原告事后重新搬回老房屋居住,目的是为了多获取一个违规安置宅基地,其以老房屋因铝厂污染应当拆迁并安置宅基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在的大关村宅头组群众住居进行拆迁安置,是根据宅头组群众的申请,与被拆迁群众平等自愿达成协议进行的。原告老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同样也是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但因诸多原因未能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没有拆迁安置协议为基础,显然是不能对原告的老房屋进行拆迁安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信核字[2014]37号《关于燎原镇大关村宅头组村民周玉财安置宅基地信访事项符合意见书》所述“周玉财户确需搬迁或政府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周玉财户宅基地时,应由燎原镇人民政府按照宅基地相关规定对其户进行安置”中提到的“周玉财户宅基地”是指原告老房屋宅基地。该意见作为信访复核意见,不是拆迁原告老房屋并安置宅基地的法定依据。拆迁原告老房屋并安置宅基地,应当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应当由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基础,否则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全部履行了对原告家庭住房的拆迁安置义务,原告行政诉讼的目的不合法,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燎原镇大关村宅头组关于申请拆迁安置的申请报告及名单,2.燎原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关村宅头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1-2号证据证明大关村宅头组的拆迁安置是群众申请实施,申请明确提出了宅基地安置条件和标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3.燎原镇人民政府关于宅头组拆迁安置宅基地划拨实施方案,4.会议记录,5.《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6.周永强与周永刚的勘丈登记表,3-6号证据证明大关村宅头组房屋拆迁前制定了安置方案,规定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标准等,被告按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属于安置对象。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安置对象中的自然户的定义存在争议,年龄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不单独安置不合法也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3.对3-5号证据无异议。4.对当庭提供的6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宅头组38号。为解决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环保节能技改项目建设拆迁后续问题,应宅头组村民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制定《燎原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关村宅头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对2007年起居住在大关村宅头组受影响范围内的宅头组居民,以自然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对在拆迁范围内仅用于生产、养殖、值班及其他非居住需要的建筑物,只予经济补偿不予安置,年龄在18周岁以下60周岁以上的不能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宅头组38号的房屋属于拆迁方案涉及范围,但因原告于2005年与其次子周永刚在宅头组的自留地内修建新房,并一直共同居住;根据拆迁方案周永刚已经划地安置。被告认为原告与周永刚属于一个自然户,只能共享一个安置宅基地,其位于宅头组38号的房屋只能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系要求被告履行在拆迁安置区依法为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的行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原告诉请的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在拆迁安置区依法为原告划拨安置宅基地的行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玉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玉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审 判 员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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