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9
原告范之乾,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毫,住习水县。

原告袁永书,住习水县。

原告李明坤,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成,住习水县。

原告罗群霞,住习水县。

原告范元成,1954年11月30日,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举,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武,住习水县。

原告范本中,1974年8月I日生,住习水县。

原告袁仲远,住习水县。

原告贾少荣,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礼,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见,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龙,住习水县。

原告袁胜群,住习水县。

原告范本彪,住习水县。

原告范元贵,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会,住习水县。

诉讼代表人范之乾,住习水县。

诉讼代表人范之毫,住习水县。

诉讼代表人袁永书,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第三人邹利平,住习水县。

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5日向邹利平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诉称:位于土城镇红花村1组的“大菩萨”林地,是村民胡伦仙自留山,胡伦仙年老后因无依靠,享受原红花村1组(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以前的红花村1组)“五保”。胡伦仙于1998年死亡后,“大菩萨”林地即属集体林地,权属归原红花村1组三十二户农户,此后一直未承包到户。2008年11月15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应第三人邹利平申请,在未查清真实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邹利平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将“大菩萨”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邹利平,侵害了原红花村1组农户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5日向邹利平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主张“大菩萨”林地自胡伦仙去世后,林地即属集体林地,此后一直未承包到户,故“大菩萨”林地只与组集体有利害关系,与农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划分或承包到户后,具体划分或承包人才与“大菩萨”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邹利平颁发“大菩萨”林地林权证的行为只与组集体有利害关系,与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的起诉。

原告范之豪、范之乾等19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 双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袁明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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