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原告张世学之子。
被告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久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世其。
第三人方开明,贵州省桐梓县人。
第三人杨志琴,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张世学诉被告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方开明、第三人杨志琴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桐燎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世学信访报告,证明张世学申请处理土地纠纷的事实;2.张世学调查笔录和争议地草图,3.方开明调查笔录和争议地草图,4.杨志琴调查笔录,2-4号证据证明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土地权属争议事实;5.李廷连、何林栋、赵明礼、方开银、赵光春、李瑞英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三户承包划分和耕种管理的事实;6.令狐荣刚提交的土地权属说明,证明张世学所称争议地未丈量的事实不成立;7.方开明提交的石门生产队1980年分组情况,证明原石门生产队土地下户时分成一组、二组,方开明在一组,张世学、杨志琴在二组;8.方开明提供的书面证实,证明方开明承包耕种争议地;9.测量绘图和争议地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现状、四至和面积;10.听证通知书和听证记录,证明听证经过;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1.对1-4、6、9-11号证据无异议。2.对5号证据中李廷连证言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李廷连是争议地1980年土地承包下户时的生产队长;何林栋的质证意见同李廷连的质证意见;赵明礼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方开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地土地承包下户时方开银是石门组二组组长;赵光春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李瑞英的调查笔录无异议。3.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4.8号证据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燎原镇油草村原石门村石门组老村民,从未迁居到任何地方。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张世学为户主共4个人分得马迁坝消厂河边耕地,四至界畔为东(下)抵河道、南(左)抵方开明土、西(上)抵杨志琴土、北(右)抵湾湾组赵明礼土,面积为2亩左右。由于历史原因整个马迁坝河边耕地都没有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上。2013年第三人四处找人签字,企图把原属于原告的耕地占为己有,并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材料意图获得合法确权。2014年原告向村镇政府反映无果后,依法向上级机关递交信访材料,得到了上级政府机关的重视。2014年5月,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共同所有把原告家的原有实际耕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并作出处理决定。桐燎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不顾事实真相和法律道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桐燎决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实书,2.土地图,1-2号证据证明原告在争议地的耕种情况;3.证明,证明1980年土地下户时的分组情况;4.消厂河土地实际情况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状;5.李廷连证明,证明原队领导和油草村委认定原告家在争议地享有四个人的权利;6.贵州省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证实材料,证明争议地在征地时的测绘情况,被告隐藏部分争议地面积;7.报告,证明被告未调查分析证人证言;8.燎原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9.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1、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政府调查笔录为准。2.2、4号证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3.对3、8-9号证据无异议。4.5号证据内容不真实,四个人并未都分在争议地,原告在其他地方同样有土地。5.对6号证据绘制图无异议,表明争议地的具体位置,证明与争议地无关。
被告辩称和第三人杨志琴述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开明述称,1980年农村集体承包下户时,石门生产队分成两个小组落实承包。方开明是一组,张世学、杨志琴是二组。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4、6、9-11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5、7-8号和原告提供的5-6、8-9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1-2、4、7号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学与第三人方开明、杨志琴均系桐梓县燎原镇油草村石门组(原石门生产队)村民,因该组马千坝消厂河扁一幅承包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第三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石门生产队队长李廷连、方开银、会计何林栋、赵明礼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被告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石门生产队分成两个小组落实承包,方开明是一组,张世学和杨志琴是二组。因争议地未发放土地承包证,也无承包清册存档,被告根据当年分组承包的事实,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桐燎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马千坝消厂河扁的争议地四至界畔为东(下)抵河道、南(左)抵消洞岩扁、西(上)抵湾湾组赵用强和赵光江土、北抵湾湾组赵明礼土,面积1434.47平方米(2.152亩),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均有权属面积,方开明占1亩、张世学占0.9亩、杨志琴占0.252亩;处理决定生效后,张世学、方开明、杨志琴根据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属面积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石门生产队队长和会计、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举行了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分组承包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方开明占1亩、张世学占0.9亩、杨志琴占0.252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原告,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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