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宗福诉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琴、熊香富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熊宗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远利,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

第三人杨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勇,第三人杨琴之弟。

第三人熊香富,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熊燕飞,第三人熊香富之女。

原告熊宗福诉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琴、第三人熊香富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第三人的代理人杨勇和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楚行处〔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某、依据:1.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启动行政行为是基于第三人申请,该申请只针对半边街的确权;2.(2013)桐法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经判决明确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合法;3.楚行处〔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按程序送达;4.桐府行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县政府审查予以维持;5.土地承包到户的清册、熊秋林、熊忠喜书面所写情况、元田村村委会的处理明确、相关知情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6.照片,证明争议地的现状。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某某无异议,原告收到申请书,但未收到举证通知书。2.对2号证某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书不会明确政府作出行政行为。3.对3号证某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4.对4号证某某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5.对5号证某某中承包到户的清册无异议;因熊秋林和熊忠喜都是熊香富的儿子,因矛盾形成纠纷,故对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元田村委的说明有异议;季中富、金传川、曾凡海、张元维的笔录均与事实不符合,没有说清楚熊香富所划的地在哪里、土地现状及熊宗福为什么在管理争议地。6.对6号证某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

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某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楚行处(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后,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桐府行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以熊香富为户主承包的部分自留地被熊香富出让或者送与他人经营管理。杨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出生,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多个相关的证人及证某某证明杨琴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处理申请资格。争议地范围内有三份不同性质的土地:一是争议地范围内长约21米、宽2米的土地部分(即现在的自留地),最初系以熊香富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但在1998年家庭会议已经约定将该部分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负责赡养熊香富。原告履行赡养协议至今,也一直耕种该部分土地。二是该长约21米、宽2米的土地的另一部分(即现在的育秧室),虽最初属于熊香富的自留地,但1988年熊香富已经用该地与原告地名为煤灰堡的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后熊香富又将煤灰堡的土地给其孙子熊益荣管理至今。三是该争议地范围内长约21米、宽2米土地以外的部分(即原告修建有烤烟房及开荒地部分),该部分土地不是第三人的承包地,系原告开荒取得耕管至今。1982年3月原告还在该地块上修建了烤烟房,烤烟房1988年经元田乡政府验收合格。原告在耕种该地三十余年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是被告作出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如果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决定书的依据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3.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处理时程序不合法,没有送达第三人的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给原告,未保障原告权利。被告在2013年作出的2013年1号处理决定书至今属于生效状态,再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对关键事实未予调查,熊香富地块现状,熊宗福烤烟房的空地及争议地是如何取得使用权,被告未处理。综上所述,决定书无论从适用法律以及依法行政的程序规定,还是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楚行处〔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某某:1.楚行处〔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桐府行复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桐府行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楚行处〔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至今仍然处于生效状态;2.楚行处〔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不合法;3.熊宗福、熊秋林关于地块界限的约定,证明熊宗福、熊秋林关于烤烟房屋基及烤烟房旁边堆放烤烟的空地、地名“新庙半边街”22米长、2米宽的自留地的界址约定;4.烤房合格使用证,证明1982年3月建烤烟房的事实;5.收条,证明张某某1982年为熊宗福打烤烟房屋基并收取工资的事实;6.(2013)桐法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第二页说明原被告的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7.争议地示意图;8.证人令狐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1号证某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份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3年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包含但不仅是本案争议地,两份处理决定书中争议地权属归属一致。2.对2号证某某无异议。3.对3号证某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第三人的签字,故被告处理时未予采信。4.对4号证某某真实性无异议。5.5号证某某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6.对6号证某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7.对7号证某某现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承包到户是1982年至1984年期间,1979年10月22日出生的杨琴及其母亲熊玉芬(1989年死亡)依法承包有责任田及自留地。这一事实有原元田大队提供的土地承包到户清册,以及被告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佐证。地名新庙半边街自留地是熊香富、杨琴、熊玉芬、熊秋林、陈世芬夫妇5人的自留地,由于熊秋林、陈世芬夫妇的份额已经分割,争议地系熊香富、杨琴及其母亲熊玉芬3人的自留地。被告鉴于熊香富已随原告生活,将其中三分之一处理给熊香富、三分之二处理给杨琴完全正确。2.被告有权对争议地作出行政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元田村老街一组,应由被告处理其土地经营权争议。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处理正确。原告在新庙半边街没有自留地,原告不具有主张土地经营权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在新庙半边街没有自留地,那么新庙半边街土地无论多少均系熊香富与杨琴母女3人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4.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明确:“半边街土地经营权由人民政府确权”,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受理后收集相关证某某,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法作出行政确权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5.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2款、第19-21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完全正确。6.原告的诉求不充分。原告认为土地承包到户时杨琴未出生错误。将本属第三人的自留地认定长21米、宽2米无事实依据,有意缩小争议地面积。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某某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4、6号证某某,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4、6-7证某某,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某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某某和原告提供的5、8号证某某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老街一组新庙半边街,原告熊宗福系第三人熊香富之子,第三人杨琴系第三人熊香富之外孙女。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确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收集了土地承包清册和元田村村委会处理意见等材料,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土地承包清册、对相关知情人的调查等证某某载明熊香富一户在元田村老街一组新庙半边街处有自留地,但未明确载明争议地四至界畔、面积等基本情况,也未体现熊宗福是否在争议地内建烤烟房。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楚行处〔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老街一组新庙半边街的争议地,四至界畔为:东抵金传川石场、南抵刘月新的房子、西抵人行道路、北抵张宗友的房子,其使用权属于熊香富和杨琴,其中熊香富占三分之一份额,杨琴占三分之二份额。熊香富三分之一份额地块的四至界畔为:东抵金传川石场、南抵刘月新的房子、西抵人行道路、北抵杨琴三分之二份额地块;杨琴三分之二份额地块的四至界畔为:东抵金传川石场、南抵熊香富三分之一份额地块、西抵人行道路、北抵张宗友的房子。二、本处理决定生效后,熊宗福立即将争议地块按第一款处理结果分别归还熊香富、杨琴相应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会同元田村委会工作人员现场定界。三、与金传川的界畔争议,因金传川和熊香富、杨琴均未提出,也没有申请处理,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相关当事人再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处理。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的四至界畔,被告认定争议地的四至界畔是东抵金传川石场、南抵刘月新的房子、西抵人行道路、北抵张宗友的房子;原告主张争议地只是西抵路长约22米、宽2米的地块,不包含原告另建的烤烟房。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清册、对相关知情人的调查等证某某,能证明熊香富一户在元田村老街一组新庙半边街处有自留地,但未明确证明争议地四至界畔、面积等基本情况,也未证明熊宗福是在争议地内还是另开荒地建烤烟房,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查清争议地的基本事实,认定争议地四至界畔的主要证某某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某某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楚行处〔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审 判 员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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