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诉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胡开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9
原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武,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韬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圣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开常,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辅毅,一般代理。

原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伤字[2014]7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武、秦韬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刚、王忠,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甫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1、2014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桐劳人仲字(2012)第561号仲裁裁决书;3、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4、贵州省桐梓县职业病防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和X线检查报告单;5、贵州省桐梓县疾控中心附属医院病历;6、黔职诊字(2013)尘2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7、2013702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9、NO.20137028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民事上诉状、客户缴费回单、授权委托书;1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12、工伤认定回复及证据清单;13、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2014]70143号)及送达回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号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明确工作时间到2011年止,即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与原告方并无劳动关系;2号证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仅仅在2011年3-5月之间形成劳动关系;3号和11号证据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错误的;4号证据中检查表封面明确显示系上岗前体检;5号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此时第三人生病住院,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6号证据形式到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明书未提供签名的5名医生的资质证明书,整个过程中从未通知用人单位,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故不足以作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证据;7-10、12号证据无异议;13号证据中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患尘肺病与原告单位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00-2011年在原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单位发生职业病事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自2000年就在原告单位工作,黔职诊字(2013)尘2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部分所书“2000年至2012年在红旗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系第三人自述,没有客观证据确认,事实上,第三人在2000年时并没有在原告处工作;2、不能仅因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认定其在原告单位患上职业病,2011年3月14日上岗前体检结果表明第三人肺部异常,疑似尘肺病,即第三人在刚刚进入原告单位时已经存在疑似尘肺病问题,并非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病;3、尘肺病属于慢性病,根据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2011年5月,在两个月内不可能患上尘肺病;4、根据《煤矿安全培训登记本》可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前后均在其他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即第三人有可能是在其他煤矿患上职业病。所以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2014]7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第三人在上岗前体检中被查出疑似患有尘肺病;2、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表,结论与上岗前体检的检查结论一致,说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身体状态未发生变化,同时该检查表系第三人自行填写,足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3、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自认其工作的时间,与前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其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6月;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黔职诊字(2013)尘202号】,证明第三人被确诊为尘肺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此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证明书虽然有5名诊断医师签字,但没有相关医生的资质证明;5、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561号】,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以前在原告单位工作,仅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2年2月,而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6、调查笔录三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向毛矿长请假的事实不能成立,即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其在矿上工作的时间不能成立。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说明1999年12月-2009年12月期间第三人在贵州红旗煤矿工作,2011年2月在坤鼎煤矿工作,事实上红旗煤矿是坤鼎煤矿的前身,所以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2、离岗职工离岗前要解除劳动合同并体检,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3、第三人在疾控中心检查发现双侧有间隔性改变,因为诊断需要一定的过程,所以第三人后来因为医疗一直没有上班,直至被诊断为尘肺壹期。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00年-2011年在桐梓县红旗煤矿(现更名为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上班,长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4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符合职业病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与维持,理由如下:1、原告所说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红旗煤矿工作,但原告将第三人填写的表作为证据提交可知原告对此是认可的;2、原告承认第三人在2011年3月-5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并提供工资表拟证明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经对第三人停发工资,但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有书面的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仍未结束;3、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书明确需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复议或诉讼,原告起诉时间在2014年7月24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是2014年3月8日,故原告系恶意诉讼,企图使第三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桐劳人仲字【2012】第561号);4、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5、职业健康检查表;6、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防所X线检查报告单;7、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病历;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黔职诊字【2013】尘202号);9、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下列材料:1、民事上诉状;2、客户缴费回单;3、授权委托书;4、工伤认定回复及证据清单。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列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00年-2011年在桐梓县红旗煤矿(现更名为坤鼎煤业有限公司)上班,长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14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遂认定第三人系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由红旗煤矿和泥塘煤矿于2008年9月整合而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所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受到的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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