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贵林不服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8
原告黄贵林,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葫市镇萃篁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富。

委托代理人明宏伟,葫市镇林业站负责人。

第三人谭立明,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黄贵林不服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谭立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贵林,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富、明宏伟,第三人谭立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大田子”林地属原高竹公社红金大队二生产队集体山林,集体生产队时期“大田子”林地由李光元代为管理。1976年,谭立明父亲谭文富经同意在“大田子”山林一侧建房居住,房前为一片荒地,谭立明家开垦用于种植疏菜,至2004年撂荒变为林地,其间,谭立明家在地内栽种苦丁茶。1981年林业“三定”时,黄贵林外公李光元划得“大田子”自留山一幅,李光元夫妇病逝后,经村委同意,黄贵林继承和接管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2008年林改时,黄贵林和谭立明就谭立明房前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黄贵林“大田子”自留山管理权限为:上或北至土、下或南至田、左或东至土、右或西至谭文富房屋。谭文富房屋界以其1993年建房宗地图为准。

二、谭立明房屋及房前双方争议地权属为谭立明所有。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黄贵林确权申请书、黄贵林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

2、黄贵林提供的证据:(1)李光元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登记表2页;(2)林权登记申请表、高竹村林改公示一览表4页。证明黄贵林提供证据的情况。

3、谭立明提供的证据:(1)谭立明身份证明;(2)李登远、李登树、王仕富等多人共同证实;(3)农村地籍调查表4页。证明谭立明提供证据的情况。

4、争议林地现场草图。证明争议地概貌及四界情况。

5、李洪高、李洪义承包地明细登记表。证明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南抵谭文富,李洪义“大田子”承包田北抵谭文富。

6、调查李光伦、李登会、李登友、李洪江、李洪义、李某某笔录。证明证人证实的情况。

7、葫市镇农经站调查报告。证明李光元、刘松富夫妇的承包地等由黄贵林继续承包,财产由黄贵林继承。

8、驻村工作组情况汇报、葫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调解座谈会记录。证明调解情况。

9、高竹村村委会证明。

10、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管理范围示意图。

原告黄贵林诉称:我外公李光元林业“三定”划得的“大田子”一幅自留山,现由我继承接管,四界为:上 土、下 田、左 土、右 谭文富房子,四界中没有和其他人的山林接界。争议地与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是一幅整体山林,并未分离,且第三人谭立明林业“三定”在“大田子”未划有山林,故争议林地在李光元划得的“大田子”一幅自留山四界内。争议地一直就是林地,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1976年谭文富建房时争议地为荒地,开垦种植后于2004年撂荒的事实不实,1993年的农村地籍调查可以证明争议地是柴山。综上所述,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葫府裁[2014] 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黄贵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管理范围示意图;2、赤府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邮件清单;3、葫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4、李光元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登记表;5、农村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谭文富);6、红金村村委会函、电话记录、葫市民政办证明、会议记录。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辩称:林业“三定”李光元划得的“大田子”一幅自留山,四界中右界为“谭文富房子”,说明不包含谭立明房屋前面的争议林地。谭立明家在“大田子”建房居住后,将争议地开垦用于种植,并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中的杂竹和苦丁茶树均是谭立明家栽种,李光元夫妇在世时均未发生争议,且谭立明家在“大田子”建房居住后管理使用争议地的时间早于1981年林业“三定”李光元划得“大田子”一幅自留山,也说明李光元划得的“大田子”自留山不包含争议林地。因此,争议地不属原告“大田子”一幅自留山范围,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争议林地权属应归谭立明所有。我府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黄贵林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立明述称:李光元自留山证记载划得的“大田子”一幅自留山四至清楚,右界为“谭文富房子”,证明不包含房前争议地。我从1979年起在争议地内栽种竹子,管理至今三十余年,李光元夫妇在世时均未发生纠纷,李光元夫妇也认可我管理使用的事实。且争议地分别与村民李洪高、李洪义的承包田相邻,“承包地明细登记表”底册中记载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南界是“谭文富”,李洪义“大田子”承包田北界是“谭文富”,均证明争议地属我管理使用。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立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竹村村委会证明;2、李某某证明;3、李登远、李登树、王仕富等多人共同证实;4、陈发金、李洪科、李登培等多人共同证实;5、承包地明细登记表2张;6、争议林地现场管理草图。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2、4、7、8、10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农村地籍调查表”、第6组证据中“调查李光伦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李登远、李登树、王仕富等多人共同证实”、第6组证据中“调查李登会、李登友、李洪江、李洪义、李某某笔录”,原告提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原告提出出具证明的村干部不知道七十年代发生的事,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原告提出第1组证据出具证明的村干部不知道七十年代发生的事,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第2组证据的证人李某某与第某某,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第3、4组证据证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供的第1、4、5、7、8、9、10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李光元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5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调查李光伦、李登会、李登友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借鉴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高竹村林改公示一览表”,第3组证据中的“农村地籍调查表”和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李登远、李登树、王仕富等多人共同证实”及第三人提供的第2、3、4组证据系证人证实,形式不合法,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调查李洪江、李洪义、李某某笔录”,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谭立明一家原居住渣口岩(地名),因红旗水网大堰建设涉及居住安全需迁搬,1976年,谭立明父亲谭文富经同意在“大田子”建房,1978年迁入“大田子”居住。1981年林业“三定”时,黄贵林的外公李光元以赤林自字第NO 022135号社员自留山证划得“大田子”自留山一幅,四界为:上 土、下 田、左 土、右 谭文富房子。李光元于1996年病逝后,其妻刘松富由黄贵林赡养,刘松富于2000年病逝后,2001年经葫市镇农经站解决,黄贵林接管李光元夫妇房产及划得的自留山和承包地。2008年林改时,黄贵林与谭立明就“大田子”谭立明房屋前面一片林地发生权属争议,经调解未果,黄贵林申请确权,葫市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黄贵林不服经向赤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大田子”系地名,位于葫市镇高竹村二组,高竹村二组属较高海拔山区。争议林地位于谭立明“大田子”房屋晒坝外侧,系一斜坡地,略呈长方形,长约35米,宽10-15米,面积约400平方米。谭立明“大田子”房屋系三合院形状,三合院房屋中间是晒坝。左侧房屋的前方往左是一条人行横路,人行横路外侧有一高约2米土坎,房屋前方(外侧)及房屋左侧约10 米长人行横路外侧土坎下方是争议山林,人行横路约20米长的内侧(上方)及谭立明房屋后面(上方)是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即谭立明房屋左侧的李光元自留山(无争议部分)下界长约20米,其中,左侧约10米长的下界是李洪江、李洪义承包田(黄昏田),右侧约10米长的下界是争议地的左侧部分,该部分争议地与右侧谭立明房屋对出的下方争议地之间无明显分界线。从上往下看,谭立明房屋右侧及争议地右侧从上往下分别是李洪森、李洪高承包田,争议地左侧分别是李洪江承包田、李洪义承包田,争议地下方从右至左分别是李洪福承包土、李洪义承包田。谭立明房屋左侧人行横路约20米长的内侧(上方)和谭立明房屋后面(上方)整幅山林是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无争议部分,该山林上界是李光元承包土,左界是李登玉承包土,房屋后面山林的右界是李光元承包土。在争议林地内,右侧有栽造成林的慈竹和棉竹,左侧有零星苦丁茶树和杂树。黄贵林指认争议地系李光元划得的“大田子”一幅自留山的组成部分,谭立明指认争议林地原是荒地,集体生产队时期是李洪福管理使用,迁居“大田子”后李洪福转让给其管理,并于1979年在争议地栽造慈竹和棉竹,1985年又在争议地左侧栽种苦丁茶树,下方土边和右侧田边分别有一小片土用于种植疏菜,2004年弃耕。

另查明,原告黄贵林系葫市镇高竹村三组村民,2008年迁入高竹村二组李光元、刘松富房屋居住。

保存于赤水市档案馆的葫市镇红金村2组“承包地明细登记表”记载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四界为:东 李洪生、南 谭文富、西 李洪福、北 立沟,“承包地明细登记表”和李洪义土地承包证均记载李洪义“黄昏田”承包田四界为:东 李洪江、南 代金贵、西 李洪福、北 谭文富。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葫市镇人民政府是具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光元划得的“大田子”一幅自留山是否包含争议地;二、争议林地是否系谭立明管理使用。

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看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原告黄贵林提供了李光元赤林自字第NO 022135号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地权属,第三人谭立明未提供权属凭证证明争议地权属。从李光元赤林自字第NO 022135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大田子”一幅自留山的四至看,上 土、下 田、左 土、右 谭文富房子,四界中上界和左界无争议,需要确认的是下界和右界。在争议地左侧,即距谭立明房屋约10米距离的人行横路往左的外侧土坎下方是李洪江承包田、李洪义承包田,在争议地下方偏左也有李洪义承包田,如果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下界是争议地左侧李洪江、李洪义承包田,右界至谭文富房子,则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不包含争议地;如果下界是争议地下方偏左的李洪义承包田,右界至谭文富房子,则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可能包含谭立明房屋左侧长约10米人行路外侧土坎下方范围争议林地,其余谭立明房屋对出的下方争议林地不属李光元“大田子”一幅自留山四界范围,但长约10米人行路外侧土坎下方范围争议林地与右侧争议林地之间无明显分界线。由于不能确认李光元自留山证的记载“大田子”自留山下界“田”是争议地左侧李洪江、李洪义承包田,还是争议地下方李洪义承包田,故不能直接确认争议地权属。

管理事实方面,原告黄贵林是2000年刘松富病逝后,2001年经葫市镇农经站解决后接管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无证据证明此前李光元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事实,谭立明自述在争议地内栽造竹子和苦丁茶树,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栽种的事实,但在争议地内有栽造的竹子和苦丁茶树,可以印证谭立明自述的管理事实,且在红金村2组“承包地明细登记表”和李洪义土地承包证中,记载了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南界是“谭文富”,李洪义“黄昏田”承包田北界是“谭文富”,即李洪高“大田子”承包田和李洪义“黄昏田”承包田与争议林地相邻一方均是“谭文富”,可以印证谭立明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及组集体和村民认可谭立明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李光元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大田子”山林四至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林地争议经协商又不能解决,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葫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山林确定权属。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将争议林地权属处理归谭立明并无不当,且将争议林地权属处理归谭立明更符合较高海拔山区常以大边大界为界的划地规则。虽然处理决定主文对谭立明房屋权属及房屋宅基地四界范围进明确系赘述,但对本案争议林地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诉称第三人谭立明家林业“三定”未在“大田子”划有山林,争议林地即在李光元“大田子”自留山四界内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其主张权属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贵林要求撤销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葫府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贵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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