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顺珍,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系原告范显珍之女。
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大同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何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
委托代理人龚宣海。
第三人余先华,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范显珍不服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大府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余先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珍,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雄、龚宣海,第三人余先华,原告范显珍申请的出庭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大府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余先华与范显珍因位于大同村八组的“劝子沟大山”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存于赤水市林业局的1981年林业“三定”档案中,记载有谭昌华(范显珍丈夫,已故)“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四至界为:上或北连李华清山,下或南周神先山,左或东周天华山,右或西尤树江山。林业“三定”档案中无余先华家在“劝子沟大山”处的山林记载。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余先华和范显珍分别就“劝子沟大山”申报并颁发了新的林权证。余先华“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四界为:东抵邹天明自留山以挖沟为界,南抵范显珍自留山挖沟为界,西抵金世元田壁为界,北抵大路为界;范显珍“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四界为:东抵邹天明、周天华自留山挖沟为界,南抵游正强自留山挖沟为界,西抵王德宽田壁、游正强土壁、王德宽土壁为界,北抵余先华自留山挖沟为界。余先华“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的南界(上界)和范显珍“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的北界(下界)即是双方现争议的边界,现场未进行挖沟确定具体界址。
并认为,1981年林业“三定”档案记载不能准确确定双方山林边界,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颁证时也未按林权证所载明的边界在现场挖沟确定具体界址,双方山林属四至界址不清的情形。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应由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双方各一半,挖沟为界,沟以下部分属余先华所有,沟以上部分属+范显珍所有。
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争议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场情况;
2.林业“三定”档案1页。证明庙沱公社公有林情况;
3.林业“三定”档案2页。证明庙沱公社切角大队各生产队社员划得自留山的情况;
4.余先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内表,范显珍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内表,邹天华、邹天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双方的林地界址;
5.原告范显珍向大同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李某某、黄家利、游吉祥、游志平、戴某某等分别签名的证实材料一份。
6.询问余先华笔录(两次)、询问范显珍记录、询问谭顺珍记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7.调查李光兵、万大明、屈修富、万大海、袁荣辉、李光权(全)笔录。证明证人证实的情况;
8.调解笔录。证明调解情况;
9.大同镇林业站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大同林业站的处理建议意见;
10.大同镇人民政府大府决(2012)2号处理决定书、赤府行复字(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2年大同政府曾对双方争议林地进行处理,但被赤水市人民政府撤销重作。
原告范显珍诉称:1976年,因大同区政府修建胡桥沟水库需要,原告一家从四川省合江县搬迁到赤水县大同区庙沱公社切角大队八生产队(现大同镇大同村八组)居住后,当时的庙沱公社将公社所有的“劝子沟大山”一幅公有林划给原告一家管理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该幅山林以赤林自字第012641号(证上记载地名为“分龙桥大山”)划作原告一家自留山,四界为:上或北李华清山,下或南周神先山,左或东周天华山,右或西尤树江山。周神先系第三人余先华母亲,即原告“劝子沟大山”一幅自留山的下界是第三人余先华自留山,以林中一明显轮坎为界。1991年前后,原告在“劝子沟大山”自留山中栽种了绵竹、黄竹、西风竹等,并在成林后多次将轮坎以上的竹子砍伐出售,均无争议。2010年,第三人余先华突然越界砍伐了原告栽种的竹子,并主张轮坎以上、王家大坟山以下部份林地属其自留山范围,为此,双方发生权属争议。原告与第三人余先华自留山的界址以轮坎为界,清楚明白,且原告家自1976年管理使用后三十多年无争议,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山林分界界址不清的事实不客观,将争议山林各半划分的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府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由大同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范显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书、赤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赤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张;2.证实材料、申请;3.争议地草图;4.范显珍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5.林业“三定”档案3页;6.谭昌华自留山证;7.余先华赤水市林权信息表;8.证人李某某、戴某某出庭证实。
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一家系从四川迁入贵州的搬迁户,1976年迁入当时的切角大队八生产队时,划得的山林是“劝子沟大山”公山,但无证据证明划得山林的具体四界。1981年林业“三定”时,“劝子沟大山”公山划作原告家自留山,从林业“三定”档案中记载的范显珍丈夫谭昌华“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四至(上或北李华清山,下或南周神先山,左或东周天华山,右或西尤树江山)看,下或南是周神先(第三人余先华母亲)山,能证明原告“劝子沟大山”的下界和第三人余先华山林接界,但具体分界界址是原告主张的轮坎为界,还是第三人余先华主张的王家大坟为界不能确定。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范显珍和余先华的“劝子沟大山”虽然分别颁发了新的林权证,均记载双方界址挖沟为界,但现场并未挖沟确定界址。经调查,证人也某某证实内容不一致,不能确认双方分界界址。由于双方权属凭证记载四至不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府有权对双方争议林地确定权属,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划分争议林地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先华述称:“劝子沟大山”处林地,“王家大坟”横过的以下部分以前系余姓家族土改山林,并一直管理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我家划得“劝子沟大山”一幅自留山,上界与范显珍家自留山接界,是以“王家大坟”横过为界,由于当时我们家没有人参与,所以没有填写自留山证。对被告大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先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原告对第1、2、3、4、5、6、8、9、10及第7组证据中万大明、屈修富、万大海、袁荣辉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调查李光兵和李光全的证实内容有异议,提出李光兵、李光全对其划得自留山的情况及界址并不知晓。第三人对第1、2、3、4、6、7、8、9、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被告对第1、3、4、6、7、8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申请”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证实材料”和第5组证据有异议,提出第2组证据中的“证实材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第1、4、6、7、8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申请”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证实材料”和第3组、第5组证据有异议,提出第2组证据中的“证实材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第3组证据“争议地草图”与现场实地不符,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2、3、6、8、9、10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5、6、8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申请”,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综合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借鉴使用。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调查证人证实,由于证明内容相互不一致,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借鉴使用。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4组、第7组证据,产生和形成于2008年林改期间,不能用以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划定自留山的情况,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证实材料”,形式不合法,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赤水县人民政府因修建浮桥沟水库需征用原告范显珍家房屋宅基地,原告一家从四川省合江县海棠公社月台山大队石塌塌生产队搬迁至赤水县大同区庙沱公社切角大队第八生产队落户居住,庙沱公社将“劝子沟大山”(又名“分龙桥大山”)一幅山林指定给原告一家管理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丈夫谭昌华以赤林自字第012641号社员自留山证划得“分龙桥大山”一幅自留山,记载四至为:上或北连李华清山,下或南周神先山,左或东周天华山,右或西尤树江山。2010年1月,第三人余先华在“劝子沟大山”中下方砍伐竹子时,原告范显珍以王家大坟山以下、轮坎以上范围林地是其自留山与余先华发生权属争议,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余先华向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大府决(2012)2号处理决定,余先华不服处理决定经向赤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赤水市人民政府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撤销大同镇人民政府大府决(2012)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大同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大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书,范显珍不服经向赤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争议地位于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八组,小地名“劝子沟大山”,又名“分龙桥大山”,系一坡地,地形不规则,约呈长方形。争议地上界中段有一古坟,称“王家大坟”,争议地下界有一明显轮坎,与“王家大坟”垂直距离约30米。从上往下看,争议地四界为:上“王家大坟”横过,下距“王家大坟”约30米一明显轮坎横过,左王德宽土壁或田壁、金世元田壁,右邹天明自留山。争议地内无挖沟进行分界的痕迹。争议地内林种主要是杂竹(包括黄竹、绵竹、西风竹),有零星杂树。原告范显珍指认:争议地及争议地上方林地是其“劝子沟大山”一幅自留山,上与原切角大队第十生产队邹天华自留山接界、下以轮坎为界与余先华自留山接界、左与原切角大队第十生产队游树江自留山接界、右与邹天华自留山接界。第三人余先华指认:争议地及争议地下方林地是其自留山,上以“王家大坟”为界与范显珍自留山接界、下至人行路、左至金世元田(现已退耕还林)、右与邹天明自留山接界。争议地上方范显珍无争议部分自留山中主要林种是杂竹(包括黄竹、绵竹、西风竹)和零星杂树,争议地下方余先华管理的无争议山林内主要林种是杂竹。
另查明,周神先系第三人余先华之母,1981年林业“三定”时系切角大队九生产队社员。余先华自80年代读书毕业后即外出务工,此后基本未在家居住和生活,2008年前后返回赤水居住。
1991年前后,原告范显珍曾在争议地内裁种竹子。2002年前后,范显珍分别将争议林地内的竹子出售给李某某约900斤、戴某某约2000斤用于编织。
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时,切角村八组、九组、十组(即原切角大队第八生产队、第九生产队、第十生产队)并入大同村八组。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明显不当等。本案系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大同镇人民政府是具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范显珍“劝子沟大山”自留山下界与第三人余先华管理的“劝子沟大山”山林上界的分界界址是以“王家大坟”横过为界,还是以轮坎横过为界;2、争议山林谁在实际管理使用。
原告范显珍主张争议林地属其“劝子沟大山”一幅自留山范围,即轮坎横过以上林地属其自留山,从范显珍之夫谭昌华赤林自字第012641号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看,下或南是“周神先山”,能证明范显珍“劝子沟大山”下界和余先华山林接界,但分界界址在什么地方不能证明,说明谭昌华赤林自字第012641号自留山证记载“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四至不清,不能直接证明“劝子沟大山”一幅自留山的下界是轮坎横过。第三人余先华主张争议林地属其“劝子沟大山”一幅自留山范围,即王家大坟横过以下林地属其自留山,但未提供有效权属凭证证明,不能确认余先华管理的“劝子沟大山”一幅山林是自留山还是其他属性山林,上界是否至王家大坟横过。
管理事实方面,原告范显珍曾在争议地内栽种竹子和砍伐竹子出售,有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事实,第三人余先华2008年以前基本在外务工,无证据证明余先华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管理的事实。
大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林业“三定”档案记载双方山林四至界址不清的事实清楚,但在具体处理中,仅明确按照双方各半原则挖沟为界划分争议地,未对处理给原告范显珍的林地四至和第三人余先华的林地四至进行确定,也未实地挖沟进行划分,致双方划得的争议地在什么四至范围不清楚,未实现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人申请处理的目的,系处理结果表述明显不当,且双方各半原则划分争议地未兼顾原告范显珍自1981年林业“三定”至权属争议发生前对争议林地一直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告范显珍诉请要求撤销大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大府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由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明利
代理审判员 任小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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