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书不服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8
原告李明书,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葫市镇萃篁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富。

委托代理人明宏伟,葫市镇林业站负责人。

第三人廖正华,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英,务农,赤水市。系第三人廖正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葫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明江,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葫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书不服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廖正华、2014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侯明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书,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富、明宏伟,第三人廖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英、陈远洪,第三人侯明江及委托代理人陈远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坪上大队四组有农户九户,分成三个作业小组划分管理山林。其中,第一作业小组有李正明、廖正华和侯明江的父亲侯国太等农户,划得“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四至界址:上至五里公社三分大队,下至三队,左至坟山埂,右至国有林;第二作业小组有陈某某、任再兴、徐某某等农户,划得“杠上”一幅山林;第三作业小组有马某某、马树清和李明书等农户,划得“石坟”一幅山林。原坪上大队三组未划得“红拜湾”山林,“红拜湾”山林属原坪上大队四组第一作业小组划分的“老何房子”山林四至界内。被申请人李明书提供的1988年原坪上四组的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中,未见申请人廖正华的承包山林情况,随后经调查核实,原坪上大队四组大多数村民对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情况不知情。

并认为,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中载明的林权登记情况,足以支持申请人廖正华、侯明江主张“红拜湾”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在原坪上三组1981年林业“三定”未划分有“红拜湾”山林前提下,原坪上三组和四组不具备相互调换山林的条件,被申请人李明书主张“红拜湾”争议山林是用本人的山林与原坪上三组相互调换所得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李明书主张的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查明有多数群众对此不知情,且在此次承包中将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廖正华排除在外,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未损害申请人廖正华的承包权利下,被申请人李明书主张的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红拜湾”山林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林权证、林权证存根和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是确定划分山林的林权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的证明力大于被申请人李明书主张的赤水县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的证明力。本着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

“红拜湾”山林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以背向山为准,四至界址:上至五里公社三分大队(即官渡界),下至三队界(即张全英楠竹林),左至坟山埂(即第二作业小组,陈明强楠竹林和任再兴荒山),右至廖正华楠竹林(窑子埂埂心)。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廖正华和侯明江申请书(2份)、李正明和侯国太委托书、李正明声明、村委报告、镇林业站说明。证明案件来源。

2、廖正华提供的证据:(1)王某甲、陈明强等多人签名证实;(2)林管字第017023号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第四生产队山林所有证存根及山林权登记表。

3、李明书提供的证据:(1)第四生产队山林承包管理登记表、李明书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2)李正明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侯国太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3)陈某某、任再兴、徐某某、马某某、马树清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

4、争议地现场草图。证明争议林地现场情况。

5、调查李明书(2次)、王某乙(2次)、徐某某、马某某、袁明书、陈某某、王某甲、李正明、李正书、张群英、廖正华笔录;共同调查廖正华、陈明英、李明军笔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人证实情况。

6、第四生产队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第三生产队山林权登记表、第三生产队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第三生产队山林所有证存根、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小班内农户退耕面积统计、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小班外业调查表、2006年造竹工程造林施工设计外业调查表、廖正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农户申请表、李明书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农户申请表。证明第四生产队1981年集体山林划分管理情况,第三生产队集体1981年山林所有权情况,2004年至2006年天堂村十组“红拜湾”退耕还林情况。

7、座谈记录、调解笔录。证明调解情况。

8、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明书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廖正华、侯明江所在的坪上大队第四生产队1981年将集体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时,第一作业小组李正明、廖正华、侯国太(侯明江父亲)划分管理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并不包含争议的“红拜湾”山林,当时“红拜湾”山林属坪上大队第三生产队山林,系第三生产队穿插到第四生产队山林中的零星林地,为便于管理,1983年前后,第四生产队用第三作业小组马树清、马某某、李明书划分管理的“石坟”一幅山林中的团石包环路下洞口至奈何桥山林与第三生产队的“红拜湾”山林调换,调换后的“红拜湾”山林即归第三作业小组管理。1988年,生产队将集体山林划分到户管理时,“红拜湾”山林划分给原告,并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红拜湾”山林在第一作业小组李正明、廖正华、侯国太管理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的四界内,未充分考虑“红拜湾”山林是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以后才与第三生产队调换取得的事实。坪上大队五个生产队都是1988年将山林划分到户,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否认1988年将山林划分到户,否认1988年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及否认将“红拜湾”山林划给原告管护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客观真实,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明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赤府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3、第四生产队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4、坪上村四组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5、李明书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2份);6、马树清、马某某、侯国太、陈某某、徐某某、任再兴、李正明等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7、坪上村1组、2组、3组、4组、5组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8、熊秀英、徐成强等多人签名证实;9、王某乙、马某某共同签名证实。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辩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坪上大队第四生产队将九户农户划分为三个作业小组,分别划分管理集体山林,其中,第一作业小组李正明、廖正华、侯国太划得管理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五里公社三分大队、下 三队、左 坟山埂、右 国有林,赤水县葫市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其颁发林管字第017023号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争议的“红拜湾”山林即在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四界内。因第一作业小组组长李正明遗失林权证,致廖正华、侯明江等未能行使“红拜湾”山林管护权,“红拜湾”山林由原告李明书管护。1994年,廖正华、侯明江得知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包含“红拜湾”山林后,与李明书就“红拜湾”山林发生争议。原告李明书属第三作业小组成员,第三作业小组所划得管理的“石坟”山林与“红拜湾”山林之间相隔第二作业小组管理的“杠上”山林,故原告李明书无权划得“红拜湾”山林。原告李明书主张“红拜湾”山林系第三作业小组管理的山林与坪上大队第三生产队调换取得,但无证据证明,故争议的“红拜湾”山林应属李正明、廖正华、侯国太所在的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现李正明声明放弃权属主张,“红拜湾”山林即应属廖正华、侯国太管理。我府作出的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廖正华、侯明江述称:“红拜湾”山林原属坪上大队第三生产队所有是事实,但1981年生产队将集体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前,第三生产队已将“红拜湾”山林赠送我们第四生产队,并划分给第三人所在的第一作业小组管理,有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和颁发的集体山林管理证为据,后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户时,各户是在所在作业小组管理山林内划分,李明书是第三作业小组成员,无权在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的山林内划分和管理“红拜湾”山林。原告李明书主张“红拜湾”山林系1981年以后坪上大队第四生产队用第三作业小组管理的山林与坪上大队第三生产队调换,1988年又划分给他管理的事实不实,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山林划分到户是1983年前后,1988年未进行山林划分和填发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廖正华、侯明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3、4、5、6、7、8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集体山林管理证、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第四生产队山林所有证存根、山林权登记表”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第1、2、3、4、5、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王某甲、陈明强等多人签名证实”,原告提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

被告提供的第1、3、4、6、7、8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集体山林管理证、集体山林管理登记表、第四生产队山林所有证存根、山林权登记表”;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调查李明书(2次)、王某乙(2次)、徐某某、马某某、袁明书、陈某某、王某甲、李正明、李正书、张群英、廖正华笔录”, 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借鉴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王某甲、陈明强等多人签名证实”和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李明书和第三人廖正华、侯明江所在的坪上大队第四生产队将生产队农户分为三个作业小组,分别划分管理集体山林,其中,第一作业小组李正明、廖正华、侯国太划得管理“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五里公社三分大队、下 三队、左 坟山埂、右 国有林,赤水县葫市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其颁发了林管字第017023号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第二作业小组陈某某、任再兴、徐某某划得管理“杠上”一幅山林,第三作业小组马树清、马某某、李明书划得管理“石坟”一幅山林。后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的“老何房子”山林、第二作业小组管理的“杠上”山林和第三作业小组管理的“石坟”山林均划分到户管理,“老何房子”山林现是侯国太之子侯明江和李正明之子廖正华、李大军、李大文等分别管理;“杠上”山林现是陈某某、任再兴、徐某某分别管理;“石坟”山林现是马树清、马某某、李明书分别管理。保存于赤水市档案馆的葫市镇林业“三定”档案中,分别有1988年坪上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五个村民组农户的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以及坪上村四组李明书、李正明、候国太、陈某某、任再兴、徐某某、马树清、马某某的赤水县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在坪上村四组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中,记载有李明书“团石包”、“红拜湾”山林二幅,李正明“老何朋子”山林一幅,候国太“岩上”山林一幅,陈某某“三哥莊”山林一幅,任再兴“闩上”山林一幅,徐某某“石畾子”、“坟山埂”、“石畾子(应造)”山林三幅,马树清“三丫湾”山林一幅,马某某“杉树坪”山林一幅,其中,李明书“红拜湾”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三分大良、下 红拜湾还路、左 姚子埂心、右 坟山埂心上;李正明“老何朋子”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矮来芽大埂、下 高乡洞口还过、左 梯板埂心、右 红拜湾沟上;候国太“岩上”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矮来芽埂子、下 梯板湾、左 李少支界、右 老何朋子对门。李明书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2份)分别记载有“团石包楠竹大湾”山林一幅和“红拜湾”山林一幅,其中,“红拜湾”一幅山林四界为:上 三分梁子、下 红拜湾还路、左 姚子更心直上、右 坟山更更心直上;李正明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有“老和坪子”山林一幅,四界为:上 矮南丫梁子、下 高乡洞口还过、左 高乡洞口梯板湾更心直上其还路小湾直上、右 红拜湾正沟直姚子更直上到三分梁子;候国太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有“岩上”山林一幅,四界为:上 矮南丫梁子、下 梯板湾、左 李少支连界直上、右 老和坪子对门更心直上由过还路过来小湾直上梁子。廖正华、侯明江与李明书因“红拜湾”山林发生权属争议后,经调解未果,廖正华、侯明江共同申请确权,葫市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李明书不服经向赤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争议林地地名“红拜湾”,位于葫市镇天堂村十组,属高海拔林区。从下往上看,争议地四界为:上至梁筋(官渡林界)、下至红拜湾人行横路、左至窑子埂埂心、右至坟山埂埂心,面积约15亩。在“红拜湾”争议林地中间,即窑子埂和坟山埂之间从下至上有一沟槽,称“红拜湾沟”。廖正华之妻陈明英、侯明江指认1981年第一作业小组划分管理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位于争议的“红拜湾”山林左侧,包括“红拜湾”山林,第二作业小组划分管理“杠上”一幅山林位于“红拜湾”山林右侧,第三作业小组划分管理“石坟”一幅山林位于第二作业小组划分管理的“杠上”山林右侧。廖正华之妻陈明英、侯明江另指认“红拜湾”山林左侧山林,即窑子埂左侧山林现是廖正华管理,廖正华管理山林左侧及左下方现分别是李大军、李大文管理,李大军管理山林左侧现是侯明江管理的“岩上”一幅山林。李明书和葫市镇政府指认在“红拜湾沟”左侧争议山林中,约有1亩地是李继文申报的退耕还林地。

另查明,李明书在第三作业小组管理的“石坟”山林中划分的山林即是李明书1988年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的“团石包楠竹大湾”一幅山林。廖正华、李大军、李大文现分别管理的山林在李正明1988年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的“老何朋子”(或称“老和坪子”)一幅山林四界内,另李正明1988年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的“老何朋子”一幅山林四界包含争议的“红拜湾”左侧山林,即“红拜湾”山林中窑子埂至红拜湾沟之间山林。侯明江现管理的山林即是候国太1988年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的“岩上”一幅山林。

廖正华系李正明之子,李大军、李大文系李正明婚生子,现李正明未管理有山林。

本案行政裁决中,葫市镇人民政府经分别调查证人王某乙、袁某某证实:“红拜湾”山林原是坪上大队第三生产队山林,系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前第三生产队调换给第四生产队;经分别调查证人陈某某、王某甲证实:“红拜湾”山林原是坪上大队第三生产队山林,系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前第三生产队赠与第四生产队;经分别调查证人徐某某、马某某证实:“红拜湾”山林原是坪上大队第三生产队山林,系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后第三生产队调换给第四生产队;经调查证人李某某(明)证实:马某某当时是队长,李明书是村长,我是作业小组长,实际上是李明书说了算,前一天开会明确三队送的“红拜湾”山林划给第一作业小组,但第二天开会就变了,李明书说要自己管理,由于我不识字,不知道林权证上写的内容,就未主张权属,后李大军找到林权证,才知道“红拜湾”山林属第一作业小组,去找李明书要回林子,但没要回来。

庭审中,李明书自述:我与李继文系叔侄,原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1993年前后分家另居时,家庭内部将“红拜湾”山林进行划分管理,李继文家划分管理“红拜湾沟”左侧山林,我划分管理“红拜湾沟”右侧山林,2004年前后,李继文在“红拜湾沟”左侧林地中申报和登记造竹面积约1亩。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等。本案系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葫市镇人民政府是具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生产队将“红拜湾”山林赠与或调换给第四生产队,是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以前,还是以后;二、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户管理时,“红拜湾”山林是划分给谁管理。

从第一作业小组林管字第017023号赤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记载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四至看,左界是“坟山埂”、右界是“国有林”,可以证明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时,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包含了“红拜湾”山林,但由于“红拜湾”山林是第三生产队调换或赠送第四生产队,且原告李明书主张是1981年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后调换给第四生产队,第三人廖正华、侯明江主张是1981年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前赠送第四生产队,需看第四生产队1981年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时“红拜湾”山林是否已属第四生产队,只有“红拜湾”山林已属第四生产队,第一作业小组划得的“老何房子”山林才包含“红拜湾”山林,否则不包含。第三生产队是将“红拜湾”山林调换给第四生产队,还是赠送第四生产队,是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前调换或赠送,还是以后调换或赠送,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只有证人证实,但证人证实相互不一致,不能直接确认1981年第四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时“红拜湾”山林是属第三生产队山林,还是已经调换或赠送第四生产队,即不能直接确认“红拜湾”山林是否属第一作业小组管理范围。

由于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的“老何房子”山林、第二作业小组管理的“杠上”山林、第三作业小组管理的“石坟”山林后均划分到户管理,但对山林的划分时间及“红拜湾”山林的划分情况,第三人廖正华、侯明江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保存于赤水市档案馆的1988年坪上村四组集体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及李明书、李正明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看,李明书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的“红拜湾”一幅山林与集体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记载的“红拜湾”一幅山林四至基本一致,即是争议地“红拜湾”山林,李正明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记载的“老和坪子”一幅山林与集体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记载的“老何朋子”一幅山林四至基本一致,记载四至包含争议地“红拜湾”山林的“红拜湾沟”左侧山林,即“红拜湾”山林中“窑子埂”至“红拜湾沟”之间山林。

被告葫市镇人民作出的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1981年生产队将山林划分到作业小组管理时第一作业小组李正明、廖正华、侯国太的集体山林管理证记载的“老何房子”一幅山林包含“红拜湾”山林,并以1988年原坪上四组的山林承包管护登记表中未见廖正华的承包山林情况,多数群众对1988年集体山林划分到户及填发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的事实不知情为由,对李明书1988年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及登记的“红拜湾”山林不予采信,将争议地“红拜湾”山林权属处理归廖正华、侯明江,由于第四生产队已将第一作业小组管理的“老何房子”山林、第二作业小组管理的“杠上”山林、第三作业小组管理的“石坟”山林划分到各户管理是客观事实,被告葫市镇人民作出的处理决定否认原告李明书提供并保存于档案馆的1988年集体山林承包管护合同书,但未对集体山林是何年划分到户,各户划得山林的情况,“红拜湾”山林是否划分或划分给谁,以及廖正华是否实际管理有山林及山林来源等事实作认定,系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由于李明书在对“红拜湾”山林管理期间,于1993年前后与李继文分家析产时,将“红拜湾”山林中“红拜湾沟”左侧山林划分给李继文管理,李明书仅管理“红拜湾沟”右侧山林,李继文于2004年前后又在“红拜湾沟”左侧山林中申报和登记造竹面积约1亩,即李继文现系“红拜湾”山林的独立利害关系人,但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未通知李继文参加处理程序,剥夺了利害关系人李继文的陈述申辩权,属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原告李明书诉请要求撤销有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葫府行裁[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葫市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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