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之荣、范之秀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范元涛、范洪利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8
原审原告范之荣,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天成,系原告范之荣丈夫,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原告范之秀,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天成,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鑫。

第三人范元涛,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第三人范洪利,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习水县。

原审原告范之荣、范之秀与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范元涛、范洪利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日,本院以(2014)赤行监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范之荣、范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成,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鑫,第三人范元涛、范洪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范之荣、范之秀撤回起诉。2014年,范之荣之夫赵天成以范之荣、范之秀未向赤水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范之荣、范之秀撤回起诉错误为由申诉信访。

经再审查明,2012年8月3日,“范之荣”、“范之秀”与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奇伦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廖奇伦在“范之荣”、“范之秀”与习水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范元涛、范洪利行政裁决一案中作为“范之荣”、“范之秀”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特别授权)代理,代为递交材料,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请求,和解、调解,进行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2012年8月10日,廖奇伦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原告是“范之荣”、“范之秀”,被告是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为范元涛、范洪利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以(2012)赤行初字第12号立案受理,审理中,范之云之子赵兴拾向本院提交由“范之云”、“范之秀”、赵兴拾(范之云之子)签名的撤回起诉申请书,本院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范之荣、范之秀撤回起诉。

再审中,范之荣、范之秀在庭审中自述:“范之荣”、“范之秀”与廖奇伦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范之荣”、“范之秀”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范之荣、范之秀本人的签字和捺印,范之荣、范之秀本人未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赤水市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书和其它材料,也未委托廖奇伦和其他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代为起诉或撤诉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中,廖奇伦以“范之荣”、“范之秀”名义提起的诉讼,赵兴拾以“范之云”、“范之秀”名义申请撤回起诉,虽然提交了“范之荣”、“范之秀”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和“范之云”、“范之秀”签名的撤诉申请,但授权委托书中“范之荣”、“范之秀”的签名和捺印及撤诉申请中“范之云”、“范之秀”的签名不是范之荣、范之秀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且范之荣、范之秀对廖奇伦以其名义的起诉行为和赵兴拾以其名义的撤诉行为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廖奇伦代为起诉属无效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廖奇伦以“范之荣”、“范之秀”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受理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根据赵兴拾提交的撤诉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范之荣、范之秀撤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二、驳回范之荣、范之秀(授权委托廖奇伦代为立案的范之荣、范之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应琨

审 判 员  谢盛强

代理审判员  丛 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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