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光华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8
原告袁光华,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富斌。

委托代理人成志华,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亮。

原告袁光华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分别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城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富斌、成志华,第三人赤水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亮, 原告袁光华申请的出庭证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认定: 2011年11月5日,邓安国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合江县九支镇往挖池口方向行驶,13时,当该车行至合江县九支镇挖池口二道桥处,与相对方向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乘车人雍青珍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认定:袁某甲、雍青珍夫妇受邀于2011年10月27日到赤水城建公司的红星小区工地木工班工作,后因袁某甲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已经参加了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雍青珍因未提供身份证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3日上午下班后,红星小区工地木工班负责人黄辉海叫袁某甲将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参加的工伤保险退了后再来,从2011年11月3日下午起,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并认为: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因工受伤情形,认定雍青珍为非因公受伤。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1、木工劳务承包合同;2、黄辉海建设劳务资格证书;3、赤水城建公司及红星小区项目部通知(3份);4、红星小区工地会议纪要;5、红星小区项目投保人员汇总表;6、赤水城建公司2014年9月7日出具的说明;7、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8、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工伤保险微机信息。证明赤水城建公司要求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才能上岗;雍青珍、袁某甲夫妇均未参加红星小区项目工地工伤保险,不符合上岗条件。

第二组:9、红星小区项目工地木工班考勤记录;10、赤水城建公司2011年11月工资表;11、黄辉海出具的证明(3份)及黄辉海身份证明;12、贾朝拉、陈忠文(2份)、文从禄、王先洪、徐盛良、税中荣、贾毅分别出具的证实及贾朝拉、陈忠文、文从禄、王先洪、徐盛良、税中荣、贾毅身份证明;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合江县交警队对袁某甲的询问笔录;15、原告代理人胡发廷对袁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雍青珍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第三组:16、张金忠出具的证明及张金忠身份证明;17、赤水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18、赤水城建公司致赤水法院民一庭函。证明赤水城建公司2011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是受袁某甲误导,内容不真实。

第四组:19、陈地文、杜宗桂、付强出具的证实材料及陈地文、杜宗桂、付强身份证明;20、张金忠与袁某甲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证明雍青珍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甲第一时间曾去赤水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帮忙出具存在劳动关系证明。

第五组:21、赤人劳仲裁字(2013)第3号裁定书;22、(2013)赤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2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4、《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证明雍青珍与第三人赤水城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的事实。

原告袁光华诉称:原告母亲雍青珍系赤水城建公司员工,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一直在赤水城建公司所属的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从事木模板工工作。2011年11月5日下午1时许,雍青珍搭乘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与邓安国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雍青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安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存续时间至2011年11月5日止的事实,有赤水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实,且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雍青珍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下午起处于中止状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认定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因工受伤认定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并请求法院认定雍青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

原告袁光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袁光华、雍青珍身份证、户口页及赤水城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雍青珍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5、赤水城建公司关于雍青珍的工作证明;6、黄辉海出具的证明及黄辉海身份证明;7、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袁某甲笔录;8、调查袁某甲笔录;9、木工劳务承包合同;10、赤水市交通建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12、证人雍青荣作证视频;13、出庭证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证实。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1月5日13时许,雍青珍在合江县九支镇挖池口二道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袁光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11年6月24日,黄辉海与赤水城建公司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劳务单包形式承包赤水城建公司红星小区项目的木工劳务,同年10月27日,袁某甲、雍青珍夫妇受黄辉海邀请到红星小区项目工地木工班上班,袁某甲从事木工工作,雍青珍从事打杂工作。因袁某甲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已经参加了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工伤保险,雍青珍因未提供身份证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同年11月3日上午下班后,黄辉海要求袁某甲将保险退了后再来上班,袁某甲、雍青珍夫妇从当日下午开始即未在红星小区工地上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从11月3日下午开始处于中止状态,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5日13时雍青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到赤水城建公司红星小区工地上班途中,故雍青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因工受伤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赤水城建公司述称:我公司一直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办理工伤保险才能上工。我公司红星小区商品房项目木工劳务由黄辉海承包,因黄辉海与原告之父袁某甲是同乡木工师傅,故同意雇佣袁某甲并附带同意袁某甲妻子雍青珍从2011年10月27日起在木工组上班,分别从事木模工和打杂点工。由于袁某甲在其它房开公司承建的墨香叠翠花园商品房项目工作时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社保政策规定,原保险未退不能在红星小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雍青珍因没有提交身份证未申办工伤保险。故黄辉海于2011年11月3日上午下班后,要求袁某甲、雍青珍夫妇先去办理好停保和入保手续后再来上班,自此袁某甲、雍青珍夫妇未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至2013年10月25日,袁某甲仍未办理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停保手续。故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到红星小区工地上班途中。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赤水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3、14、15号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7号证据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第1、5号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当天雍青珍没有上班;第3、4号证据只是赤水城建公司的内部行为,没有实际执行;第2、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6号证据是赤水城建公司单方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7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收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第9、10号证据不完整,是黄辉海个人凭记忆所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1、12号证据的证人是第三人赤水城建公司工人,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雍青珍没有上班。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第16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第18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是第三人赤水城建公司单方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第1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20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而且听不清通话内容。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十三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第1、2、3、4、9、1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5组证据是第三人受欺诈作出,内容不客观真实;第6组证据是黄辉海受欺诈作出,内容不客观真实;第7组证据没有说明是去哪里上班,不能证明是去红星小区工地上班;第8组证据的证人袁某甲系雍青珍之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10、1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13组证据中证人袁某甲系原告父亲,袁某乙、周某某系原告叔叔和婶婶,均系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5、8号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9、10、13、14号证据及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4、7、9、11组证据,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6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和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独立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借鉴使用。

经审理查明,红星小区是第三人赤水城建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位于赤水市红军大道。2011年6月24日,黄辉海与赤水城建公司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劳务单包形式承包红星小区项目的木工劳务,同年10月27日,受黄辉海邀请,袁某甲、雍青珍夫妇到红星小区项目工地木工班上班,袁某甲从事木工工作,雍青珍从事打杂工作。因袁某甲此前在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赤水市红军大道的墨香叠翠花园商品房项目工地上班时,已经参加了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工伤保险,且未停保,致袁某甲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工作时不能参加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工伤保险,雍青珍因没有提供身份证也未办理工伤保险,同年11月3日上午下班后,黄辉海要求袁某甲将原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的工伤保险退了后再来上班,袁某甲、雍青珍夫妇从当日下午开始即未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2011年11月5日13时许,雍青珍乘坐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九支街道方向行使,行至合江县九支镇挖池口二道桥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邓安国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雍青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安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雍青珍之子袁光华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雍青珍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5月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袁光华诉赤水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在2011年11月3日后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处于中止状态,判决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袁光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袁某甲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作时,于2010年11月在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工伤保险,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未办理停保手续。

庭审中,原告父亲袁某甲到庭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至2011年11月5日上午,我和雍青珍都在红星小区工地上班”;原告婶婶周某某到庭证实:“2011年11月5日中午我喊袁某甲和雍青珍到我家一起吃饭,我问他们在哪里做,他们说在红星小区做活路。他们中午都是回家吃饭”;原告叔叔袁某乙到庭证实:“2011年11月5日中午,袁某甲和雍青珍慌慌忙忙的来我家吃饭,他们告诉我在红星小区做工。他们每天中午都是回来吃的饭。”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办理本案工伤认定。

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1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1年11月5日雍青珍是否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二、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否系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

原告主张雍青珍2011年11月3日至5日一直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并提供证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出庭证实,但证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均系原告亲属,且证明内容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的事实相悖,故不能认定雍青珍2011年11月3日至5日一直是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虽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有中止就有恢复,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否系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要看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是否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恢复劳动关系;再看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否成就,袁某甲、雍青珍夫妇2011年11月3日下午开始未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是因为木工班负责人黄辉海要求袁某甲将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参加的工伤保险退了后再来,但至2013年10月25日,袁某甲仍未办理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参保的停保手续,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说明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成就,并已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告自始未主张雍青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恢复劳动关系后的上班途中,而是主张连续上班的途中。故不能认定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恢复劳动关系后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

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原告申请雍青珍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认定情形。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诉称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工伤认定是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法院认定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光华请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袁光华请求法院认定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袁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 双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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