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向赵立海颁发自留山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8
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

代表人赵立水,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

代表人赵兴得,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启文。

第三人王贵相,务农,住习水县。

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以下简称上坝组)、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以下简称下坝组)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1982年11月7日向赵立海颁发习府自山字第01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 2014年6月12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坝组、下坝组诉称:解放及土地改革时,原告所在辖区没有人被评定为地主成分,也没有地主的山林、土地划分给农户,所有山林、土地都属集体所有。林业“三定”时,原告集体所有的“杨三沟”、“坟当门”山林没有划分到户,一直是集体管理使用。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王贵相与原告就“杨三沟”、“坟当门”山林发生权属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经查习水县档案局林业“三定”档案,发现第三人王贵相丈夫赵立海(已故)的习府自山字第01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错误填入争议的“杨三沟”、“坟当门”山林。“杨三沟”、“坟当门”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没有划分到户是客观事实,填入赵立海习府自山字第01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损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7日向赵立海颁发的习府自山字第01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是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立林业生产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开展林业“三定”工作及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户颁发自留山使用证,是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贯彻落实。原告诉称2013年4月才知道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7日向赵立海颁发了习府自山字第01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即知道颁证距颁证行为发生已超过30年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1982年11月7日向赵立海颁发习府自山字第01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已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20年,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的起诉。

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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