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赵立水,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
代表人赵兴得,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启文。
第三人赵立俊,住习水县。
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以下简称上坝组)、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以下简称下坝组)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1982年11月7日向赵贤云颁发习府自山字第7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 2014年6月12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坝组、下坝组诉称:解放及土地改革时,原告所在辖区没有人被评定为地主成分,也没有地主的山林、土地划分给农户,所有山林、土地都属集体所有。林业“三定”时,原告集体所有的“赶场埂”、“皮巴树坎下”山林没有划分到户,一直是集体管理使用。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赵立俊与原告就“赶场埂”、“皮巴树坎下”山林发生权属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经查习水县档案局林业“三定”档案,发现第三人赵立俊父亲赵贤云(已故)的习府自山字第7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错误填入争议的“赶场埂”、“皮巴树坎下”山林。“赶场埂”、“皮巴树坎下”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没有划分到户是客观事实,填入赵贤云习府自山字第7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损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7日向赵贤云颁发的习府自山字第7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是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立林业生产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开展林业“三定”工作及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户颁发自留山使用证,是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贯彻落实。原告诉称2013年4月才知道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7日向赵贤云颁发了习府自山字第7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即知道颁证距颁证行为发生已超过30年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1982年11月7日向赵贤云颁发习府自山字第7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已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20年,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的起诉。
原告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上坝组、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下坝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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